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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出口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意见》

时间:2024-07-15 19:1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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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出口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出口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出口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意见
根据今年外贸体制改革后的实际情况,为调动各供货单位完成承包的出口商品供应额指标的积极性,使出口创汇奖励和承包指标直接挂钩,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市经委、市农委《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请示》(津经出〔1988〕2号)的批示,经市出口工作协调小
组研究,现对改进我市供货单位出口创汇奖励的发放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我市供货单位以完成承包的出口商品供应额指标作为发放奖金的依据。
今年,中央按我市承包的收汇指标核定给我市口岸供货单位出口奖励六千二百七十八万元(其中包括专用于增加纺织品深加工的奖励三百五十五万元)。我市出口商品供应额指标为三十七亿元(计划价),按上半年计划价与实际价之比折算,我市商品供应额指标为四十六亿七千万元(
实际价),占口岸供货额(实际价)的65%,应得奖金三千八百五十万元(即六千二百七十八万元扣减纺织品深加工专用奖励的三百五十五万元以后的65%)。按三十七亿元计划价指标确定:我市供货单位每提供一元(计划价)出口商品,应得奖金一分(纺织品深加工增加奖励另行计
算,年终一次发放)。
超过承包指标部分的奖励,按津政发(1988)48号文规定,从企业多得的留成外汇中解决。
外省供货仍按中央规定的办法,由市外贸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发放,其全年总额不得超过外省应得份额。
二、奖金每季度发放一次。每季后十日内由市外贸局按收购统计报表核实后,统一将各区、县、局出口商品供应额(计划价)完成情况行文报财政局,作为财政局核拨奖金的依据。对经核实认定的中央直属厂也要逐厂分列,以便财政局核拨(新港船厂因产品无计划价,按外埠企业对待
)。
市财政局在接到外贸局报文后,五日内将奖金拨出,各区、县、局五日内划拨给各供货单位。
三、市内各单位由市财政局核拨到局后,由局划拨给供货单位;各郊区、县(包括塘沽、汉沽、大港区)由市财政局核拨给各区、县财政局,由区、县财政局会同本区、县外贸局划拨给供货单位;中央直属厂由市财政局直接核拨到厂。
各区、县、局应按各供货单位完成的出口商品供应额将奖金划拨给各供货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除纺织局外不得“二次分配”。
四、各供货单位所得奖金的使用范围和减免奖金税的待遇,仍按财政部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市政府《关于加快和深化我市外贸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津政发〔1988〕48号)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每创汇一美元奖励生产企业和供货部门人民币五分,本意见作为落实这一规定的具体发放办法,一九八八年暂执行一年。



1988年8月27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4日,人事部

现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的年度考核,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督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认真履行职责,并为其晋升、聘任、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工资待遇提供依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的范围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各级各类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和职业道德表现;
能,主要考核业务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的运用发挥,业务技术提高、知识更新情况;
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勤奋敬业精神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
绩,主要考核履行职责情况、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取得成果的水平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考核标准应以岗位职责及年度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具体标准在政府人事部门与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考核标准应明确具体,不同专业和不同职务、不同技术层次的工作人员在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方面应有不同的要求。
第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对德、能、勤、绩表现较差,在年度考核中难以确定等次的人员,可先予以告诫,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七条 职员考核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精通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合格: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合格:政治、业务素质较低,组织纪律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工作责任心强、勤奋敬业,专业技术能力强或提高快,工作有创新,在科研、教学、业务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
合格: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工作负责,业务熟练,专业技术能力较强或提高较快,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无责任事故。
不合格:政治、业务素质较低,组织纪律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履行岗位职责差、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或责任事故。
第九条 工人考核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政治思想表现好,模范遵守法律、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精通业务,工作勤奋,责任心强,确保劳动安全,工作成绩突出。
合格:政治思想表现好,自觉遵守法律、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积极,无责任事故,注重劳动安全,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不合格:组织纪律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履行岗位职责差,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工作责任心不强,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或忽视劳动安全、违反工作和操作规程,发生严重事故。
第十条 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三章 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考核要注重实效,简便易行,宜于操作。
第十二条 考核由事业单位负责人负责。必要时,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授权同级副职或有关机构负责人负责考核。
第十三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由被考核人根据工作任务定期记实,主管领导负责核查。年度考核一般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述职。
(二)主管领导人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组织对主管领导人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审核。
(四)事业单位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考核事业单位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参照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年度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考核组织申请复核,考核组织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如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晋升工资档次和发给奖金。
(二)职员连续三年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两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具有优先晋升职务的资格。
(三)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具有续聘的资格。
(四)工人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具有聘任技师的优先资格。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发年终奖金,并予以批评教育。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根据不同情况,可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和解聘。
(三)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条 对年度考核实行告诫的人员,暂不兑现考核结果,待告诫期满,依据所定等次办理。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的使用,应与事业单位评选先进活动、开展奖励表彰工作紧密结合。

第五章 考核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组织由本单位负责人、人事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代表组成。
考核组织的日常事务由本单位人事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组织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单位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人写出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主管领导人、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成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审核备案的方法是:年度考核基本结束时,各单位将考核工作总结报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指导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 容 摘 要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公司登记制度也随之应适应现代公司发展的要求。一个公司要想获得市场主体准入资格,必须要符合四个要件,即人、物、行为和生产经营条件。这四个要件是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在登记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审查的条件,缺一不可。从世界和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实践比较来看,对公司的市场准入与登记制度不迳相同,我国吸收了德国商法的部分内容后,更大程度地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公司登记制度,下面我就这些异同作以下分析比较和提出建议,以求赞同。



关键词:设立登记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公司瑕疵设立 公示制度





一、公司登记制度概述

(一) 公司登记制度的历史和成因

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开始于英国1862年,实际上在 1862年之前所谓的公司在本质上是一种合伙组织。自英国1844年确立公司设立等级制度以来,尤其是自英国1862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各国公司法均在公司设立方面采取注册等级的制度,随之德国的商法典颁布,成为大陆法系的领军法典,中国在清末时一大批法学家借鉴了德国的法律思维和立法技术,产生了我国公司法的开端。登记制度也随之确立。

1978年以后,随着改革开放,市场机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逐渐增强,长期人为压抑的市场需求逐步释放出来,不久便表现为经济过热,竞争过度,重复建设等发展不良的现象,政府又不得不使用行政手段行进调整、整顿,行政审批因此而得到了加强,并渐渐成为部门谋取利益的手段。1993年颁发的《公司法》及1994年颁发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基本建构了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鉴于立法当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我国的公司登记立法不可避免地带有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表现为过分强调公司登记的经济监管职能;立法技术简单,操作性不强。2005年新个公司法出台,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要求,但是公司的登记制度没有变化。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完全倾向于行政监管,这一点从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的原则上便可见一斑。

(二)公司登记制度的概念及登记要件

公司的登记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变更或终止企业主体资格的事项进行审查核实,作出准许或不予准许的决定,对准许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企业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制度。公司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公示公司重要信息以使交易第三人知悉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登记被视为政府为社会提供的一项服务(即一方面为登记对象提供公司设立的程序性服务,另一方面为社会公众提供登记资料公示和信息传递服务),而不是行政权力的运用。西方的公司登记制度多体现该服务性。

国家通过对公司设立的干预,提前把关,以牺牲公司设立的迅捷性来保护日后公司交易的安全。反过来,西方仅仅对公司设立登记提供一种服务,手续简便,鼓励公司设立,保障交易的迅捷,交易的安全则更多是通过交易双方根据公司登记的资料加以判断而获得保障。

登记要件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

公司的登记制度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我之后就对这些登记在各国出现的不同之处作一下比较。

二、公司的设立登记制度

(一) 公司的设立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

有效力的公司登记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商人的某些法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这是其公信力的要求。即使登记的申请已经获得有关登记部门的同意但没有完成记载或记录手续,仍然不构成登记。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这是公示力的要求。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如果记载或记录的事实属于不宜向社会公示、公开的,也不构成登记。第三,登记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做出的。虽然在各国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并不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有的国家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如日本法务局及其分支机构),有的国家为行政机关(如英国的商业部、美国各州政府),但都具有明显的公权性。因此公司登记是公法性质的行为。

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前,即使实际存在,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的事项而未经登记的,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就作了这样的规定:“在应登入公司登记簿的事实尚未登记和公告期间,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不得以此事实对抗第三人,但此种事实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 《日本商法典》第12条也作了这样的规定:“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虽于登记及公告后,第三人因正当事由不知时,亦同。”。①

(二)公司登记的公示

我国的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规定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以及48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发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综合上述两法条,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我国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公告制度。第二,公告的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自身。笔者认为,目前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首先,股份有限公司规模较有限责任公司大,牵涉面广,聚集资金数额巨大,尤其是上市公司,涉及大量公众利益,实行公示主义无疑是必要的。但将有限责任公司摒弃在强制公告的范围以外则不太妥当。从数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要多得多,社会分布广泛,对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影响在总体下并不亚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让社会公众迅速、方便地知悉其设立情况及登记事项大有必要,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维护交易安全。目前社会上存在为数不少的空壳公司,主要集中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与有限责任公司公示制度的不健全不无关系。其次,如果作为公示主体的股份有限公司不依法公告或公告不实,固然可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7条令其承担行政责任,但因缺乏及时、准确的公示信息,而导致第三人受到误导,进而危害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即已是既成事

基于上述缺陷,我认为可以合理借鉴外国经验加以弥补。英国的公司注册登记机构为Companies House,该机构负责向公众提供公司登记注册的信息。Companies House依实,无可挽回。因此,作为国家为社会提供的一项法津服务,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公告,公示登记事项,其规范性、可靠性、权威性和效益性显非公司自己公告所能比。②

据法律规定无偿取得信息;经过加工整理,向社会信息需求者有偿提供信息,收取一定信息服务费。已经注册的公司在法律上有义务向Companies House提供信息。由于有财力保证,所以最近开始发展电子辅助登记注册和信息事业,简称CCHIPS,目的是提高办事效率。Companies House现有大约500万份材料,对于每一份材料可以在5天内向社会公开。主要是通过电子扫描进档,安排上网;公众可以在电子网络上查阅到注册公司的信息③。英国的做法很值得我们学习,目前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在这方面做了很大改进。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就采取了委托公告制度,即由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告,这不能不说是在现行条件下作出的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注册登记目的的好做法。但是,如果相关法律能够及时进行修改,明确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统一向社会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增加公司登记的公开性、透明度,必定能更好地发挥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另外,对于公司资料的管理,也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增加对相关电脑设备软硬件和人员的配备,并使行收费会员查阅制,丰富资料内容,既方便会员查阅,又有维护的费用来源,一举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