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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时间:2024-06-30 20:1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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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6年9月3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
础研究,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科技
进步工作。
  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
  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
  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要求,制订年度科技开发计划与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高新技术研究项目、
科技攻关项目、社会公益研
究项目、科技推广应用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抓好农业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及其相关技术配套工作,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的现代化农业;保障和改
善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
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发展成
为科技进步的主体。
  企业应充分发挥内部科协和工会、职工技协等群众性科技组织的作用,积极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组织和支持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等各类提高技能素质和技术水平的群众性科技活动,推进职工科技素质和技能水平的提高。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健全和完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安排使用、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称的晋
升考核。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优化城建配套设施,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技、人才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
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研讨会、展示会、展览会等活动。
  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需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并需经过专门机构咨询论证。企业应主动寻求与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
创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高
等院校和科学研究开发机构也应积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坚持引进和自我开发并重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建立新兴支柱产业。
  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市科委会同市经委、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申报工作,并按规定报省有关部门认定。经认定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有
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科技经费,其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二,县(市)、区级科
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
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一,到2000年,县级市的科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二。科技三项经费由市和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
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应逐步增加对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一般企业,科技开发经费应达到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示范型企业、技术进步型企业、科技开
发经费应达到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技术开发经费应按实际使用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科学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向社会筹集科技开发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项科技项目贷款,并逐年增加贷款数额,到2000年,科技开发贷款占银行贷款总规模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三。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风险基金,并逐年增加,用于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科技文化水平。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20元的科普经费,
县(市)、区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
于0.30元的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境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技发展事业。
  第四章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按市场需求从事科研开发、生产与经营活动,建立科研生产(服务)一体化运行机制,逐步发展成为科研生产(服务)型
企业,或整体直接进入企业(企业集
团),成为行业或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中心。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内部实行所(院)长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院)长对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依法享有决策权和自主权。所(院)
长必须接受监督,定期向职工报
告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科研机构转轨,使其尽快成为自负盈亏、自我完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制。企业可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联合体,有条件的
行业、企业应建立独立技术开发机构。
  建立、发展和完善各级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和重大装备国产化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从事农业研究的科技工业者,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为重点,加强对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攻关和研究,加快农
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
广,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在科技项目立项、科技
成果奖励、科技贷款、职
称评定等方面,享受全民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考核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实行考核制度。
  全市科技进步,按照科教兴市的考核标准,由市统计局、市科委负责指标测算、评定。
  各县(市)、区应积极开展科技创先活动,定期公布科技进步贡献率,并按照科技工作先进县(市)标准报请上级科技行政部门考核验收。
  对县(市)、区、乡(镇)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厂长(经理)科技进步任期目标,由市经济综合部门负责制订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扶持科技信息咨询产业的发展,推进科技信息研究及服务手段
的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统计法规的规定确保科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
  第三十条 各级科协和学术团体应积极组织科技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技重大项目的咨询和决策,培养专门人才,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咨询服务,维护科技工作
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并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科技经纪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的随迁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引进、聘请国外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参与本市经济建设,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六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对在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给予奖励,对其中产生重大经济效益的,给予特别奖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实施火炬
计划、星火计划、丰收计划、金
桥工程,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企业及农业技术与管理水平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专项奖励。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奖励在科技进步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优秀科技工作者。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除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
外,可推荐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并应按技术开发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或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最好年度的新增经济效益的百分之三以内计算奖金,给予奖励,其奖金应在年
终核定企业工资总额时给予增加。
  第三十六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增发岗位津贴或上浮一档职务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按
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
退休费。
  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七条 对科技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
励。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引导科技工作者有序流动,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
弄虚作假;(二)挪用、截留、克扣科技经费;(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
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扰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二)无故扣压科
技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报酬,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三)泄露国家技术秘密;(四)在科技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局负责建立、 健全管理机构。园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和区、县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和区、县水利局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县水利局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县水利局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利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利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或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由水利部门供水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和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50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利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和区、县水利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10日内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该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 在河道内开采沙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和区、县水利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和区、县水利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1吨罚款1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 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罚款通知书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园林、市政工程主管机关发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 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水利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文件

民发[2000]253号

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

  为做好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现将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对象
1.社会捐资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2.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4.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固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5.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登记程序和方法
(一)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参加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具体步骤是:
1.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原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登记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2.复查登记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自查报告;
(2) 章程草案;
(3) 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3. 复查登记须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自查报告;
(2) 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登记的文件;
(6)其他材料。
4.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知当地银行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基本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
(二)新成立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首先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再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1.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须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其他材料。
2.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吊销某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及时通知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民政部 卫生部
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