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0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的书面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职工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以订立。
第九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除符合辞退条件的职工外,单位均应与全体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新接收和招用人员,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签订聘用合同。除新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八)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五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属于第十四条(六)、(七)、(八)项规定的,须提前30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单位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半年和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消、被兼并、破产等情况),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按照《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合同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根据其隶属关系报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9〕76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自2005年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修订以来,市政府领导班子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增强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把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同推进行政管理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有机结合起来,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做到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重点工作合力推进、重要信息公开透明,保障了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有力地推进了市政府各项任务的落实,有效规范了政府行政行为。但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科学决策的需要,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存在落实不力和执行不严等问题,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事效率和决策质量。为了更好地履行政府法定职责,更好地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事效率和议事质量,近期,市政府在认真分析总结和吸收借鉴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完善了《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并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都要带头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必须认真学习和熟悉掌握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严格遵守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促进政府决策的制度化、规范化。一是凡提交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政府分管领导都必须深入开展前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对涉及发展战略、重要规划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内容的议题,要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和评估,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议题,要以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二是如果相关部门对议题内容持不同意见,政府分管领导要及时召集有关部门专题研究协调;如内容涉及多位领导分管范围的,要及时与相关领导沟通协商,或联合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商;对特别重要的议题,提交上会前要向市长汇报。三是对正式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审议的议题材料,政府分管领导和对口联系工作的秘书长要事先认真审核把关,努力做到情况清楚、依据准确、条件成熟、操作可行、各方面的意见基本一致。四是市政府常务会议对重大事项做出决策后,市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要立即将决策细化任务并明确责任人,各相关部门要协调配合,抓好落实。市政府督查室要及时跟踪督查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并在督查过程中注重抓住一些瓶颈问题、难点问题和倾向性问题,进行深入调研,提出建议,为市政府完善决策、推进工作提供参考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程序,提高会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及政府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会议,是在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下,市政府实施集体领导的决策性会议。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都应通过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研究决定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工作实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集体决策。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市政府督查室主任、市政府法制办主任以及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必要时亦可邀请市委有关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负责人不在金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列席。会议列席人员由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研究决定以下事项: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人事任免、奖惩等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委决定的重大问题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向省政府请示、报告的重大问题;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制定配套办法和相应措施;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第三章  召开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市政府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在隔周二上午进行。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可顺延。如遇重特大紧急重要事项可随时召开。
  第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召开。

               第四章  筹备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议题登记制度。经市长或副市长批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登记,并及时将领导批示转提交单位和常务会议办会人员。提交单位收到领导批示件后,必须及时按要求填写《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审批单》,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提交单位在议题提交前必须围绕议题内容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决策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本市实际的可操作性意见。必要时应提供对比方案和相关背景资料、数据图表等。
  第十二条  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如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的部门,提交单位须事先与相关部门联系沟通。必要时可由分管市长或分管秘书长于会前召集相关部门进行讨论研究、分析论证。凡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事项及需要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提出书面意见,通过审核的,方可提交会议研究审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议题审批制度。所提议题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复核,会议主持人审定后,方可列为常务会议研究内容。市政府办公室须及时将拟提交常务会议的议题呈送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轻重缓急确定会议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原则上提前2天将拟提交议题及相关资料呈送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议题一经会议主持人确定后,非紧急情况,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非特殊情况,该副市长批示提交常务会议的议题不安排当次常务会议研究。
  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事宜应在常务会议召开前一周向市政府办公室呈报议题审批单并报相关材料一式25份。

               第五章  会务

  第十五条  各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准备汇报材料,突出主题,言简意赅。对于方案、规划等篇幅较长的材料,市政府办公室提前将相关资料分别呈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阅知。汇报时,应简要说明材料形成过程、论证过程及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情况等。与会人员应紧紧围绕议题积极发言讨论,相同意见不再重复,不得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听取和记录会议讨论意见,并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做好有关材料修改完善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候会制,列席人员按议题顺序在候会室候会,一般不得随意离开。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出席和列席人员应按时参加,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出席人员应向常务会议主持人请假,列席人员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实行一事一议,在会议召开期间,未经规定程序审定的议题一律不得临时动议,与会人员汇报议题时不得随意提出或附带其他议题。

               第六章  办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会议纪要制度。《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措辞应严谨准确,口径应与会议所作决议一致。《常务会议纪要》按公文处理程序运行,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必要时应经相关副市长或部门负责人会签)后,呈送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其他行文,按公文处理程序分别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及会议决定批办的文件,原则上在本次常务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呈报上级的报告或请示,原则上在本次常务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报出;需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审定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登记、编号,填写《市委常委会议题审批单》,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签字,加盖市政府公章后报送市委办公室;所需材料由提交单位按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意见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要求报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交由各有关部门、单位办理。涉及全局或重大事项的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立项督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专人办理。

               第七章  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期间,出席和列席人员应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保密纪律。进入会议室自觉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不得吸烟,不得会客,不得随意离开会议室。未经许可,列席会议的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再带陪员与会。与议题无关的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会议室。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和决定的事项,以《常务会议纪要》为准,《常务会议纪要》正式印发前,与会人员不得泄露会议相关内容。会议形成的决议不得随意变更、变通,若确因客观原因和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变通的,应再次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组成人员及部门参会人员不得宣传或提供与会议决议相悖的言论、材料、情况,也不得向外透露会议期间的个人发言及未形成决议的动态、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材料包括议题初审单、议题审批单、部门呈报材料、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按机要文件管理和归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金政办发〔2005〕93号)废止。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八章 税 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座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
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遍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它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房地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领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让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组织拍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九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换租户、出借、出卖、赠与、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者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遣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值。清偿次序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同时登记的,按照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人(出典人)将房屋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典当期限内,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可以将承典房屋转典或出租;但转典或出租期限超过原典契约定期限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典当期内由承典人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负责该房屋的维修。对典期内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典当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典当注销手续。承典人、出典人经协商也可以续签典当契约或者合同,并在双方签订契约或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登
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视为绝卖。同承典人持原典当契约和法院判决书,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因房屋结构、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有关部门测定差价,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缴纳差价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

第八章 税 费
第五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一)房地产转让,按照成交价的3%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转让新建商品房,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
(二)房屋租赁,按照租金的3%缴纳,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三)房屋典当,按照典价的3%缴纳,由典当双方平均承担。
(四)房屋不等价交换部分,按照差价的3%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承担。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的使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按照不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2倍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交易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