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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5 20:4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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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救灾扶贫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认真做好救灾扶贫ぷ鳎菝裾康挠泄毓娑ǎ岷媳臼∈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周转金是扶持受灾的贫困农民(包括受灾的尚未实现温饱的贫困户和因灾致贫的贫困户,下同)发展生产的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按照专款专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
第三条 周转金通过多渠道筹集。其主要来源是:
(一)从一九九二年起,在一般年份,省级从国家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地(市)级从省拨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灾情较轻或较重年份,提取比例可适当增减。各个年度的具体比例,由省民政厅申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历年下拨的救灾款有偿回收的部分,原规定由哪一级收回的,回收后就作为那一级的周转金;
(三)地方财政拨款中经省政府批准用作周转金的部分;
(四)社会捐赠的救灾资金中经省政府同意用作周转金的部分;
(五)国外有关组织或个人及港、澳、台同胞捐赠的救济资金中,经省政府同意用作周转金的部分;
(六)周转金存入银行或信用社所得的利息;
(七)其它允许用作周转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在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四级,分别建立周转金。周转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受灾的贫困农民的生产发展扶持资金;
(二)直接为受灾的贫困农民的扶贫开发工作服务并具有偿还能力的扶贫经济实体的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
(三)有偿还能力的民政福利企业的流动资金;
(四)大灾之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一次性划出一定数额的周转金,作为自然灾害救济款使用。
第五条 省、地(市)、县、乡(镇)各级在民政部门设立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周转金管委会”),负责本级周转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各级周转金管委会以民政部门为主,并吸收财政部门主管业务负责同志参加,共同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
作。
省周转金管委会办公室同省民政厅农村救灾救济处合署办公,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不另增加编制。地(市)、县、乡(镇)周转金管委会办公室的设置,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六条 周转金管委会办公室的业务的经费,每年由办公室编制年度预算,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后,从收取的周转金占用费中列支。
第七条 周转金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周转金和筹集、承借、发放和回收、和结算业务;
(二)负责救灾扶贫经济开发的调查研究工作;
(三)追踪考核周转金使用情况和效果;
(四)周转金管委会的上一级组织对下一级组织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第八条 周转金由其管委会在当地农业银行设立专户(无农业银行机构的在信用社设立专户),按对公存款计息。建立独立的会计核算制度,分设总帐的明细帐,及时记载和分析资金动态,定期进行财务会审,按时向上一级周转金管委会编报资金活动和效益情况报表,及时划转到期周
转资金。
第九条 周转金的承借办法:
(一)省一级周转金主要投放给地(市)、由地(市)周转金管委会负责承借承还,也可以给省民政厅直属民政福利企业适当投放,由企业直接承借承还;
(二)地(市)一级的周转金主要投放给县(市、区),由县(市、区)周转金管委会负责承借承还;
(三)县一级的周转金主要投放给乡(镇),由乡(镇)周转金管委会承借承还;
(四)省投放给地(市)、地(市)投放给县(市、区)、县(市、区)投放给乡(镇)的周转金,投放单位分别按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九十回收。不予回收的部分,分别留作地(市)、县(市、区)、乡(镇)的周转金。
第十条 周转金的申报和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灾贫困农民借用周转金,须由用户选择好生产项目,提出开发计划,基本掌握该项目的经营技能,落实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即可提出用款申请,村委会同意后,转报乡(镇)周转金管委会审批,并抄报县周转金管委会备案;
(二)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和民政福利企业兴办项目借用周转金,须由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任务书连同还款计划一并上报县周转金管委会。县周转金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属本级审批权限之内的即行批准,签订合同,再行拨款。超出本级审批权限的,转报上一级周转金管委会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周转金管委会审批投向具体项目的周转金的权限是:
项目借用周转金总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周转金管委会审批;三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周转金管委会审批;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周转金管委会审批。
本条数额,“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
第十二条 周转金借款期限,当年可以见效的种、养、加工、服务业为一年,当年不能见效的一般为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企业和农户借用周转金,在合同到期时应主动还款。按期还款确有困难的,由借方向借出方提前一个月提出延期还款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后,可在批准的顺延期限内归还借款,并加收延期资金占用费。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对无故拖延还款者,
除如数追收本金及占用费外。再按月计算加收本金5‰的罚金,同时停止其下一年度借款。
第十四条 农户和实体借用周转金,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4‰,在放款时一次扣除。
第十五条 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对扶持受灾贫困农民经济开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并能按期回收和归还借款的周转金管理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贪污浪费、徇私舞弊者,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对挪用周转金的,除全部收回投放资金外,同时处以挪用资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金,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8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纠纷案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管理、执行涉及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帐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帐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

  第二条以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帐户时生效。

  第三条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帐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第五条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一)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

  (二)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

  (三)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

  (四)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帐户专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在资信证明上附加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内容承担何种责任

张在祯


  (注:该文先载于田惠宇主编《商业银行典型案例解析》,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后载于万鄂湘 张军主编《最新金融法律文件解读》,“新类型疑难案例选评——银行接受开户企业贸易公司委托向某电力公司出具资信证明书纠纷案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5期,第133-136页。)

  【案情】上海东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韩国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有关出口印尼煤炭到韩国的合同。根据此合同,贸易公司在上海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存入141万元人民币,并委托银行出具资信证明。
  2003年5月9日,银行接受开户企业贸易公司的委托,向电力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01865的《资信证明书-存款》(以下简称资信证明)一份。资信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上海东部贸易公司在我行的存款账户余额情况如下:(存入日期)2003年5月9日,(银行帐号)31ХХХХ-00251”,(账户性质)保证金,(货币种类)人民币,(存款余额)1,410,000.00元。
  银行又应客户要求,在“备注”栏内附加了“该笔现金存款人民币141万元,由银行锁定,作为电力公司投标,履约保证金专用,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5月9日至退回此银行证明文件时,始解除该锁定。仅此证明。”银行加盖公章。该资信证明格式文本还附声明“本证明书不得转让,不得作为担保、融资和变相融资的依据或凭证;本资信证明书仅证明委托人在本行的上述业务情况,本行不承担委托人因使用本资信证明书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等内容。
  后因煤价上涨和运输等问题,贸易公司无法履约。电力公司北京办事处致电银行,要求根据资信证明的备注条款主张权利。银行内部有的人员认为,附加在备注栏内的内容与保函条款有类似之处,使该资信证明的性质与保函有混淆之处。
  【解析】从形式上看,本案就是银行接受其开户企业贸易公司的委托向电力公司出具的存款资信证明。但是,存款客户为了进一步说明这笔存款是保证金、银行如何保管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用途、保证金的保证期限、提取保证金的条件等,便要求银行在备注栏内附加了上述相关内容。由于本案中的存款具有特定用途,又存放在了保证金账户内,所以,从实质上看,与其说是银行出具的是资信证明,还不如说是贸易公司在银行存入了一笔保证金。所谓“资信证明”备注的内容,主要是说明银行如何监督保管保证金的问题,类似于银行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在实践中,监督支付中监督人的责任常常与保证人的责任相混淆。难怪本案银行内部有人认为,附加在备注栏内的内容与保函条款有类似之处,使该资信证明的性质与保函有混淆之处。那么,银行是否会承担责任?可能承担什么责任呢?
  为了说明此问题,不妨先看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与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化肥合同时,曾经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当上博公司的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的开户行盐城市工商银行具函,证明上博公司“完全可以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并承诺“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负责专款专用,并监督使用”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汇票开出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又派人向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了解上博公司的情况,站前分理处主任承认该函为分理处所出,并表示对函的内容负责,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将盐城市工商银行开出的汇票交给上博公司,上博公司在入帐时曾告知分理处负责人,该汇票系购买化肥款。据此,我们认为: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虽未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担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八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再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担保责任的函》:惠州恒业公司与恩平县旅游实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彩电合同时,虽然要求银行提供担保,但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在其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恩平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恩平支行在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承诺对恒业公司预付给旅游实业公司的170万元人民币实行监督,专款专用,却未履行其监督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两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第1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和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案例。而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否具有担保性质的答复》,认定信用社据函中的表示已经履行了保证监督支付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答复内容为:1987年4月21日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简称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的内容说明,信用社的责任仅在于对深圳分公司的103.5万元货款实行监督支付和在什么情况下将此款退汇原单位。该函括号内的“如果交易合同不能执行款退汇原单位”应理解为如交易合同不能履行,存于127007临时帐户的103.5万元货款退汇原单位,并无信用社保证交易合同全面履行的意思表示。信用社的责任既不是代为履行合同,也不是连带责任。联系深圳分公司与贵阳云桥经济开发公司1987年4月22日签订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中”甲方来人带全款,收到商检局品质、数量证书及铁路发运通知书后付款”,以及信用社依据函中的表示已经分四次将深圳分公司的货款全部支付,履行了保证监督支付义务的实际情况,购销合同未能全部履行,与信用社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你院应依法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深中法经临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的错误予以纠正。
  可见,本案银行对监督支付专款专用承担何种责任、是否会承担责任,关键是看银行是否按照约定条件履行了义务。对此,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曾明确规定,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做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合理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