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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03:1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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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管理和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著作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 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和作品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确认。
  作品登记是指著作权人自愿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制品,双方应当订立出版合同,并可以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订立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合同登记表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正本、副本及中文翻译文本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当与质权人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照规定到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持申请书、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书、权利保证书和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备案的,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并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专有使用权许可的,应当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十七条 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刊登和网络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纸、期刊、网络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利。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前三款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二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条 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发行、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四章 著作权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一)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其他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明确的事实根据;
  (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书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是否同意调解书面答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和专家进行作品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真实、公正地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必须提交作品原件及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责令使用人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及程序》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84号




关于印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及程序》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4年我局颁布并实施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3号令)。为配合该管理办法的实施,我局制定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及程序》等配套文件和表格,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制度考核内容及程序

   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制度报告表

   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一: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及程序

  一、为加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及程序。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是指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及其运营设施的运营情况进行的定期考核。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资质单位组织机构、运营资质证书使用情况、运营合同执行情况、人员配置、运营设施日常运行管理情况、运营设施监测情况、持证单位事故处理、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等。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采取记分的办法。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上为基本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考核内容及标准见《持证单位年度运营考核评分表》。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程序:

  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运营项目不在持证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组或委托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考核组人数不少于3人,考核组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运营资质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必要时,考核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3、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15日前完成本行政区域资质单位年度考核工作,在运营证书副本上填写考核结果,加盖印章;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

  4、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资质单位考核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六、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可以建议委托单位终止运营合同,另外委托合格运营单位。对基本合格的单位,明确整改期限,整改合格后,由组织考核的单位复审合格后,即为合格。

  七、国家环保总局收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经核实后,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吊销资质证书的决定。

  八、对年度考核总评在80分以上的,可以作为运营单位转正、定级、升级和增项评审的参考依据。

  九、对连续三年年度考核在90分以上的,资质证书到期后由资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可以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接办理证书延期三年手续。一张资质证书直接延期只可办理一次,不可连续延期。

附件二: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附件三: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建成区内犬的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由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老年公寓(敬老院);
  (三)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四)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五)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养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居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八条 禁止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畜牧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在禁止养犬区外的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敬老院)、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场所、商场、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
  第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送交畜牧部门检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八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应当立即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部门出具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公安部门110举报。公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不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三)未对犬定期进行强制免疫的;
  (四)违反规定出户遛犬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伪造、买卖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规范养犬管理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