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试行)

时间:2024-06-17 06:5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我市在其他地区,港澳地区和国外举

办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企业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其主管部门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街道应吸收管辖范围内部分直属的单位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组(站),负责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行政村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组(站)的领导。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
县级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的《统计检查证》由省统计局组织填发。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市、县(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街道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企业事业
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意见。
调动具有中、高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调动具有初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得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由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七条 现有专业统计人员,尚未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由其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组织培训,经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发给统计岗位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应当调离专业统计岗位。
第八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计量检测、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的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有关领导应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按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不
得扣压、迟报或拒报。
第十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订正期限,向有关单位及时订正,并附加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各级领导机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提供,必须公布或提供的,应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办理,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应经本人同意,方可公布。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和备案的统计报表均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除。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四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贡献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行为进行斗争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罚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和执行。
(一)对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在二日内报送,对仍不报送的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电讯月报超过二日,月、季、半年报超过三日,年报超过五日,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虚报、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承办人员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统计法规后,采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人员;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对承办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手段极其恶劣;或虚(瞒)报数量占实际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二)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手段恶劣,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三)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十以上,手段较恶劣;或一年内拒报统计据数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十以下,手段较恶劣;或一年内迟报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调动统计人员的;或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人员实施检查监督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款外,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各项荣誉称号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处罚职权中有失职、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十五日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执
行。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单位接到统计部门《罚款通知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指定银行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代扣。所罚款项由各级统计部门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行政、事业单位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施行。



1989年9月15日

河北省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征兵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务、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省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执行。各地、市、县(市、区)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第四条 适龄公民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报名应征。
第五条 在乡(镇)城镇户口的适龄公民按农村条件兵征集。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征兵,正确掌握标准,确保新兵质量。
第七条 征兵经费由省财政厅、省征兵办公室逐级下达,县(市、区)以上兵役机关掌握使用。应严格财经纪律,厉行节约,专款专用。不足部分由地、市、县财政给予补助。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向广大青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应征公民依法服兵役的光荣感和责任感,鼓励他们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征兵领导小组(或人民武装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每年征兵时,与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抽调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年度征兵工作。
各级征兵办公室,非征兵时期有少量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兵役登记,处理征兵善后工作,协助民政部门搞好优挽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和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征兵工作由本单位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武装部的由政工或劳动工资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兵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预征对象的政治摸底和新兵政治审查,把好政治质量关;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政治退兵的善后工作;负责对扰乱、破坏征兵工作有关问题的处埋。
卫生部门:负责体检医务人员的抽调、业务培训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把好身体质量关;协助兵役机关做好身体退兵的善后工作。
民政部门:督促检查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情况,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老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会同兵役机关、民政部门做好在职职工的征集工作,以及退佰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保证新兵安全准时运输。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群众团体,应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三章 组织准备
第十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征兵前应搞好调查摸底,掌握应征公民的数量、质量和思想反映,为做好征兵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本着相对集中,就近连片的原则,一个县(市、区)一般不超过两个接兵单位,特种兵和专业技术兵应适当分散,并与技术兵储备基地发展规划相结合,对口划拨。
第十五条 根据上级征兵命令和指示,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部署当年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应制定好实施方案,搞好兵员划拨、服装发放、新兵运输、技术兵储备计划,印发宣传教育提纲,印制征兵工作有关表格,培训体检、政审人员。

第四章 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兵役登记是依照《兵役法》规定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程序,各级兵役机关应认真做好每年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单位应设兵役登记站,由适龄公民自行到站登记,或采取定点、巡回的办法进行登记。登记的适龄公民应填写《兵役登记表》,并结合登记对其进行政治审查和身体目测。
第十八条 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按《兵役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服、免服或不得服兵役,并选定当年预征对象,一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对确定为应服兵役和当年预征对象的人员,由兵役机关分别发给《兵役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加强对兵役登记资料的管理,经常核对掌握变化情况。

第五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县(市、区)成立体检组,负责新兵体检。一般县成立一个体捡组,大县不超过两个组,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县可采取一组多站的办法巡回检查。
体检组一般由15-20人组成,卫生局一名领导担任体检组长。体检人员应具备医疗技术好、思想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等条件。在体检人员中,参加过征兵体检工作的应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提前三至五天向预征对象发出体检通知书;预征对象持体检通知书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受检。
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和两人交叉检查,主检把关。吸收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对预定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抽(复)查,普通兵抽查面不少于三分之一,抽查淘汰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全部复查;对特种兵应全部进行复查,潜艇、潜水兵由地市复查。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参加体检,七天内为义务工作时间,超过七天从征兵经费中给予补贴工资。
检验、透视、化验只收成本费。
第二十五条 厂矿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检,其所有单位照发工资、奖金等。

第六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六条 按照征集新兵政治条件规定,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由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政治审查以应征公民本人及其家庭和直系亲属的现实表现为重点。杜绝把对党和社会主义不满、有犯罪前科以及有流氓盗窃和打架斗欧经教育不改的等思想品质不好的人征入部队。
第二十八条 政审工作实行三级审查责任制,村(居委会)负责初审,乡镇负责复审,县(市、区)负责终审。
第二十九条 征集的中央警卫师条件兵,应对其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外调和综合取证。

第七章 审批定兵
第三十条 审批定兵应本着择优选定的原则,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选定党、团员,文化程度高,家庭劳动力充裕,身体强壮,有专业特长的青年人伍。政治、身体有边缘问题的从严掌握。
第三十一条 审批定兵实行村推荐,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批的方法。县(市、区)审批定兵,应有体检、政审人员,乡镇武装部干部和接兵部队的领导参加,共同协商。
第三十二条 坦克乘员、水兵、空降兵可在县(市、区)范围内择优选定;潜艇、潜水兵在地、市范围内选定。县(市、区)定兵应注意留有一定的预备数。
第三十三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

第八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四条 新兵交接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地点一般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民兵训练基地或其它交通方便的地点,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将《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交接双方应在《新兵花名册
》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五条 新兵应在起运前一至二天集中,并组织好对新兵的观察,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调换。
第三十六条 新兵交接前的经费开支由征集部门负责,交接后的开支由接兵部队负责。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协助部队搞好新兵编队、乘车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新兵的被装,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武警部队新兵的被装,由武警部队负责。被装应在起运前三天发给新兵。

第九章 运输新兵
第三十八条 级征兵办公室应在接兵人员到达后,及时商定填报车运计划。省征兵办公室统一汇总,向军区运输部门提出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九条 新兵运输计划下达后,应及时召开新兵运输工作会议,部署新兵运输工作。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确保运输车辆的调度使用,严格执行车运计划,不得随意改变,保证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第四十条 对由铁路运输的新兵,应提前两个小时将其送到乘车站候车。有关部门应协助部队做好安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军供站应积极做好新兵运输中的饮食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十章 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新兵入伍后,各级人民政府应搞好优抚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基层干部,走访慰问新兵家庭,帮助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的,由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
第四十三条 妥善处理检疫期的退兵。对身体确实不合格的,应予以接收;与部队有分歧意见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因思想问题退兵,应配合部队做好工作,由部队带回;因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回的新兵,经县(市、区)公安和兵役机关查证属实的,应予以接收。
第四十四条 退回的新兵,应在一周内处理完毕,并及时逐级报告。对退回的新兵,公安机关应予落户。非个人原因造成的退兵,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6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6〕74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区财政局、农业(经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1号文件精神,大力扶持和推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切实加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扶持资金管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农业厅研究制定了《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湖北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草拟)及省委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和支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省财政设立“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了提高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农民以及有关组织和人员,为了实现其共同利益,自愿联合、平等互利、民主控制的互助合作经济组织,它包括各类农村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原则:重点扶持在本地区优势、特色产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带动农户作用强、农民增收幅度大、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内容:
1、开展合作知识的培训;
2、开展技术和市场营销培训,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实用技术;
3、购置农产品加工、整理、储存、保鲜、运销和检测仪器、设备;
4、申报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
5、开展市场信息服务,建设营销网络,举办产品推介活动。
第五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县级工商、民政登记部门注册登记。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半年以上,专业协会登记一年以上;
2、合作组织成员80人以上,其中,农民成员占80%以上;
3、运行机制合理。遵循“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制度、健全的机构、独立的银行账户;
4、与成员的服务关系比较稳定。在市场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产品营销等方面,能对成员开展及时、有效地服务;
5、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调整规划,能带动周边农民形成区域性产业带;
6、合作组织成员收入高于一般农民收入20%以上。
第六条 项目申报的程序和方法:由各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牵头负责,按申报条件推荐本合作经济组织,并指导其填写试点项目申报书。经管(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予以评审,制定本年度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方案。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省财政直接将专项资金下达到项目县(市、区)财政部门。项目单位根据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按资金控制额度据实到本地财政部门报帐。
第九条 各级经管(农业)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及监督检查。
承担项目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严格按照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组织实施,并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成员公示。专项资金纳入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统一财务核算。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十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向全体成员或代表大会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完成项目总结报告,并向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县(市、区)经管(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省农业厅下达的项目内容,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项目验收报告,连同项目总结报告逐级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将按照下达的项目内容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资金下达后,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项目计划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计划和改变资金用途,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一经查出,省财政厅将追回项目资金、终止项目执行,以后三年不再扶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联合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