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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监管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5:0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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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的要求,为防止粮棉油收购资金流失,促进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强对粮棉油收购资金的监管。为此,现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充分重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监管工作,要把督促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做好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级行必须指定一位领导亲自负责此项工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把收购资金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二、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配合当地政府,组织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贯彻落实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各项政策,要监督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切实履行代理职责,协调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在收购资金营运中的关系,及时反映和处理政策执
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三、为了实现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粮棉油收购企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理行的基层行、处、所)一家开立帐户。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粮棉油收购企业开户的监管,定期对开户情况和帐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目前已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棉油收购企业存
在的多头开户问题,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组织有关金融机构联合进行清理。今后粮棉油收购企业开户必须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凭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银行开户。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户的,对银行与企业均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企业撤销违规设立的帐户
;从事粮棉油收购、调销和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要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第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到期没有撤销的,要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撤销,帐户上的存款全部
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资金同时清算;粮棉油收购企业要将其经营性业务,包括加工(不含棉花初加工)、零售和附营业务,与政策性业务彻底分开,在划清资金往来的前提下,经人民银行批准,到其他银行开户,单独进行核算,所需贷款向商业银行申请解决,一律不得占用政策性收购资
金;粮油加工企业,因承担国家收购任务,且库存纳入国内贸易部统计的粮油库存,收购与加工确实无法分开经营的,可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但不得在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其加工等经营性业务与政策性业务分帐核算,加工业务所需信贷资金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粮油加工贷款
解决,不得占用政策性收购资金。
四、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资金管理的紧急通知》(银传〔1995〕25号)精神,做好农业发展银行和其代理行在人民银行专户的开设工作,专户要全额反映财政拨补资金、企业销货回笼资金、农业发展银行筹措的收购资金等的收
支情况,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专户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检查企业回笼款及其他资金、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进入专户情况;同时要对专户资金的支出进行监督,专户资金只能用于收购及与收购相关的费用支出和农业发展银行上下级调度。对企业、财政、银行收购资金应进专
户而未进专户以及将专户资金挪作他用的,按挪用收购资金处罚。
五、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农业发展银行和农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及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企业货款结算的监督。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要按旬进行,资金清算情况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对不按期清算的,人民银行要监督两行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
托中国农业银行代理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处罚。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强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收购企业货款结算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企业的异地汇款,不论金额大小,一律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办理。同城票据清算,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单独席位,其清算票据单独提出进行交
换,不得轧入农业银行同城票据交换的差额。
六、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建立相应的粮棉油收购资金检查稽核制度,根据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报送的粮棉油购销存资料和收购资金台帐,对农业银行地县行代理业务中专户管理情况,收购资金筹措、使用、结算、归位情况以及农业银行与农业发展银行资金清算情况等进行经常性
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七、为协助做好收购资金测算工作,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搜集和整理收购方面的资料,逐步建立完整的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同时对收购中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为收购资金管理决策提供参考。



1995年6月28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5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制定的《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建委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和《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劳社字〔2004〕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要求、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在关键时段,要安排、筹措、储备有关资金,对有拖欠苗头的项目实行重点监控。
所谓关键时段,是指春节前、中秋节前、八月底学校开学前、农忙时节以及其它易发工资纠纷事件的时段。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按日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实行月工资支付的,工资结算时不足一个月,按照日工作的标准支付;

(四)合法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

农民工工资至少每月发放一次,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不能直接交与、委托班组长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发放。鼓励建筑业企业采用银行工资卡形式发放工资。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每月工资支付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工程完工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在工地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3天。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随时掌握本项目各班组用工情况,所有务工人员应经项目部同意并将身份证登记造册后,方可进入工地务工。建筑业企业应妥善保管务工人员名册,并应根据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报送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务工人员出勤情况,作好出勤用工记录;由班组长作出勤用工记录的,应经项目部确认。务工人员出勤用工记录,每月至少汇总一次,并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工资发放应有专人负责,工资管理人员名单应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并在工地显著位置公布。农民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建筑业企业反映,要求予以纠正: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在各关键时段或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后的规定时间内,未分阶段或一次性结清农民工剩余应得工资的;

(五)其他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纠纷快速处理应急机制,及早、妥善处理工资纠纷。当施工现场发生工资纠纷、有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建筑业企业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共同处理工资纠纷问题。

第十三条 当建筑业企业对农民工反映的情况不纠正、不处理的,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第十一条情况之一的,农民工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也可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请求协调处理。

农民工亦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服务,运用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关键时段,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联合办公等形式,集中受理,尽快处理农民工的投诉。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缴纳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项目中标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中标单位必须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未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工资拖欠黑名单制度。对违法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建筑业企业,按照《淮北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单位黑名单制度》处置。对外埠来本市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可以函告其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业企业应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如因工程款未到位致使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其先行垫付。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查处建筑业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建筑业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农民工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认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事实成立,并责成建筑业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纠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建筑业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三)项,涉及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相互串通、恶意敲诈勒索的班组长、务工人员或其他人员,建筑业企业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或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交通、水利以及其他企业的农民工工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上市的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农牧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畜禽及生肉的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检验工作。
食品卫生管理、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者,须先取得旗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后,从事畜禽及生肉经销者,还须先取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从事食品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
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营业执照,每年交主管机关审查验证一次。
第五条 食品经营人员每年要接受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所整洁,无污物,无垃圾;
(二)周围环境清洁,20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公共厕所(水冲式厕所除外)、畜禽养殖场和其他污染源;
(三)水源清洁,排水通畅,有带盖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
(四)有相应的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设施,经营夜市的有照明设施。
第七条 上市的食品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应当具有的营养、卫生要求。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台分橱放置,接触生食品与熟食品的用具不得混用,实行工具售货,食品与票款分开;
(二)经营肉类及其制品和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蝇、防尘、防腐设备;
(三)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衡器及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符合卫生标准;
(四)餐具、饮具使用前要洗净、消毒;
(五)定型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标有产地、厂名、批号、出厂日期、保存期限或者保质期限;
(六)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
(七)运输食品的工具清洁卫生,禁止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八)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食品不得与其他商品同台、同橱、同架放置。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鼠咬、污秽不洁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六)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造成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和粗制滥造,掺杂使假,影响食品营养、卫生的;
(八)喷洒农药后未到安全期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及喷洒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农药的;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可以根据卫生监督、检验的需要,按照规定数量凭据无偿抽取检验样品,并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食品经营者了解有关情况,索取必要材料。食品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要对食品经营方面的技术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行公务时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四条 对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实行群众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有关主管部门要为检举人保守秘密,并可以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责令停业改进;
(七)吊销卫生许可证。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执行。
罚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致人残疾或者致人死亡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 对威胁、围攻、辱骂和殴打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的管理、监督、检验人员,妨碍依法履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