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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1:1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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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社会事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使用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 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工作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共同负责。考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分类实施。
  第六条 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资格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审查申领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八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经过,督促依法行使职权等。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 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八)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六条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控告和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自199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统一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县区。

第三条 凡属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原非农业户口),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二)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四)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五)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探索建立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起步阶段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应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6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

第九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按6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20元,800元标准缴费者增加补贴3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增加补贴4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50%,市级承担15%、县区级承担35%。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的50%给予财政补贴,市、县区补贴所需资金市级承担30%、县区级承担70%。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作和发放统一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并建立养老保险计算机信息档案。参保人须持证缴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录入缴费及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补贴及其他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照新农保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须做实,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市、县区政府对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可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并年满60周岁(含补缴)。

第十六条 政府补贴。建立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补贴(即出口补)制度。基础养老金(含加发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承担15%、县区财政承担85%。在国家政策出台前,积极争取省级财政支持。

第十七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的养老金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养老金领取证》,领取人员须持证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年检(领取资格认证)。

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订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制订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缴费补贴及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并做实个人账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每年在所辖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由县区财政承担,不得向参保人员收取。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结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注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及时充实人员,加大工作经费、专业培训和网络建设投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及经费保障机制,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基金安全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础上,按不突破城乡居民应参保人数万分之一的比例增加工作人员,并明确单位规格、编制、人员、职能、经费。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优先从事业单位、乡镇富余人员中调剂,可从大学毕业生中招聘,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需要增加编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乡镇、办事处应依托现有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采取调整富裕人员、调整业务分工等办法,增强经办及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区应结合新农保试点,建立相对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网络系统,并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和省、市、县区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流程,为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对城镇居民的参保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开展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夯实工作责任,落实补贴资金,全力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及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需要,按照政事分开、相互监督的原则,为市、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调剂必要的人员编制、网络建设及工作经费,确保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民政、公安、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引导广大城镇居民积极参保,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以非法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基金用途、挤占挪用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启动时,优先从已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区中申报确定国家试点县区。

第四十一条 汉中经济开发区区内的城镇居民纳入汉台区整体开展工作。具体工作由汉台区统一安排,开发区负责落实区级财政补贴、工作经费、人员费用及承办部分具体工作,保证工作整体推进。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要根据本试行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中、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驻外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驻外单位是指我省各部门、各单位驻省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办事机构。驻外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驻外单位占用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其他资产。

  第四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省驻外办事处)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根据有关规定,并按本办法规定范围管理驻地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省驻外办事处除重点负责省直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外,同时对市(州)、县(市)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接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指导。各市(州)、县(市)驻省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或委托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或省驻外办事处负责。

  第六条受委托的省驻外办事处负责人,为省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人,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责任证书。省驻外办事处内部要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在省政府未设办事处的省、市有驻外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由就近的省驻外办事处按区域分片管理;就近的省、市未设省驻外办事处的,仍由省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驻外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与省驻外办事处或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应互相配合,搞好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驻外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清查资产,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第十条驻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取得合法使用权。驻外单位应向受委托的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或向省驻外办事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经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驻外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十二条驻外单位发生重新组建、分立、合并、拍卖、出售、被撤销等引起产权变动时,应在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和资产所有者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省驻外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包括审批评估立项和对评估结果验证确认等。具体评估工作可委托当地或省内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本金一经核定,不得随意变动。增加或减少,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在保证其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享有处置权。

  第十六条驻外国有小型工商企业可以公开出售。出售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省驻外办事处和受委托的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申报的有关国有资产的资料及报表应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省驻外办事处、受委托的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及驻外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产权登记表、资产评估等有关资料。

   各级政府驻外办事处应将委托管理的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每年向其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一次。

   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应将其受委托的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每半年向驻同地或就近的省驻外办事处报告一次。

  第十九条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的好的驻外办事处和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驻外单位,可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因渎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和故意侵占、破坏国有资产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在省内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驻省外临时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我省代管的中直驻我省机构(含该机构在外省设立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