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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8 05:4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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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嘉政发[2003]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保证无房的最低收入家庭能够公平、公正的得到廉租住房,根据《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及廉租住房对象的认定、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租金的收取、配租方式的审批和租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实行按户配租。户的计算,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薄为依据。
第四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低保的家庭,每户承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去50平方米。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按现行公有住房福利租金的50%缴纳,超过部分由承租家庭按100%缴纳。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暂按市场平均价5元/m²计算,以后随市场价格的变化进行调整。计发时,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市财政承担)承担80%,承租家庭承担20%。申请家庭实际所租房屋租金超出5元/m²的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承担,低于5元/m²的,按实际发生额外补贴租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于当年3月底前将补贴租金划入廉租住房基金帐户;
(二)每年从社会福利奖券的净收入中提取10%,由市民政局于每年6月底前划入廉租住房基金帐户;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中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底前划入廉租住房基金账户;
(四)公房出售后净归余额的10%,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从原住房资金帐户划入廉租住房基金户;
(五)从商品房开发中按5元/m²提取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房屋峻工交付使用前一次性收缴;
(六)以其它形式从社会上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议、购置、维修、管理和租金补贴的发放。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兴建、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意
见,市政府审批;
(二)发放租金补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嘉峪关市城
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批;
(三)廉租住房维修、管理所需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局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2、家庭户口薄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证明;
5、特殊家庭还应提拱特殊情况证明;
6、其它相关证明。
(二)审批。
1、街道办事处或单位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按廉租条件,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的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填写《嘉峪关市廉租住房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家庭提交的证明材料,一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
2、市房地产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家庭基本状况的复审。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状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告。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进行调查核实,20个工作日做出准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廉租条件且手续齐全的申请家庭予以登记。同时,按照登记时间顺序,安排配租住房,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安排配租轮候。
廉租对象属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只审批廉租资格并备案,配租由其所在单位解决。
第九条 配租管理:
(一)接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凭市房地产管理
局(房改办)发给的《嘉峪关市廉租住房租赁证》,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定《嘉峪关市城镇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入住手续;
(二)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凭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监制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签订《嘉峪关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审核盖章后,市房地产交易所受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凭房屋租赁合同和本人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领取给承租家庭核定的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按季发放;
(三)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每半年须将家庭收入情况向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如实申报一次,填写《嘉峪关市廉租住房审核表》,由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核实后签署意见上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对配租家庭的基本状况每半年审核一次,并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继续配租的决定;
(四)廉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配租的,重新轮候。在轮候期间,廉租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要及时报告,经核实后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两次以上的,取消其配租轮候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五)配租家庭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的,收回配租住房或停发租金补贴,对已经发放的租金补贴如数追回,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六)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批准,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1、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交纳水、电暖、煤气费和物业管理费,或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2、住房无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3、将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4、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5、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
第十条 市政府建设、购买和直管公有住房转换的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政府直管公房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凡为租住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22号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支树平
2012年8月13日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

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查、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查、检测结论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消防产品实验室资格或者从事消防产品合格评定活动的认证机构资格。消防

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名录由公安部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公安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规范。
第十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三)文件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消防产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查;
(四)经鉴定认为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九十日内颁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有关信息报公安部消防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对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委托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相关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施行的,生产者应当保证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前款规定的消防产品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在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实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其鉴定合格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鉴定合格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鉴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 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部消防局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生产应

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消防产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需要选用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时,应当

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的约定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检验,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

内容;现场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或者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装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

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

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

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

检查人。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

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消防产品目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进出口检验监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防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的,还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上海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上海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开拓商业银行业务,发挥建设银行整体优势,加强银企合作,开创银企合作新方法,根据《银行结算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制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航空公司签署的代理上海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合作协议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为上海航空公司(以下简称“上航”)票款结算业务的协调行,负责与上航签订合作协议,协调各有关行与上航所属各营业部的票款结算及对帐工作。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徐汇支行为代办行。负责联系、协调与上航的票款结算具体事宜,管理票款的集中汇缴以及与各有关行的票款结算及对帐。
上航所属营业部的开户行为上航票款结算业务承办行。负责票款的收集、报帐、直接划缴以及签订直接划缴协议(见附件一)。
第三条 代办行为上航开立“票款汇缴收入专户”,核算各承办行直接划缴的票款收入;承办行为上航所属各营业部开立“票款收入专户”,核算各营业部票款收入。
第四条 各承办行均应采取上门收款或座堂收款方式。
第五条 承办行向代办行汇缴票款收入的日期为旬后第二天(即2日、12日、22日),遇节假日顺延。
第六条 承办行的会计部门于汇缴日的前一天(遇节假日顺延),根据“票款收入专户”的余额编制“帐户报告表”(见附件二)一式两份送信贷部门。信贷部门审核后,填写实际划缴金额,同时填制划缴凭证连同一联盖章后的帐户报告表,于当日营业终了前,送会计部门。
第七条 汇缴日上午,各承办行会计部门按“电子汇划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使用加急的方式将应缴票款划入代办行“票款汇缴收入专户”。
第八条 代办行、承办行信贷部门应建立有关的辅助登记簿,并应定期与上航及所属营业部对帐(格式见附件三)。
第九条 上航票款结算业务会计核算按《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财务会计部、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
附件略。



19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