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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0:0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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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最近,甘肃省科委、体改委、计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对推动企业科技进步,促使我国经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积极探索,开拓创新,把实践中
出现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问题及时通报给我们。
附件:关于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计划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人事局、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关于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厅、局、公司,省内大中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和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决定》,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现将《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贯彻执行。

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科研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企业科技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决定》(省委发〔1992〕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科研机构是推动企业科技进步的主导力量。省内企业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建立和完善科研开发机构,充分依靠科研机构和工程技术人员,大力开展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工作,尽快走上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
第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是本企业内从事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研究与开发的专门组织,属于企业的生产机构。科技人员和实验工人均为生产人员。
第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由所属企业领导和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企业科研机构必须坚持为企业生产和科技进步服务的方向,紧密结合本企业的生产实际,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开展科研、开发工作,努力为提高企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服务。在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行业和社会服务。
第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新产品的研制与开发;
(二)企业生产中的重大技术难题攻关;
(三)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降低消耗等目的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研究;
(四)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提高创新和推广应用;
(五)新产品、新技术的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六)搜集国内外同行业科技情报和市场经济信息,并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向企业提供决策意见;
(七)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壮大企业科技队伍;
(八)上级部门下达及外单位委托的科研开发任务。
第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科研方向和任务;
2.有健全的领导班子,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人员编制;
3.有一定数量的科研和技术开发资金;
4.有试验研究的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应有自己的中试基地(试制车间)。
第八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一般应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2%以上,小型企业应在3%以上,其中科技人员应占该科研机构职工总数的60%以上。
第九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建立、调整、撤销由企业决定,同时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备案。
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科研机构,在确保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企业同意,报同级科委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一般应设立科研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科研、工艺、设计一体化,组建科技发展中心,以发挥整体优势。小企业设立研究室或研究组。企业单独建立科研机构有困难的,应积极开展与独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间的横向联合,寻求稳固的技术依托单位
,或由行业主管部门组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实行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长对厂长(经理)负责,享有以下权利:
1.对所内的行政、科研、生产、经营等工作负有指挥权;
2.可以直接或受厂长委托对外签订各种技术合同;
3.决定本所内部人员的调配和工作安排,确定所内机构设置;
4.决定所内经费的使用和奖金分配;
5.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科研机构的工作计划纳入企业科技进步和生产经营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定量考核。企业科研机构的年度计划、工作总结要同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内部要普遍实行各种形式的技术经济责任制,建立健全业务、技术岗位责任,做到科技人员的利益与对企业科技进步及经济效益的贡献挂钩,有奖有罚,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对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科技人员的素质,逐步形成强有力的企业科技队伍。要采取委托培养、定向培养、进修等形式,加速科技人才的培养,解决人才断层问题。对有才华、有突出贡献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他们的实际工作水平,可按国家和
省的规定,破格晋升职务,造就一批企业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第十五条 企业按照下列资金渠道,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一)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省委发〔1988〕26号)规定,按销售收入1~1.5%提取的科技开发资金。
(二)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
(三)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用于科研和开发的部分。
(四)国家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和有关部门拨付的科技经费。
(五)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
从上述渠道筹集建立的科技发展基金,应单独设帐,由企业科研机构按计划自主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科研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物资材料等,由企业内部调剂解决。必须购置的部分,列入企业物资购置计划。省、地(市)科学器材供应部门对企业科研机构需要的器材,要与对待独立科研机构一样,积极组织货源,保障供应。
第十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在试验中所需的零部件、外协件、工装模具以及专用设备等,企业应组织有关部门,积极配合,优先纳入计划安排。
第十八条 省、地(市)科委在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用于企业的重点科研开发项目,由企业科研机构组织实施。对于在促进企业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科研机构优先安排。
企业科研机构从事由企业自筹资金安排的科研开发项目并符合省级项目标准的,可申请列入省科技发展计划,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承担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企业科研机构,项目完成后的结余经费,经项目下达单位批准,可以提取结余经费的10~30%,奖励课题组成员。
第二十条 对科研设施、测试手段较齐全,科研开发能力较强的中央和省属大中型企业科研机构,经省科委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可分别确定为省级科研单位、科研中试基地或行业技术工程中心,给予重点扶持,使其为全省和行业科技进步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开发新产品向银行申请的专项贷款,还贷有困难的,经省计委或省科委审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还贷。
第二十二条 企业科研机构开发的新产品,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及申报各级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在本企业优先转产使用。对本企业短时期内不能转产的成果,在不侵犯本企业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向外转让。科技成果应用于生产后,可以从第一年所实现的利润中提取1~5%奖励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其中项目直接承担者所得
奖金不应低于奖金总额的50%。
第二十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都可向行业和社会开放,承接科研课题,进行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广泛开展横向联合,组成行业技术协作网,参与技术市场活动。从事上述科技活动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可提取20~30%用于
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五条 开展企业科研机构先进单位和先进科技工作者评选活动,对成绩优异者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7]11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重要性的认识。 批示是领导同志作决策和部署工作的重要方式之一,涉及到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各个方面,对做好各项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办理落实好领导批示事项,既是各级、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也是建设目标决策、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三个体系”的需要。各级、各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办理领导批示事项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学习批示精神,深刻领会领导意图,积极做好落实工作。市政府督查室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政令畅通,确保领导批示事项的贯彻落实。


二、进一步提高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质量。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领会批示精神,准确把握问题实质,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出发,提出科学有效的办理意见和措施。领导批示若涉及多个部门,牵头部门要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并负责起草和报送办理情况报告,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工作。办理报告反映的情况要准确真实,内容要完整清楚,格式要规范严谨。市政府督查室要严格审核各单位的办理情况报告,对办理质量不高、不符合领导批示要求的办理结果,要退回有关单位重新办理。对一些复杂紧急的批示事项,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组织协调,搞好监督指导,及时跟踪督办,切实保障领导批示事项得到落实。


三、进一步提高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效率。 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时效意识,接到领导批示后抓紧研究办理意见,尽快组织落到实处,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督查室。对因情况复杂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办结而确需延长办理时间的领导批示件,要在到期前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要进一步改进办理工作方法,简化运转程序,缩短传递时间,努力提高办理时效,确保高效率高质量的办理领导批示事项。


四、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要进一步健全完善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加强对具体办理人员的保密意识教育,对涉密或不宜扩大范围的领导批示事项,在办理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规定严肃认真办理,防止失、泄密。





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是指省委、省政府领导人,市委、市政府领导人,在正式公文之外批示的交由市政府督查室组织办理的事项。
第三条 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按照职责分工和批示要求,由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承办。市政府督查室除直接承办有关事项外,同时承担领导批示事项的分办、催办、协调、综合、上报和重要批示的调查研究、组织落实等工作。
第四条 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随收随办,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不误时,不误事。
(二)准确。正确领会领导批示精神,认真按照领导批示办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三)保密。对领导批示及相关资料,要视同正式公文管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做到不误传、不横传、不丢失、不泄密。





第二章 分 办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办理领导批示事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督查室收到领导批示后,按本规则有关规定组织运转。
第六条 登记。将收件编号、收件日期、批件名称、领导批示内容、转办日期、转往单位、办理时限等作详细记录。对办理过程中的运转情况和办理结果,也要登记注明,以备查询、统计。
第七条 拟办。在认真阅读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正确领会批示精神的基础上,拟定分办意见,确定主办、会办单位,提出具体办理要求和办理时限。领导批示除转交有关单位和同志参阅的外,一般均应按要求报送办理结果。办理时限根据批示涉及事项的难易、急缓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拟办意见一般由市政府督查室拟定,重要、复杂的领导批示事项由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审定。
拟办意见确定后,根据转办和送阅的需要,将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复印相应份数。复印件应确保领导批示的完整、清晰。相关材料篇幅较长、原件又易于查找的,可只复印领导批示,由承办单位自查材料原件。
第八条 转办。将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转送有关单位办理,原件留存备查。凡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事项,转办时均附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领导批示件转办函》,注明主办单位、会办单位、办理要求、办理时限和转办日期,并加盖市政府督查专用章。不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只转送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市政府领导批办件专用章。
第九条 送阅。在转办的同时,应将重要的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送请有关市政府领导和办公室领导阅知。阅知人对办理工作有具体意见的,由督查机构及时转告主、会办单位。 
第十条 催办。分别不同情况,采取电话询问、发书面督查通知、实地督促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催办。一般在临近办结期限时进行催办,急件要跟踪催办。催办过程中了解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批示人和分管领导报告。
有关单位接到催办通知后,要及时反馈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原因、进展情况和下步工作打算。
第十一条 反馈。收到承办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后,应认真审查是否符合办理要求。符合要求的由市政府督查室综合整理,形成领导批示办理结果报告后径送批示人。
对不符合办理要求的办理情况报告,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意见,退回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
第十二条 注结。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到以下程度的,可以在市政府督查室办理环节上注结:
(一)不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领导批示,已转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
(二)要求反馈办理结果并向批示人作了反馈,批示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批示人对办理结果如有新的批示意见,不应注结,而应及时将批示人的意见转达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作进一步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归档。领导批示事项办结之后,将批示原件、办理结果报告及相关材料收集齐全,按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归档保存。





第三章 承 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领导批示事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其办公室(或督查机构)负责。工作规则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工作,并按期向市政府督查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格式附后)。书面办理结果报告要情况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简练、格式规范。报告一式三份径送市政府督查室。
批示中只涉及县(市、区)、部门、单位名称的,办理结果报告由县(市、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加盖单位公章;批示中涉及县(市、区)、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姓名及单位名称的,办理结果报告由主要负责同志或该负责同志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各县(市、区)、部门、单位负责同志的批办意见附在正式办理结果报告后一并报送。
因故不能如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在到期前向市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经研究同意后,方可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并负责起草和报送办理情况报告。主办单位要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主、会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出现分歧意见时,由主办单位负责人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经主办单位负责人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单位将协调经过、意见分歧、各方意见的依据及解决分歧意见的建议整理成文,报送市政府督查室,由市政府督查室按照职责分工报请分管领导协调。




第四章 综 合



第十九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综合分析,及时向有关领导和单位通报,并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网络成员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情况季报制度。市政府督查室每季度首月10日前对上季度批示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分析报告和各单位办理情况报批示领导阅示。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督查室不定期组织全市政府系统督查网络成员单位交流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探讨做好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方法和措施。对能够及时、准确、认真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单位进行表扬,对不能按规定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或办理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附:《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结果报告》基本格式







《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结果报告》基本格式





× × 人民政府(部门)




发文字号 签发人:× × × 




关于市政府领导第× × ×号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市政府督查室:


× ×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月×日关于× × × × × × × 的批示件收悉,现将办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落实过程(反映接到批示事项后的签批和研究落实的过程)



……


二、基本情况(反映对批示事项的分析研究、调查论证情况及办理结果)



……


三、意见和建议(反映对进一步落实批示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

附件:……



(单位公章) 


二OO × 年 × 月 × 日




( 联 系 人:× × ×

联系电话:× × × )







说 明





1.用纸为A4型(210mm×297mm)。
2.文件版心为156mm×225mm。
3.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5mm,发文机关标识一般使用小标宋体字,也可使用圆标宋体字或手写体,用红色标识,字号一般不小于22mm(高)×15mm(宽)。

4.发文字号、签发人居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发文字号用3号仿宋体字,居左空1字;签发人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楷体字标识签发人姓名,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
5.发文字号、签发人之下4 mm处印一条与版心等宽的红色反线。
6.公文标题位于红色反线下空2行,使用2号小标宋体字。
7.主送机关位于标题下空1行,左侧顶格用3号仿宋体字,主送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
8.公文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每行28字,每页22行,双面印刷。
9.公文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和名称。附件如有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如“附件:1.××××”),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

10.公文成文日期右空4字,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
11.公文印章应上距正文1行之内,居中并下压成文日期,印章用红色。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日期上;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日期上。
12.公文如附注,用3号仿宋体字,居左空2字加圆括号标识在成文日期下1行。
13.公文页码用4号半角白体阿拉伯数码标识,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1行。





安庆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2号



《安庆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树丛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电信、商务、卫生、文化、体育、公安、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郊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旅游商品。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旅游景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征求旅游、文物保护管理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旅游区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的居民文明素质教育和法制教育,依法维护旅游区的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第十一条在旅游景区、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砍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三章旅行社
第十三条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对全市旅行社的数量、结构和布局实行宏观调控。
第十五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设立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应当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将其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变相形成新的旅行社。
第十六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十七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的名称、地址,旅游者的姓名、住址、性别、民族等基本情况;
(二)旅游的期间,旅游的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等专项旅游活动安排;
(三)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内容;
(四)旅游费的详细构成和标准;
(五)交通、食宿标准和价格,景区、景点门票价格;
(六)旅游意外保险;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旅行社提供格式合同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八条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应当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所有,主要用于以下情形给旅游者造成损失,但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对旅游者的赔偿责任时,由旅游管理部门从中划拨支付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行社不得将其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凭证用于担保。质量保证金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被依法冻结或划拨的,旅行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旅行社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查询其缴纳的质量保证金情况。
第四章导游员
第二十一条导游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执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导游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可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可由旅行社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取得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人员的名单。未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三条导游员必须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从业,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依法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对其进行登记,依法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有关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进行导游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依照旅行社确立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
(二)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传播中华文化,讲解安庆自然人文情况,介绍风土人情;
(四)按其职责权限处理旅游中遇到的意外事件,并及时报告旅行社;
(五)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听取和反映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导游员必须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导游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兜售物品,不得欺骗、胁迫或串通旅游经营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收受回扣、私收佣金,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或中止旅游项目,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等。
第五章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七条实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并发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九条实行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制度。旅游经营者可以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由所在地县(市)、郊区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城区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
旅游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旅游定点单位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发布虚假广告;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七)不得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名称、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
(八)不得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制造垄断,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
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入境旅游者在本市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区的历史文物等自然文化遗产;
(四)爱护旅游公共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与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旅游景区景点管理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门票价格依照国家规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合理制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调价、强行出售套票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等。
经营者应当将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批准部门等事项在显著位置设置的收费告示牌上明示。
第三十六条凡在旅游景区景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流动兜售商品,不得纠缠旅游者,不得强行交易。
第三十七条旅游景区景点内不得从事下列娱乐活动: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尊严的活动;
(二)伤害民族感情、妨害宗教信仰自由的活动;
(三)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四)淫秽、赌博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八章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与卫生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第四十条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旅游、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市容、民政、商务、公安、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宗教事务等部门应相互协作,对旅游景区、景点的价格、市场、环境、交通、安全和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四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建立旅游投诉制度。
对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和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受理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第四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信誉等级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四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定期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吊销旅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导游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欺骗、胁迫或串通经营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员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分别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受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五十六条旅行社、导游员、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旅游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文化、环境保护、卫生、价格、反不正当竞争、工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各县(市)、郊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