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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铁道部关于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省间合同粮运输工作的通知(摘录)

时间:2024-05-14 13:1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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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铁道部关于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省间合同粮运输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铁道部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省间合同粮运输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商业)厅、局,安徽省粮油食品
局,各铁路局:
近日,为落实国务院领导“把支持粮食产销政策落到实处”的指示精神,商业部与铁道部的有关领导就省间合同粮的运输问题进行了磋商,一致认为省间合同粮、以工代赈粮、救灾粮和军供粮(共计1120万吨)要作为重点来掌握,要视同平价粮运输来抓,分解指标、层层落实。各
地粮食部门要积极做好组织货源、装卸车的工作。铁路部门要认真配合,优先发运,充分调动人力运力,全面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具体布置如下:
一、商业、铁道两部成立省间合同粮运输领导小组,要求各省、区、直辖市粮食局也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各铁路局指定专人抓此项工作,要有计划、有落实、有检查、有统计。粮食、铁路部门要密切协作,互相配合,随时解决出现的问题。
二、本次省间合同粮总量为812万吨,其中油脂油料18.5万吨,运输时间为1993年4月至1994年3月底(从今年4月1日起至年底应完成任务为610万吨)。根据铁水分流的原则,东北有75万吨玉米须经大连、营口、秦皇岛等港口转水运往南方沿海省份,其余粮食
须由铁路直达运输。省间合同粮详细流向对口表附后。
三、为区别于其它粮食运输,由负责省间合同粮运输的省级粮食部门在要车计划表上加盖“省间合同粮运输专用章”(该章模式附后,从提报5月份计划开始启用),直接向当地铁路部门提报,各铁路局要优先审批安排;福建、广东两省购入的合同粮由两省粮食局和发粮省商妥后向本
省经委提报运输计划;发往广西、海南、云南、贵州的省间合同粮由发粮省省级粮食运输部门向商业部提报运输计划查定表,商业、铁道两部共同平衡、安排运输计划(哈尔滨、沈阳铁路局按铁水分流规定执行)。
四、合同粮运输计划批准后,各地必须认真执行,粮食部门要保证及时装卸疏运,不压车压站;铁路部门要优先安排装车发运。粮食部门不得把合同粮计划用于发运其它粮食,也不得因价格等其它原因耽误粮食发运,铁路部门不得以没方向、没车为由不予配车。
五、各省、区、市粮食运输主管部门要经常与商业部保持联系,每月汇报一次完成进度。
六、各省、区、市粮食局及各铁路局对这批省间合同粮运输任务要认真对待,积极组织完成,并作为各单位完成年度工作指标的重要考核内容。商业部、铁道部将对完成任务好的单位进行表彰。
附件:1.省间合同粮流向对口表(略)
2.省间合同油脂油料流向对口表(略)
3.省间合同粮运输专用章式样(略)



1993年3月18日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渔发【2010】41号


为进一步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工作,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渔发〔2004〕1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修订后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请遵照执行。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工作,全面掌握事故发生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碰撞或非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

远洋渔业船舶、渔业行政执法船艇、港澳流动渔业船舶、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进行统计。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工作,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为具体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依照本规定,按照属地(船籍港)管辖原则,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应确定事故统计机构,建立工作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并将统计机构及联系人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第五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重伤是指事故造成船上人员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永久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指:

(一)财产损失,包括渔业船舶船体、船上机械设备、通信设备及所载其他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二)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丧葬与抚恤、补助及救济费用和歇工工资;

(三)事故救援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和清理现场费用。

第八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以下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碰撞,指渔业船舶之间或渔业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其他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渔业船舶因可抗风力造成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渔业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渔业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渔业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渔业船舶沉没及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渔业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渔业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其他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是指以下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台风或大风,指渔业船舶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分别遭遇8级、10级和12级及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依据风源确定为台风或大风类型。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强对流发展成积云后出现的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海底地震、海底火山爆发、海岸山体和海底滑坡等引发的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和人员伤亡。

第十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进行统计。

月度统计期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年度统计期为上年12月24日至本年12月23日。

月度、年度统计期后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统计在当月、当年事故中。

第十一条各级事故统计机构应填写《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基本情况报表》(附表1)、《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报表》(附表2),并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一)沿海省级事故统计机构上报至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其汇总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内陆省级事故统计机构直接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二)统计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的截止日期分别为次月1日和次年1月1日,如截止日期逢法定节假日,截止日期提前至统计当月和当年最后一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一起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含失踪)、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分别符合2个以上事故等级的,按最高事故等级进行统计。

第十三条当同一起事故涉及到两艘以上不同属地的渔业船舶时,不论事故责任归属,事故等级应按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总和确定,事故起数应分别由所属统计机构按一起事故统计,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各自实际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分别统计,并由其共同上级事故统计机构按一起事故汇总。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应与渔业统计年报相应数据口径一致。

第十五条确认事故发生并造成人员失踪,人员失踪满30天,按死亡统计;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渔业船舶及其船上人员失踪满3个月,按沉船和死亡统计。在事故发生之日起7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确认),按死亡统计。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计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统计时难以确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可按估算经济损失填写,核定后再予以更正、补报。

第十八条漏报或错报的,应及时逐级补报或更正,并附书面说明。有重大变更情况的,应以正式文件上报提请更正。

第十九条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碰撞或非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事故等级应按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总和确定,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实际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确定,并按渔业船舶占所有当事船舶的比例确定事故起数,填写《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附表3),并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二十条下列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统计: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相关企业所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中央所属企业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农业部统计。渔业行政执法船艇发生的事故,由所属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相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或船舶所有人经常居住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船舶所有人经常居住地不确定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

以上事故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事故统计总数,由各事故统计机构填写《特殊船舶事故统计报表》(附表4),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二十一条下列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不作统计:

(一)船上人员突发疾病、食物中毒等非生产安全事故;

(二)斗殴等社会治安案件和抢劫、走私、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战争或军事行动。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规定,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同时废止。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修订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渔发〔2004〕13号,以下简称现行统计规定)自2004年施行以来,对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继出台,现行统计规定已不能满足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范围不完整。现行统计规定中的渔业船舶概念范围不清,导致各地统计标准不一;没有统计自然灾害事故及类型,不能完整反映渔业船舶的安全状况;没有单独统计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的碰撞事故,不利于真实反映渔业船舶安全监管责任。

二是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类型不全面。现行统计规定主要是依据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订的,着眼点在于水上交通行为,仅对碰撞、风灾、触礁等交通事故进行了统计,对溺水、触电、机械损伤等生产作业活动中的事故没有明确,以致统计数据不完整。

三是事故统计相关技术规定不明确。由于现行统计规定在统计主体、统计时间、报送时间等方面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由此带来各地统计口径不一、报送时间不一等问题。

二、修订过程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渔发〔2004〕13号)在修订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较多,从2007年3月开始启动修订,到形成目前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送审稿),前后共三年多时间。在此期间,我处先后设立了两个课题,即于2007年3月设立了《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类标准和报告、统计制度研究》课题,重点对统计范围、事故分类、统计主体等进行研究;于2008年3月设立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区分标准》课题,对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的区分标准进行研究。先后三次对《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以农业部办公厅文件征求了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总局的意见。并分别针对三次回复意见,多次在相关会议上组织专家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即远洋渔业船舶、渔业执法船舶、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和未经登记渔业船舶的事故统计问题,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碰撞发生事故的统计问题,自然灾害事故类型的确定问题,等等,最终形成了目前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送审稿)。

三、修订内容

此次修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具体规定,紧密结合当前全国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对现行统计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前共20条,修订后共25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了事故报告内容。将“事故报告”章节调整到正在修订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中,从体例和要求上更加符合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也便于在实际工作中的操作。

(二)明确了渔业船舶事故统计范围。适用范围明确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明确了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明确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的碰撞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对远洋渔业船舶、渔业行政执法船艇、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等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统计,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总数。按照以上范围进行分类统计,有利于全面真实反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情况。

(三)修订了渔业船舶事故类型。明确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类型,将原交通事故中的触礁、触损和搁浅合并为触损,将风灾改为风损,保留了碰撞、火灾,并新增了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网具损毁等事故类型,修订后共确定了11种生产安全事故类型。增加了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的类型,即分为台风、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其它等8种类型。修订后,更加符合目前渔业船舶水上生产的实际,便于事故原因分析。

(四)修订了事故统计相关技术规定。修订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即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将事故统计期修改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统计报表上报时限为每月1日,方便事故统计机构进行统计。

附表1: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基本情况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2: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3: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4:特殊船舶事故统计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基层单位应当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执行。


  街道、乡(镇)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

  下级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本市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本市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基层红十字会提出申请;团体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县(市、区)红十字会提出申请。个人会员由基层红十字会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县(市、区)红十字会发给团体会员证。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受会员的合法权益,履行会员的义务。

  鼓励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加红十字会组织的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积极发展同国(境)内、外地方红十字和红新月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本市红十字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规、政策;

  (二)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工作;

  (四)建立公路沿途救护站和街道居民卫生救护点及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救助机构;

  (五)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 本市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本市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因救灾和突发事件,红十字会接受境外、国外捐赠的物资,海关应当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健全管理制度;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助事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济南市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与财产。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红十字会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财产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财产、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对所管理的财产、经费收支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审核一次,并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款物的处分情况和其他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标有红十字标志执行救助任务的交通、运输工具,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渡口等交通设施时,免交费用,并优先通行;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救助任务的人员,免费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标志的制作、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会员、志愿工作者,由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对本市红十字救助事业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做出重大贡献者,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