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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9:4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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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加强本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代理经租的范围
凡本市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公有房屋,如自行经营管理有困难的,可委托房屋经营单位代理经租。
如同一幢房屋属几个企、事业单位所有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协商一致后,方可向同一房屋经营单位办理代理经租手续。异产同幢房屋私房产权人应按规定缴纳公私共有部位的管理、修理费用。但本暂行规定不适用已代理经租的私人房屋以及宗教团体房屋。
代理经租房屋的分配(包括在经租期间的自然空屋)、产权转移以及重置改造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并按市财政局规定提取房屋折旧和维修基金。

二、代理经租的内容
(一)负责办理租赁手续,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签订租赁合同;处理承租户分列,更改户名;调解公用部位使用纠纷;审批承租户之间交换房屋使用申请等。
(二)组织出租房屋的租金回收,租金汇交,并建立承租户的租金帐册。
(三)健全房屋基础资料,建立产业租赁业务件袋、房屋1/200平面图、租赁管理手册、租金测估单及其他有关房屋资料。
(四)确保经租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对房屋自然损坏,按规定负责修理。
(五)负责经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办理承租户改变房屋和临时占用街坊道路、绿地的手续。如在房屋上加层或拆除房屋,须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
(六)负责向房管机关上报冻结空关超期房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报告及房屋统计资料。
(七)代为产权人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交纳房地产等税款。
(八)办理其他有关房屋的经租事宜。

三、代理经租的费用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房屋折旧费和修理基金中支付代理经租费用(具体取费标准,由市房管局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全额补贴或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的代理经租费用,由上级单位或财政拨款解决。代理经租费用应定期划拨给受托的房屋经营单位,
连同房屋租金等一起使用,并建立专项帐户结算,接受委托单位监督。

四、代理经租的手续
(一)委托单位应持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屋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对委托居住区开发中心统一建造的房屋,可由房屋经营单位代验收。产权单位凭居住区开发中心开具的房屋调拨单向房屋经营单位提出委托代理经租申请。经产权单位与房屋经营单位协商一致,订立
委托代理经租的合同。
(二)产权属几个单位所有的房屋,必须由各产权单位协商一致,共同作为委托的一方向房屋经营单位办理委托手续。
(三)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原委托单位签订的代理经租合同对房屋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四)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如有一方不按规定执行或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代理经租的委托关系,违约者应向另一方偿付损失费两倍的违约金。 委托代理经租的合同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合同签订后,须经上级单位鉴证后方为有效。

五、代理经租的终止
委托单位需终止代理经租合同,收回自管或另择代理经租单位,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受托单位,并须办理房屋及租赁资料的移交手续。
本暂行规定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解释。本暂行规定颁布前企、事业单位与房屋经营单位签订的代理经租合同继续有效。



1991年4月20日

对《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图务院


对《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2004年7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0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政府法制办:

你办送来的《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云府法[2004]52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对救助基金的使用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作了规定。第九十八条对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规定了处罚。目前国务院正在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我们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附: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

(2004年7月13日 云府法[2004]5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针对专业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运输风险高、事故理赔数额大的特点,为了保障交通企业实现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和有效的事故理赔,我省于1993年创建了交通安全统筹制度,并成立了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统筹制度要求省交通厅原直属企事业单位按所拥有的车辆数目缴纳交通安全统筹费,用于参加交通统筹的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以及受到自然灾害、旅客意外伤害等情况后的各种经济赔偿。

我省的交通安全统筹制度建立以后,在省政府的有关文件中作了“省交通厅直属企事业单位凡参加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统筹的车辆,视同参加机动车各种保险”的规定;在省政府1993年8月18日发布的《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中也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排除在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范围以外。词制度一直执行至今,对我省交通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起到了安全保障作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作出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后,我省有关部门对参加了交通安全统筹的车辆能否视同实行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因此问题涉及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特请求国务院法制办对我省实施的交通安全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作出解释,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正确执行。

特此请示,望予批复。



娄底市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规范(试行)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第25号



《娄底市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娄底市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建立高效运转机制,推进效能政府建设,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之间办理请示、报告、会议纪要、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其规定的办结期限,适用市各级行政机关。

各级行政机关办理本市内党委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民主党派、群团组织、企事业组织的批示、函件、询问、商洽工作等事务的期限,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工作建议的信函(信访件、行政复议申请等除外)的期限,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外部行政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不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坚持提高效率、运转有序、公开透明、责任明晰的原则,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对于涉及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紧急事项的处理,应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办理,并加强督办,以防延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办公室、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对本单位处、科、股、站、所等内设机构的内部行政事务处理,由各行政机关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会议集体决定的事项或者市长、分管副市长对下级行政机关(含下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示、转阅件等,承办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或作出批示的市长、分管副市长报告办理落实情况:

(一)会议决定或者批示、转阅件明确了办结时限的,按照明确的时限办理;

(二)会议决定或者批示、转阅件没有明确办结时限,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时限的,从其规定;

(三)会议决定或者批示、转阅件无明确办结时限,且法律、法规、规章无明确办结时限的,承办机关应在知悉会议决定或收到批示、转阅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人民政府通过会议集体决定或者市长、分管副市长明确指定或批示给2个以上行政机关办理的事项,有牵头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按照要求办理;没有明确牵头部门的,由各相关行政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分别办理。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办理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应在会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整理、送签、印发。

第十条 各级政府对于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请示,应当在收到请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复或答复。

第十一条 上级政府部门对其主管或指导的下级政府部门的请示,应当从收到请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复或答复。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的函件等,能够当场办理的应予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代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其他部门会签的,会签部门能够当场办理的应予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从收到文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会签。

经过相关部门会签后,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收到文稿及其他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从收到文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情况复杂,需要与相关部门会商的,可适当延期。

第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会签并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政府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签、印发。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并予以公布;材料不全的,应当从收到文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六条 因情况复杂或需要进行勘验、咨询、论证、评估、调查而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期的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填写《机关办理事项延期申请表》,由分管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同时,承办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办的行政机关,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十七条 办理的事项需要补正材料以及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勘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或需请示上级批复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之内。承办机关应当将上述程序所需时间在《机关办理事项收件回执》中填写清楚,告知申办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承办机关无正当理由在本规范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结的,属超时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时办理: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函件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给予答复的;

(三)超过办结时限才提出延期申请的;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将办理结果及时交付给申办机关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或者答复请示、函告事项的,应当视为默许或同意,由此而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超时办理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范超时办理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直接主管负责人有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