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吴新雄
2007年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保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工作的基本情况进行的登记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全省档案登记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要、珍贵档案的目录;
(四)依法应当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登记工作的宣传和指导,组织档案登记的学习、培训活动,增强各单位的档案登记意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档案登记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档案登记的情况,对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促进档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省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省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中央驻赣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前两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档案登记。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的档案登记工作,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者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或者注册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或者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并填写《档案登记表》。
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时,可以采用书面报送或者计算机网络在线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登记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给《档案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其补正。
第十五条档案登记实行两年一次的更新情况报送制度。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报送本单位两年来档案工作的更新情况。
第十六条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分立、合并、迁移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由原单位的主管人员在终止活动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
对已经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其档案的流向和归属,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属于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鼓励档案所有者办理档案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登记服务工作,必要时,可以上门登记,或者依法进行收购、征购。
第十九条《档案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档案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进行更新情况报送的;
(三)擅自印制《档案登记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档案登记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按要求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和登记内容,为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利用档案登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
建稽[2010]102号
2010年08月27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银监局,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决定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行督察员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试行督察员制度是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的必要手段。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解决城镇居民基本住房问题的重要制度之一。近年来,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在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区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和政策、挤占挪用和骗提骗贷等问题时有发生,损害了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充实监管力量,强化监管措施,加强监管工作。试行督察员制度十分必要。
(二)试行督察员制度是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督察员承担住房公积金督察任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运作、监管活动进行过程监督,及时发现和依法制止违法违规问题,不干预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不干预有关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运作活动。
(三)试行督察员制度是实现住房公积金全过程监管的有效保障。试行督察员制度,有利于形成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管理和监督体制,确保法规政策落到实处;有利于加强事前和事中监督,实现全过程监管,减少违法违规问题带来的损失;有利于保障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二、试行督察员制度的主要内容
(四)试行范围。督察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聘任。试行期间,督察员在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进行督察。
(五)工作任务。督察员主要围绕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和资金安全情况,按照统一部署开展督察工作。督察员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督察:
1、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情况;
2、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管理情况;
4、挤占挪用和骗提骗贷等违法违规苗头和行为;
5、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和领导交办的其他方面。
(六)工作原则。督察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督察工作。督察员开展工作必须同时两人以上。实行回避制度,不派往原工作单位所在城市开展督察工作。
(七)工作方式。督察员不派驻试点城市,根据试点工作需要,按照统一部署,采用巡查方式,通过列席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和财务报表、召开专题会议、调查访谈等形式开展工作。督察员应及时了解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运作、监管以及试点工作等情况,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依法制止,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并按规定程序提出督察意见和建议。
(八)聘任管理。住房公积金督察工作政策性强,涉及住房保障、金融、财务、项目开发建设等多个领域。督察员应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督察员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
三、保障督察员制度有效试行
(九)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督察员开展工作。试点城市所在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人民银行、审计、银监等部门和单位,以及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为督察员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对督察员提出的督察意见,相关部门或单位应认真研究,按要求向督察员反馈整改情况。
(十)切实加强对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要加强对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确保督察员制度顺利试行,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和有效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