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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纠正医疗机构及其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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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纠正医疗机构及其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纠正医疗机构及其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来函,反映地方一些医疗机构的药房和一些医疗机构利用设立分院、门诊部或门诊分部等名义对外销售药品的问题。
经调查,上述问题在部分地区确实存在,影响也越来越大。为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纠正一些地方的医疗机构及药房对外销售药品问题,维护药品经营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通知如下:
一、在目前体制下,医疗机构药房是医疗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服务对象应该是在本院就医、凭医生处方取药的病患者。其目的是为方便病患者就医取药。它不属于药品商业经营企业,不应对外进行药品销售,否则,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无证经营药品处理。
二、医疗机构设立分院或门诊部,是为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就医治病。所设立的分院或门诊部属于医疗机构,不应对外销售药品,否则,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无证经营处理。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药品监督管理的重任,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药品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任何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都要依法严肃查处。



2000年5月8日

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5]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立项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和工作需要,于上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交下年度需由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二)市政府法制部门在综合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的需要,编制指导性的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在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有关部门建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对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一)国家、省出台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意见的;
  (二)因政府工作急需就某方面工作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

  第九条 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重要的或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牵头,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工作组起草;
  (二)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该业务的部门成立起草工作组起草;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业务和职责权限的,由主要业务部门牵头,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工作组起草。
  起草工作应按照调查研究、拟定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听取意见、协调沟通、修改定稿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应遵循的具体行为规范;
  (三)违规责任、奖惩措施;
  (四)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三条 对有特定含义或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起草部门集体研究后,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请示的方式行文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资料。起草说明应当简明扼要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起草过程及调研论证情况;
  (三)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情况;
  (四)主要条款的解释、说明;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原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应当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借鉴外地经验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起草单位进行必要的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内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专家、学者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的听证会,公开听取意见;必要时,可在《皖西日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开送审稿内容,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各方意见和调研情况,与起草单位协商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一同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交审查报告呈送市政府。审查报告应当简明扼要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二)调研、论证、协调和征求意见情况;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审议、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通读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 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
  (三) 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报告;
  (四) 相关部门发表意见;
  (五) 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市政府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市政府令、市政府文件或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通过《六安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公开发布。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每年进行清理、汇编。
  在《六安市人民政府公报》、《六安市规范性文件汇编》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报送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办理和承担。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其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汇编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行署、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署发[1991]47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下水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重要水源。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地下水,使有限的地下水资源更好地为首都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地区的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开凿机井抽取地下水,均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国营农场、农村人民公社及其它农业单位开凿机井的管理办法,由市水利局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计委监督执行。
第三条 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均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大力节约用水。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四条 凡地下水已经过量开采的地区,特别是城近郊区,今后原则上不准再凿新井。其它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必须凿井的,应向北京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规划局同意发给凿并批准书。
第五条 银行、物资、电力、施工等部门,凭凿井批准书予以拨款,供应设备、物资、电力和进行施工。未经批准私自违章凿井者,市规划局会同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经济制裁,直至查封水井,停止使用。
第六条 市规划局发出凿井批准书时,要列明开凿水井的井位、井深、口径、取水层、取水量与施工质量要求。施工单位要按上述规定和要求进行施工,并安装计量水表。
第七条 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填报竣工报告单,由市规划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规划局移交市节水办公室进行管理。
第八条 现有自备水井的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后一个月内,向市节水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已登记者不再登记)。市规划局、地质局、节水办公室应对分布过密,取水极不合理的水井提出调整意见,报市计委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市地质局每年十月底前根据地下水资源情况,提出下一个年度地下水开采计划,由市计委下达。
第十条 全市自备水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取水计划执行情况;对取用地下水单位进行计量、收费;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扩大初步设计用水部分的审查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汇总用水情况统计报
表;调查研究用水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等。
第十一条 自备水井要有人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和使用,按时报送用水计划统计报表;有观测任务者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观测资料。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扩大初步设计时,要邀请水资源管理部门参加,共同审查用水设计方案。凡不进行综合利用,没有节约用水措施的不予批准。主体工程和节水措施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第四章 计量与收费
第十三条 从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对自备水井实行计量收费。计划内用水每抽取一吨收费二分,超计划用水每吨收费一角。到时仍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水井,由市节水办公室予以封井,停止使用。待装好水表后,再恢复使用。超计划用水增付的水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由企业基金或
利润留成中开支。
注∶按实行利改税后的新规定列支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水费,由市节水办公室按月上缴财政局,作为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用于地下水资源管理;地下水人工补给;节约用水的综合性措施以及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市节水办公室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计委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 为了防止地下水质污染,拥有自备水井的单位应该严格执行国家建委、卫生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国务院环保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关于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凡污染地下水水质的,要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者,市环保局应查封水井,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要按设计要求搞好非取水层的止水措施,现有水井凡是不符合设计规定,发生不同水层地下水混淆,造成污染深层地下水的,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第十七条 自备水井水质的污染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地质局水文大队负责。

第六章 地下水人工补给
第十八条 一切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要充分利用可拦蓄的地面水和其它可利用的弃水,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地下水人工补给工作,以调蓄地下水资源。市地质局要对地下水回灌的方法、技术、水源、水质要求和防止地下水污染、淤塞等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实验,提出地下水人工补
给管理办法,并制订本市人工补给地下水水质标准。补给地下水水质必须严格符合标准要求。未经市地质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人工补给。
第十九条 凡按批准计划进行地下水人工补给者,按每回灌一吨水二分计算,减收抽取地下水水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未尽事宜,由市计委予以补充修定。



198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