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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2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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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财政厅(局)、计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共同研究制定的《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财 政 部  国 家 计 委  国家经贸委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竞争,保障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或称项目,以下简称课题)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课题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精神,结合科研计划课题管理的特点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课题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招标的课题事先公布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三条 研究目标和研究内容明确、完成时限和评审标准确定的国家科研计划课题,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课题,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课题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科研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实行归口管理。

  第六条 课题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课题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课题并进行招标活动的归口部门。

  第八条 课题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第九条 根据课题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的方式:第一阶段招标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课题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 课题招标可由归口部门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归口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8名以上具备编写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能力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十二条 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必须进行招标课题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含3个)具备承担招标课题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课题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课题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课题名称;

  (三)课题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国家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四)课题经费使用绩效考评的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课题的创新性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第十七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根据与课题研究目标的相关性、与国家政策的相符性以及经济合理性的原则确定标底。标底确定过程中,应开展预算评估工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依托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八)承担课题的能力说明;

  (九)课题实施组织形式和管理措施;

  (十)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课题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技术目标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地方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作为定标的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每个课题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两个中标人。不同的中标人应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独立完成中标课题。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必须进行招标的课题,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工作。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课题,也不得将中标课题的关键性或核心工作委托他人完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国家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课题划大为小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课题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招标代理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二)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罚。非法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归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课题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归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发生违法行为而被宣布中标无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课题招标投标活动中,本办法未作规定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类科研计划课题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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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或称项目,以下简称课题)管理的科学性,推动课题评估或评审工作的开展,完善课题管理制度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必须引入评估评审机制。在政府科技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专家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三条 课题评估或评审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课题的确立和课题预算必须进行评估或评审。国家科研计划的管理办法中必须明确规定课题立项和课题预算评估或评审的具体方式和内容。

  课题立项评估或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课题立项的必要性、研究目标及技术路线的可行性、科技成果的应用或产业化前景、课题实施的人员、设备及组织管理等条件。

  课题预算评估或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与课题研究目标的相关性、与国家政策的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五条 国家科研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课题执行、课题验收以及跟踪问效等方面的评估或评审活动。

  第六条 需要紧急决策的国家特殊目标的课题,可不进行评估评审,但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决策审批程序。

  第七条 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课题,必须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章 评 估
  第八条 课题评估是指归口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九条 归口部门在课题评估活动中,应根据科研计划的特点和评估目的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条 归口部门和评估机构在课题评估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合同或协议方式进行约定。合同或协议中应对评估的目的、内容、进度、保密要求、评估结论的用途及其公开范围、评估费用等重要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承担课题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化评估队伍。评估人员的专业分布应与课题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

  (三)具有完备有效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拥有一定规模且专业结构分布合理的咨询专家数据库;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和良好的科技评估工作业绩;

  (五)归口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归口部门不得直接从事课题评估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活动,不得向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必须向归口部门提交课题评估报告。

  课题评估报告除包括评估结论外,还应对评估活动的目的、范围、原则、依据、标准、方法等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涉及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课题评审是指归口部门组织专家,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十六条 在聘请评审专家时必须明确评审专家和归口部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需征得专家本人同意。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被评审课题所属领域或行业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提出评审意见;

  (三)熟悉被评审课题所属领域或行业的最新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本领域或行业的科技活动特点与规律;

  (四)归口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课题评审专家组的组成,必须充分考虑课题评审专家的代表性和互补性,并遵循回避原则。课题评审专家组的人数、专业特长应科学合理。

  第十九条 在设计课题评审方案时,必须明确评审的目的、范围、内容、程序、方式、评审专家组人数、评审纪律、保密规定、评审意见的格式和要求、评审意见的用途和公开范围等。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在课题评审活动中,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评审期间,未经归口部门许可,评审专家个人不得就评审事项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联系,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评审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二)保护被评审课题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

  (三)当评审专家与课题存在利益关系时,必须主动向归口部门申明并回避。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必须向归口部门提交书面课题评审意见。除要求评审专家每人分别提交一份书面评审意见外,还必须由评审专家组组长负责形成一份评审专家组的集体评审意见。集体评审意见中除体现专家的一致意见外,还必须对专家的不同意见作出说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课题申请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或归口部门组织的评审,按要求提供与申请课题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或评审意见是归口部门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但归口部门依据评估报告或评审意见所采取的管理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归口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课题申请人在课题评估或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估或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估或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归口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取消课题立项资格、终止课题合同、取消相关人员或单位以后承担国家科研计划课题的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课题评估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原则,造成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归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评估合同的处罚。给归口部门或课题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课题评审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归口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的处罚。非法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归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课题评估、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归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类科研计划课题的评估评审工作由各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政发〔2002〕50号

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自治区及中央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及教育、财政、税务、计划、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征管会),负责指导本市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市征管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具体负责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是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部门。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是指县以上(含工矿区)城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海关对进口货物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对已由乡人民政府征收农(牧)区教育费附加的企业不再征收城镇教育费附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实行以市属各行政区(含两个开发区)属地征收、全额上缴入市级国库、按比例返还的原则。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以单位或个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
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企业,不退还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对按规定实行“先征后退(返)”政策的企业,不退(返)还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税务部门申报纳“三税”时,即视同已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由征收“三税”的税务部门核实后,依率计征。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的缴纳环节、缴纳地点及计征管理,按“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直接减免“三税”或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批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教育费附加。“三税”减免期满后恢复征收税的,同时恢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按期缴纳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税务部门按其应缴纳金额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每年1月和7月定期将征收教育费附加入库情况报送市财政和教育部门。
市教育部门根据市属中小学和区属中小学及所在地厂矿企业学校学生人数和各区教育费附加征收额,提出分配和返还方案,报市征管会批准后下达教育费附加使用通知书。
根据教育费附加使用通知书,由市财政部门拨给各区财政部门,各区财政部门拨给区教育部门安排使用和返还;市级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拨给市教育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按规定已缴纳教育费附加的企业办中小学,区教育部门应按全市学生人均教育费附加征收额和学校在校学生人数按比例返还。
各区教育部门每年10月集中办理企业学校教育费附加返还事宜,11月5日前将返还情况上报市征管会。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根据税务部门实际代征入库的教育费附加数额,按5%的比例提取教育费附加专项管理经费,每季度集中办理退库手续,其中3%拨付同级税务部门,1%拨付同级财政部门,1%拨付同级教育部门,用于管理、宣传和奖励,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
第十五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征管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教育费附加管理规定及挪用挤占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田凤山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及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森工、农垦、劳改及厂(场)矿等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实施传染病的医疗预防和传染病监测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七条 森林脑炎列为本省自行管理的乙类传染病。
  第八条 各级政府定期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有关部门,利用多种形式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宣传教育。
  第十条 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好水源,加强卫生防护、水质监督监测,具备净化、消毒设施,建立放水、消毒、清洗、排污、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乡建设规划,逐步改善各种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污、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凡在本省居住3个月以上者,均应按有关要求,到辖区卫生防疫部门接受预防接种。
  适龄儿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新生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并采取预防措施。当地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应定期调查掌握流动人口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搞好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组织,健全各项消毒、隔离制度。
  (二)县区级以上的综合医院实行就诊时的预诊、分诊制度,分设肠道病、传染病门诊。
  (三)凡使用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用后及时收回,集中进行毁型和无害化处理。
  (四)严格执行血源管理规定,血液血浆采集、供应须有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严禁使用传染病人、传染病病源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处置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进行微生物学监测。
  (六)各种消毒灭菌器械的消毒效果必须做到批次监测,如实记录备查。
  (七)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排放的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八)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的废弃物,必须集中存放,采取安全焚烧或消毒后填埋的无害化处理方式进行处置,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九)各级各类医院从事牙科、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助产及婴儿室、制剂室的工作人员应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定期体检。
  (十)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需经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检验等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菌(毒)种分类、保藏、携带、运输、销毁的规定,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病人要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治愈标准是:
  (一)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乙类性病病人,经临床、微生物学检验,证明症状消失,排菌停止,完全治愈。
  (二)病毒性肝炎病人,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肝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抗原转阴。
  (三)伤寒和副伤寒病人临床症状和体症消失,连续三次便检病原阴性。
  (四)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经临床、痰检证明停止排菌。
  (五)梅毒病人临床治愈后随访3年,微生物学检验痊愈。
  第十七条 下列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一)霍乱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饮用水、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和服务工作及托幼机构的保育和教学工作。
  (二)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者不得人事生物制品、献血、饮食、托幼机构保育和教学服务等项工作。
  (三)艾滋病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生物制品、血站(库)、医疗、美容、整容、托幼、教育和服务行业工作。
  (四)伤寒和副伤寒、痢疾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饮食业的生产、加工、服务及饮用水的生产、管理和游泳池用水、托幼机构等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饮水、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及保育、整容、美容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等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发现患有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卫生的疾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当配备预防保健人员,进行传染病预防教育,建立晨检、消毒与病情报告制度,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
  第二十条 劳改、劳教及收容审查特种人群的管理部门,应当防治性病、白喉、伤寒和斑疹伤寒等传染病,落实预防措施,发现疫情及时控制,防止扩散蔓延。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及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炭疽等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国家规定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和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由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出具消毒合格证后方准出售、运输。
  出售、运输畜禽及畜禽产品,由畜牧兽医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级卫生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并按计划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畜禽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级畜牧兽医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个体行医者,包括从事医疗整容的,必须具备消毒卫生条件,并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行医执照。
  从事医疗整容、化妆美容的单位和个人,所用器械、敷料必须坚持一人一用一消毒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库)应将乙型肝炎的表面抗原、E抗原、核心抗体及丙型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梅毒列为必检项目,由省、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监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病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和个体开业医为法定的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和方式向发病地的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的职工及其他人员,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卫生院、医院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接到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或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至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于6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确诊或排除疑似传染病时,必须在24小时内向原报告单位报出订正报告卡;传染病治愈、出院、死亡或病原携带者转阴时,应当有病原学、血清学等结论依据,并于2日内向原报告单位报出转归报告卡。
  第三十条 流动人员的传染病报告和处理由诊治地负责,疫情登记和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卫生防疫机构应按发病地进行疫情登记,并于2日内转报户口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统计暴发疫情时应包括非本地的流动人员的发病数字及情况;统计疫情报表时应包括本地人口在外地感染发病的数字及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病、性病、结核病等专业防治机构,除向上级专业机构报告疫情外,要按期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报告汇总的疫情及分析资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森工、农垦、劳改、劳教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疫情报告卡;向所在地的市(行署)及省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报表及分析资料。
  第三十三条 驻军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要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国境口岸检疫发现鼠疫、霍乱、黄热病、流感、脊髓灰质炎、斑疹伤寒、回归热、登革热、艾滋病等传染病时,卫生、畜牧兽医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国境动植物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互通疫情。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按期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及分析资料。
  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向下一级卫生防疫机构通报汇总的病情分析。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疫情管理监测档案,定期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测和评价,接受当地或上级卫生防疫机构的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控制
  第三十七条 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直接参与有关市(行署)、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对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及本地区从未有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除了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工作。
  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前款以外的传染病局部暴发流行疫情的处理。
  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内常见传染病疫情的处理;调查处理疾病监测病例。
  第三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对出国半年以上归国人员应实施传染病检疫,发现传染病人应当及时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要经常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门接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部门关于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病人和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的报告或接到畜牧部门关于拒绝捕杀、隔离、采取免疫措施而继续饲养、转移、出售已染疫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报告后,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与病人密切接触者必须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指导下,接受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隔离治疗或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及卫生预防措施。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四十一条 淋病、梅毒等性病病人,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在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正规治疗。在未治愈前,个人生活要接受诊治医生的指导,独用卫生用具,不准去浴池、游泳池等公共场所洗浴和游泳。
  第四十二条 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类和丙类传染病人,可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住院、在临时隔离室或指导留家隔离治疗,病人、家属均应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安排的诊治和卫生预防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必须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单位进行医疗观察隔离治疗,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乙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在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下治疗或隔离治疗,在两周内明确诊断。
  第四十四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要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现被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等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2日内进行终末消毒;由畜牧部门对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进行处理并对被污染圈舍、场地等进行消毒。
  第四十六条 在人群中突然出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必须组织卫生防疫、医疗、科研及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原因,同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流行。
  如发现当地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根据疫情控制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城建、公安、交通、农业、水利、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并相互配合开展下列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一)传染病个案调查、暴发流行调查、疫情漏报调查。
  (二)病原体分离、鉴定、变异、药敏实验。
  (三)健康人群及动物血清学调查。
  (四)对与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中间宿主、病媒昆虫、食品、水、环境、自然地理、气象等自然因素的调查。
  (五)人口、出生、死亡、疾病、死因、疫情资料的收集。
第五章 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专门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令所属单位根据专业分工对辖区内发生的传染病进行调查,作出结论,预测发展趋势,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消除传染源,控制传播蔓延,平息疫情。
  (三)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提出改进意见,对未依法处理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案件进行纠正或重新处理。
  (四)协助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提出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建议。
  (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六)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依法查处有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行为的案件,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七)组织培训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八)检查考核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的工作。
  (九)对违纪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进行处分;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聘任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发给证件。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卫生管理机构和省内其他系统的卫生管理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培训发给证件,聘任指数自行控制。
  第五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要按《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实事求是地填写有关执法文书。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系统卫生主管部门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条件:
  (一)热爱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正。
  (二)现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一定的传染病防治经验,能独立处理有关传染病防治的各项技术问题及判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正确。
  (三)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科员以上职务并从事传染病管理工作1年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医(技)士以上职称并从事传染病管理工作1年以上。
  第五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管理机构审核培训发给证件。
  第五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检查本单位和负责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五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条件:
  (一)热爱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正。
  (二)具有医士(技士、护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传染病管理1年以上,或具有从事传染病管理2年以上经历的医疗卫生工作人员。
  第五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做好监督检查记录或证人的陈述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查询、取证时,应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不得隐瞒实情、拒绝取证或者故意刁难,不得干扰或打击报复。
  第五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工作成效和执法成效进行考核,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报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撤消其监督员资格或停聘:
  (一)经考核连续2年不合格的。
  (二)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3次以上不及格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撤消或停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由流行病学、传染病学、微生物学、免疫学、病理学及临床学等有关学科专家组成的“传染病防治技术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执法过程中有争议的案例的技术性鉴定。
  (二)负责辖区内执法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五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果是辖区内最终技术鉴定结论,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疑难的技术性案例可报上一级传染病技术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饮用水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城市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供水排水系统连接的,对供水单位罚款500元至1000元,对主管人员罚款50元至100元。
  (二)公共卫生设施修建改造不符合卫生标准,致使污水、污物、垃圾、粪便不能进行清污、无害化处理的,对主管单位罚款500元至1000元,对主管人员罚款50元至100元。
  (三)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罚款100元至1000元。
  (四)甲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罚款100元至500元;甲类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五)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及责任单位和个体开业医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漏报疫情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员罚款50元至100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限期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单位罚款500元至2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50元至200元。
  (二)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单位罚款1000元至5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100元至500元。
  (三)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卫生用品、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在本省经营、使用的外省产品未按规定办理准销证,造成或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单位,罚款1000元至5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100元至500元。
  (四)单位或个人非法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的,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可处相当于所得额一倍至三倍罚款并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五)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单位,罚款1000元至3000元,对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者罚款100元至500元。
  (六)对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单位,罚款2000元至5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200元至800元。
  (七)对违章养犬造成被咬伤者患狂犬病死亡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八)招用流动人员,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预防措施的,可对用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罚款5000元至2万元,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200元至1000元,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病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病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三条 县(区)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做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