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游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旅游条例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从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有偿组织或者接待自然人进行观光、游览、度假等活动和有偿为上述活动提供交通、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旅游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不断增加旅游文化内涵,禁止经营有害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项目。
第二章 旅游发展
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旅游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旅游区(点)、旅游项目,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和健康文明的旅游娱乐项目。
第十三条 旅游区(点)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旅游区(点)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进行破坏资源与环境的采石挖土、修建坟墓、毁坏林木等活动。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四)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区(点)所在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主张权利: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非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三)拒绝任何部门强制推销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参加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公开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和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价格,不得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场所、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变更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和加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旅游投诉和旅游救助的电话。
旅游区(点)的经营者可以径直接待本行政区域外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受旅行社、旅游区(点)经营者或者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按照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的约定安排活动,不得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文明执业,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星级的饭店、酒店、宾馆(以下称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星级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攀附性宣传。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符号、与星级符号相似的标志及星级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惊险性和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区(点)或者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漂流、大型游乐场等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保持安全运行状态,并具备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卫生、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第六章 旅游管理
第三十条 依法应当由政府定(调)价的旅游项目,在决定价格或者调整价格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的方式,听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星级饭店、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组织旅游者来本行政区域旅游的外地旅游经营者附加限制条件。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旅游者投诉;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旅游投诉案件,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九十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安全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2号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五)地图展示是指通过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影视、宣传品、广告、产品包装等展示地图的活动;
(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
(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第二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六条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出版社,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出版资格。
地图编制出版资质资格的取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可以公开的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
第八条从事地图资料收集或者在地图上进行修测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核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条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核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印刷单位承印省外出版社出版的地图,应当验证跨省印刷手续;对没有合法跨省印刷手续的,不得承印。
第三章地图产品
第十三条生产地图产品的企业,其管理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知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图知识培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经审核批准生产的地图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地图产品上载明地图审核号;地图产品上无法载明的,每件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上载明或者附具地图审核批准书。
第十五条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进出口的地图和地图产品,海关必须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通关。
第十六条销售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企业、个人,在购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验证提供方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不得销售无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
第四章地图审核
第十七条公开出版、引进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地图产品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省测绘局或者由其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引进、展示、登载或者生产:
(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或者初审;
(二)展示、登载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省测绘局可以委托地图表现地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引进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有关中国的地图产品,应当在引进前将样图(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四)生产地图产品的,在产品生产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试制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第十八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引进单位送审。生产的地图产品由生产企业送审。
第十九条单位、企业和个人送审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报审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提交原稿复印件,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提交样图或者样品),电子地图、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应当同时提交纸质地图和地图数据;
(三)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四)地图编制、出版单位的资质资格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局初审后转报。
专题性地图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审的,由负责审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等应当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局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印刷。
第二十二条协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并将协审意见书面通知转送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送审单位、企业和个人。
展示、登载的示意性地图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三条审核批准的地图、地图产品,由地图审核部门编发地图审核号,发给《地图审核批准书》。
依法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报送省测绘局备案。依法由省测绘局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抄告地图表现地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将样品一式一份和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书、营业执照副本,送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其地图审核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五章地图广告
第二十六条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二十七条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报审刊登广告的地图样图时,应当附具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证明。
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登载、地图产品生产、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引进前,未按规定报审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
(二)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六)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