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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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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规范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和批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法》,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市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市计划和市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
第三条 计划、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预算工委)应当对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计划预算工委提交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同
时提供下列材料:(一)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预算的要求;(二)编制计划、预算的依据;(三)上一期计划和上一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四)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生态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材料;(五)预算收支总表、

收支明细表、各部门基本数字表;(六)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计划预算工委就计划、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全体会议时,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计划预算工委委员的询问。
第六条 初步审查结束后,计划预算工委应当分别就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初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上一期的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二)本期计划、预算安排是否合法、恰当;(三)市人民政府关于保证
计划、预算实现的措施是否可行;(四)关于计划草案、 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计划、预算的建议;(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七条 主任会议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对计划预算工委的初审报告进行审议。计划预算工委应当根据主任会议审议的意见,对初审报告进行修改,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计划财经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材料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一)上一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的报告;(二)计划草案;(三)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四)预算草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
日前,将前款所列材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中长期计划草案及其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报告,并进行审议。审议可以采用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计划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二)计划安排的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已经确定的指导思想;(三)计划安排的措施是否与确定的目标和指标相衔接,
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四)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解决措施;(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生态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预算结构是否合理。(三)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
支平衡的原则;(四)预算收入的编制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有无隐瞒、少列的情况;(五)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合理,是否贯彻了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和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对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资金安排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计划草案、预算草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代表中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计划、预算有关的问题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
作部门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计划财经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听取计划预算工委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计划、预
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表决。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计划财经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计划财经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计划财经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主席团决定将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提交大会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再就关于计划、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批准以前,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安排方案。预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为续建项目。预安排方案经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预安排方案在该年度计划、预算被批准后失
效,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预算为准。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部分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计划、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送计划预算工委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计划调整方案或者预算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于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上述方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再就关于调整方案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决算草案;(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三)市审计机关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将决算草案主要内容和审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送计划预算工委进行初步审查。计划预算工委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初步审查时所必须
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三)预算执行是否出现赤字;(四)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初步审查结束后,计划预算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计划预算工委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4月26日

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股东按照协议,各自以货币、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投入,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有一定比例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三)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乡村新建、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八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组织机构;
(五)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通过改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改建的总体方案,经资产所有者同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相应的决议。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份设置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在册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五)企业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原则;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优先股股利率;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集体股股权代表产生办法;
(八)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责范围;
(十一)企业终止的条件、程序和清算办法;
(十二)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界定产权。
第十二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

集体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集体企业中,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投资者所有。集体企业历年积累形成的自有资产、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其它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资产,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第十三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其经评估后的存量净资产可采取下列办法处置:
(一)国有资产应当由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按评估价一次性购买或者分期购买;购买有困难的,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采取租赁或者其它方式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集体企业资产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单独列帐反映,不参股分红。
(三)集体企业资产中属于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参股;经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资产所有者协商同意,亦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偿使用或者购买。
(四)集体企业资产中的企业集体共有资产和集体成员联合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参股。
(五)原有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可采取租赁方式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使用,有条件的亦可购买土地使用权。
(六)原有企业的奖金结余、工资储备基金,应当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七)原有企业改建时,经资产所有者同意,可以划出一定比例属于国有的或者集体的净资产,转为企业对改建前已经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负债,用于弥补改建前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不足。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股金来源和资产归属,可设职工个人股、集体股、法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职工用其个人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份。
集体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用原企业集体共有的资产、集体成员联合投资形成的资产,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依照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份划到职工个人名下,进行分红。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用其可支配的自有资产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股份。
本条所称资产是指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中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之和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
股份合作制企业雇用的临时工,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按股东享受的权利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职工个人股、集体股为普通股,法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股利率取得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无表决权。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股东签发统一印制的股权证明书。股权证明书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其股份可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赠与、转让。持股人因死亡、退休、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的,可由企业收购其所持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划分到职工个人名下的分红权自行终止。
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转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选举或者罢免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六)修订企业章程;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条 集体股股权代表由村民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其职权是: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制订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四)拟订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五)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厂长),根据经理(厂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六)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
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是:
(一)检查企业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厂长)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或者经理(厂长)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或者经理(厂长)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经理(厂长)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是: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工作;
(二)拟订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方案、制定企业具体规章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企业管理人员;
(五)决定对本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职工的奖惩;
(六)企业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厂长)的组成、产生、任期、议事方式等由企业章程规定。
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厂长)。
董事、经理(厂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事、经理(厂长)应当遵守企业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企业利益,接受监督。
董事长、经理(厂长)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不得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其职权由企业章程依法作出规定。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股份合作制企业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依法审查验证,在股东大会上公布,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和使用:
(一)抵补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和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法定公积金,按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或者抵补企业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法定公益金按企业税后利润扣除(一)(二)项后的5%至10%提取,主要用于改善职工集体福利;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七)支付普通股股利。
年度具体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定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转为集体股股本。
第三十三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可以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集体成员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集体成员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
(二)用于补充集体成员的医疗、养老保险;
(三)兴办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为集体股股本。
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年度亏损的弥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清偿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所欠本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五)剩余财产按优先股、普通股的顺序和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时,集体股分得的资产,作为该企业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险补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后,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股东大会确认和法定机构验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企业终止。
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终止应当经过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四十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时,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由财政或者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经理(厂长)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经营活动的,由企业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和挪用的资金,并由企业按企业章程予以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8号

  现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7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
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
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
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
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
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
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
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
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
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
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
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
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
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
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
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
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
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
,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
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
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
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
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
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
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
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
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
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 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
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
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
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
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
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
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
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
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
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
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
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
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
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
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
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
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
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
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
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
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
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
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
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
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
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
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
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
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
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
,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
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
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
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
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
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
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
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
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
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
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
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
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
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
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
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
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