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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9:2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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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商检局、商检研究所:

  现将《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学习,并在检验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四日

        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

         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食品及农畜产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以下简称“残留量”)的检验管理,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剂、中药材中“残留量”检验

  第三条 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检验管理

  第四条 出口食品中“残留量”检验应在装运前由产地商检机构负责完成并出具检验证书或报告(或换证凭单)。

  第五条 出口食品中“残留量”项目范围的掌握及检验评定的依据为:

  (一)进口国对相应食品中“残留量”项目的限量规定;

  (二)出口贸易合同或信用证对相应食品中“残留量”项目的限量规定;

  (三)进口国及出口贸易合同均无相应食品“残留量”项目的限量规定的,则采用我国国家食品卫生项目的限量标准或其他有关出口食品卫生的限量标准。

  第六条 下列五类检验方法标准可作为“残留量”检验操作的依据:

  (一)贸易合同规定的检验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SN);

  (三)商检系统可等同采用的国外方法(见附件1);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五)按非标准方法审批程序已批准的方法。

  第七条“残留量”检验的流程不得超过12个工作日(包括抽样、出具检验报告或发证)。为了使检验工作顺利进行,各商检机构应做好有关报验人的工作,使他们及时报验,保证留有足够的检验时间。

  第八条 对尚未具备条件独立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残留量”全项目检验的,可通过组成协作区协同完成检验,协作区组成如下:

  东北区:由辽宁、吉林、黑龙江商检局组成;

  西北区:由北京、新疆、宁夏、甘肃、陕西、青海商检局和研究所组成;

  华北区:由天津、山东、河北、河南、内蒙古、山西商检局组成;

  华东区:由上海、浙江、宁波、江苏、安徽商检局组成;

  中南区:由湖北、江西、福建、厦门、广西、深圳商检局组成;

  西南区:由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广东、海南、西藏商检局组成。

  各协作区的牵头单位由国家商检局指定。区内的工作协调和具体分工由牵头单位负责落实,并将具体分工落实方案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九条 凡产地商检机构在12个工作日内无法完成的“残留量”检验项目,可由产地商检机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单位)所属协作区内其他商检机构(以下简称协作单位)承担检验。协作区内也无法完成的检验项目,可与商检研究所联系,由商检研究所承担。

  第十条 委托单位在与协作单位取得联系后将所取样品以特快专递寄样,无法寄的样品必须送样并保证在寄、送样过程中不使样品受到污染或发生任何变化,寄送样品时必须附上委托单(见附件2),抽取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协作单位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规定项目的检验

并签发委托检验结果单(见附件3)。协作单位签发的检验结果报告只对委托样品负

责。

  第十二条 协作单位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区内分工完成的,应及时与本协作区的牵头单位联系,由牵头单位再行协调。

  第十三条 协作区之间的协调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负责。

  第十四条 有关商检机构所设的农药、兽药及生物毒素标准品库必须具备保存标准品的设施和基本条件,负责做好采购、分装、储运等工作,确保对各商检机构所需标准品的供应,并可根据本款的要求,会商各商检机构,制定出相应的标准品供应规则。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1      商检系统可等同采用的国外方法

  1.(美国)公职分析化学家协会(Association of Official Analytical

Chemists,AOAC)方法 最新版

  2.美国油脂化学家协会(American Oil Chemists Society, AOCS)方法 最新版

  3.美国谷物化学家协会(American Association of Cereal Chemists,AACC)方法 最新版

  4.(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农药分析手册(Food and Drug Administra-

tion-Pesticide Analytical Menual,FDA-PAM)最新版

  5.(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兽药分析手册(Food and Drug Administra-

tion-Animal Drug Analytical Menual,FDA-ADAM)最新版

  6.(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微生物分析手册(Food and Drug Administra-

tion-Becteriological Analyticcul Manual,FDA-BAM)最新版

  7.(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和检验署(Food Safety and Inspection Servi-ce, FSIS)方法最新版

  8(日)食品卫生小六法∈咯墒币栏井匣恕[泣]更栏臼茨董币栏渡雌饯::呵

糠惹

  9(日)畜、水产品中的残留物质检验方法∈密垮缓咯墒面の荒伪湿剂浮汉恕

[泣]更栏臼::呵糠惹

  10(日)食品卫生检验手册∈咯墒币栏浮汉ハンドブック[泣]咯墒币栏定柴试礁::呵糠惹

  11.(日)厚生省官方公报∈[泣]更栏臼幢鼠::呵糠惹

  12.英国兽药典(British Pharmacopoeia(Veterinary))(最新版)

  附件2       商检系统残留量检验委托单

     编号(   检)_________

┌────────┬─────────┐

│ 委托单位(盖章)│         │

├────────┼─────────┤

│  被委托单位 │         │

├────────┼─────────┤

│  取样时间  │         │

├────────┼─────────┤

│  委托商品  │         │

├────────┼─────────┤

│  委托样品标记│         │

├────────┼─────────┤

│  送样数量  │         │

├────────┼─────────┤

│  委托项目  │         │

├────────┼─────────┤

│  寄(送)样人 │         │

├────────┼─────────┤

│        │         │

│  特殊要求  │         │

│        │         │

├────────┼─────────┤

│  收样人   │         │

├────────┼─────────┤

│  备注    │         │

│        │         │

└────────┴─────────┘

填表说明:(1)本单一式二份,委托单位留一份,一份寄被委托单位。

     (2)编号由各局自行连续编制,括号内委托局标记,如上海局填(沪

检)、安徽局填(皖检)。

  附件3      商检系统残留量委托检验结果单

┌────┬─────┬─────┬─┐

│品名  │     │委托单位 │ │

├────┼─────┼─────┼─┤

│样品标记│     │委托单编号│ │

├────┼─────┼─────┼─┤

│检验方法│     │检验日期 │ │

├────┴─────┴─────┴─┤

│检验结果:             │

│                  │

│                  │

├──────────────────┤

│备注                │

│                  │

└──────────────────┘

  签发_________   盖章

注:检验结果应包括样品名称、样品标记(或编号)、被测物名称及检验结果。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6月23日 第2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强化财政调控手段,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经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各种收费性质的基金、资金及附加(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管理。收费收入按照规定全额定期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付。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的行政性收费和省主管部门按照比例集中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由省主管部门全额上缴省财政部门。
  (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其收费专项用途,根据需要确定。
  (三)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短收不补的原则核定拨付。
  行政性收费资金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综合安排,主要用于补充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事业性收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抵顶预算拨款、计划管理与专项审批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收入的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其收费专项用途安排。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其年度收支结余情况,核定部分抵顶其经费拨款,抵顶经费拨款部分,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付,并等额核减其财政经费支出。抵顶经费拨款的资金,仍为预算外资金。
  (三)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标准核定拨付。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上缴财政部门。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拨付。
  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根据其预算管理形式重新进行分配,主要用于扶持事业发展。


  第八条 收费性质的基金、资金、附加等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拨付。当年年末收支相抵后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其任务完成后的结余资金收归财政部门。


  第九条 凡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搞自筹基本建设或购买专控商品或发放奖金、补贴等专项支出的,必须由财政部门审批其资金来源,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支,应单独设帐核算,并按照预算外资金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收支决算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收缴的非法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获取的赞助、捐款资金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2月1日起本文在重庆市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武警部队和民兵应当依法执行防震减灾任务。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防震减灾工作按照震情、灾情,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并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须将防震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少数民族地区所需的防震减灾经费应由省人民政府给予特殊补助。
第六条 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有关职能,监督检查防震减灾有关工作。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烈度区划、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指导全省地震灾害预测和预防;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组织协调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
研究开发。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专业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的有关职能,作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工程抗震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纳入国家地震监测的基本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由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规划和调整方案,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
对全省和当地地震监测工作具有重要作用的现有企业地震台,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也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统一管理。
承担特定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企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选址、建台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群测群防工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二条 全省应逐步建设强震观测系统,其规划布局方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电站、水库和布点需要的大型桥梁、高层建筑,应设置强震观测设备,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须保护有关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已有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办法,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符合城市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监
督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又属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地震预报管理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及时处理有关地震谣传、误传事件。
第十五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核实、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防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防震减灾培训、演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抗震、震害预测以及保险等工作,提高综合预防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或修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基本烈度六度以上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修改的城市和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艺等部门应加强地震、防震知识的普及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报道。
防震减灾宣传报道工作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的教育。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中小学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施工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对已建成的属于重大建筑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和引导群众在村镇建设中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制定国土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工程和可能因地震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在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时,须按国家和省关于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其结果应纳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内容和基
本建设投资计划。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或其他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工程,除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外,还应根据要求建立地震监测台网。
第二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负责全省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震害预测工作,逐步建立防震减灾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地震监测预报和抗震救灾的信息通讯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逐步建立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保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设立或撤销,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或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区域内的震情和灾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震情,分析并提出震后趋势意见。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条 根据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解除紧急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储备,并将其研究开发项目纳入科技计划。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 省救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震后救灾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抗震救灾活动,积极进行自救、互救;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做好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方面的恢复和对可能因地震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
射性污染等次生灾害源的防护工作;做好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的评定核定工作,并将其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抗震救灾经费、物资应通过国家救助和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抗震救灾经费、物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物专用,并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组织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省内、国内和国际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救灾援助。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生产、生活和社会功能的恢复与重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须符合防震抗震和城市、村镇规划要求,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资金采取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保险理赔、社会捐赠等方式筹措。
第四十一条 对灾情特别严重的地震灾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专门报告,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有关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三)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部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制造或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在地震应急与救灾期间,妨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盗窃、哄抢防震减灾经费、物资或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三)有关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以及不按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贪污、侵占、截留、挪用防震减灾经费或物资的;
(三)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玩忽职守的;
(四)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罚款的收取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