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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时间:2024-06-26 19:4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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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2004年9月20日    财会〔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规范保险中介公司的会计核算,提高保险中介公司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中介公司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于2005年1月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保险中介公司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附件:

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一、总说明

  (一)为了统一规范保险中介公司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企业的会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保险中介公司特点及实际情况,特制定《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保险中介公司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保险中介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营业许可证,从事保险中介服务并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的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
  (三)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他组织形式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其日常经营业务的核算应参照本办法执行,所有者出资、与所有者往来等的核算另行规定。

二、补充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了“存出营业保证金”科目;在“应收账款”下增设了“垫付保费”、“代垫费用”二级科目;在“应付账款”下增设了“代收保费”二级科目;在“其他应付款”下增设了“协作业务费用”二级科目;在“主营业务收入”下增设了“代理佣金收入”、“经纪佣金收入”、“咨询费收入”、“公估费收入”二级科目,并对这些科目的核算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
  (二)补充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131应收账款

  一、本科目核算保险中介公司因提供劳务等应向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等。
  二、在本科目下设置“垫付保费”明细科目,核算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为投保人垫付给保险公司的保费。
  三、为投保人垫付保费支付给保险公司时,应借记本科目(垫付保费),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投保人支付的保费时,应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垫付保费)。
  四、“应收账款??垫付保费”科目应按投保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在本科目下设置“代垫费用”明细科目。代垫费用是指根据合同规定的,保险中介公司在完成业务的过程中为客户暂时垫付的费用,如合同中规定的差旅费、查勘费、专家咨询费、检测费等。如果业务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为代垫费用的,应作为保险中介公司的业务成本进行核算。
  六、发生代垫费用时,借记本科目(代垫费用),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客户归还的代垫费用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代垫费用)。
  七、“应收账款??代垫费用”科目应按客户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1905存出营业保证金

  一、本科目用来核算保险中介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二、缴存保证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保险中介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余额。

2121应付账款

  一、本科目核算保险中介公司因购入商品、接受劳务等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等。
  二、在本科目下设置“代收保费”明细科目,核算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向投保人收取、之后再解付给保险公司的保费。
  三、收到投保人交付的保费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代收保费)。
  将保费解付给保险公司时,应借记本科目(代收保费),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应付账款??代收保费”科目应按保险公司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2181其他应付款

  一、本科目用来核算保险中介公司应付、暂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除代收保费之外的款项。
  二、在本科目下设置“协作业务费用”明细科目,核算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业务协作时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费用。
  三、发生协作业务时,保险中介公司按应支付给其他中介机构的业务协作费用,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协作业务费用)。
  保险中介公司支付给协作方的业务协作费,借记本科目(协作业务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其他应付款---协作业务费用”科目应按各协作方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5101主营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保险中介公司从事其主营业务所产生的收入。
  二、保险代理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是向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代理佣金,本办法在“主营业务收入”下设置“代理佣金收入”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保险经纪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包含经纪佣金收入、咨询费收入,本办法在“主营业务收入”下分别设置“经纪佣金收入”、“咨询费收入”明细科目进行核算。经纪佣金收入指为客户拟订投保或分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代办检验、索赔等业务的收入;咨询费收入指为客户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等服务的收入。
  保险公估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是承保前或承保后检验、估价和风险评估,及标的出险后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等业务的收入,本办法在“主营业务收入”下设置“公估费收入”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三、保险中介公司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保险代理公司应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给保险代理公司或投保人时确认收入,按照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佣金金额,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代理佣金收入”科目。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劳务全部完成时确认经纪佣金收入,应当在出具评估报告或咨询报告时确认咨询费收入,借记“应收账款”、“预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经纪佣金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咨询费收入”科目。
  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在出具公估报告时确认公估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公估费收入”科目。
  保险中介公司提供追偿服务、教育服务等业务获得的收入,在“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与之相关的成本也相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保险中介公司的协作业务收入应当在本公司与其他中介机构协作业务的劳务全部完成时确认收入。如果合同约定,即使协作方未履行完劳务,本公司亦可在完成自己的任务后获得相应的收入,则保险中介公司应在完成自己的任务时确认收入。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公估公司在确认收入时,不包括与其他中介机构进行协作应归属于其他中介机构的协作费用。
  保险中介公司应按应收取的服务费,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其他中介机构的业务协作费,贷记“其他应付款??协作业务费用”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相应的二级明细科目。保险中介公司支付给协作方的业务协作费,借记“其他应付款??协作业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本公司应收的其他中介机构的业务协作费,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相应的二级明细科目。
  四、如果保险中介公司提供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相关的劳务收入。当劳务的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计量、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劳务的完成程度能够可靠确定时,则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
  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收入分别三种情况进行确认和计量:
  1.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
  2.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全部得到补偿,应按能够得到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
  3.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全部不能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费用,不确认收入。

5401主营业务成本

  一、本科目核算保险中介公司从事主营业务而发生的实际成本。包括支付给营销员的佣金,业务部门的办公费、折旧费、水电费、人员工资、福利费、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以及其他与主营业务直接相关的成本。
  二、对于同一会计年度开始并完成的业务,公司应当在结转主营业务收入的同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对于跨年度业务,应当在年末按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应结转的主营业务成本。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应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相关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报表格式及补充报表项目

  (一)保险中介公司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中至少应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在资产负债表中增加了“存出营业保证金”项目,在“应收账款”下增加了“其中:垫付保费”明细项目,在“应付账款”下增加了“其中:代收保费”明细项目。
  “存出营业保证金”科目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的“长期待摊费用”与“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之间单列“存出营业保证金”项目反映。
  (三)在利润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下增加了“其中:代理佣金收入”、“其中:经纪佣金收入”、“其中:咨询费收入”、“其中:公估费收入”等明细项目。
  (四)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不做变动。
  根据本办法,变动后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格式如下:

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9-caikuai0410-2_20050629.jpg

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5日,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各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现行物资收费标准,有的是参照国家物资局一九六三年的标准制定的,有的是各部自定的。近几年不少部门又调整了各项收费标准。因此,各部门的收费标准很不一致,目前正值物资供销机构改革调整时期,一时难以统一。为了保持物资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务院国发[1985]75号文件下发以前,由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物资收费标准(包括管理费标准),现在继续执行。
二、国务院国发[1985]75号文件下发后,凡未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自行提高管理费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在各地的直属物资供销单位收取管理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经当地物价部门同意,可参照地方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国家机械委原属机械部的物资供销部门,执行原机械部(86)机财函字1677号《机械工业部部管公司及分公司物资流通作价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原属兵器部的物资供销部门执行原兵器部的有关规定。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物资供销部门,经各主管部门核定,已增加百分之一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可以继续执行;未增加的,要另报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由于增加百分之一银行贷款利息,在物价检查中已作处理的,不再退还。
六、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下属的物资供销部门的直接进货费用标准的变动,必须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其下属的任何机构无权批准或自行变动收费标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如需变动管理费标准,必须经国家物价局批准。各主管部门无权自行变动管理费标准。
七、(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长沙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有效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地区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各种宴席。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乡村厨师是指备有餐具(或租用餐具),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他人加工烹饪各类宴席的厨师。
  第四条 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工作,农村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厨师是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各乡镇政府应建立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管理协调机构和农村集体聚餐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的申报备案和现场审查指导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安全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区、县(市),乡镇、村(社区)三级负责,以乡镇、村(社区)为主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现场审查、督促整改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乡镇负责对辖区内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乡村厨师进行备案管理。乡镇与各区、县(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负责对辖区内乡村厨师进行健康体检与卫生知识培训,并建立乡村厨师基本档案。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乡村厨师应当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第七条 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场所,选用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身体健康的乡村厨师承办宴席。
  第八条 承办厨师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采购人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经营单位采购,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 承办厨师应按照有关卫生要求加工制作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餐饮具必须洗净消毒合格。不具备凉菜加工条件的,禁止使用凉菜。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十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集体聚餐。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申报备案制度。农村聚餐主办者是申报备案责任人。每次聚餐活动时,责任人须提前2天向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二条 村(社区)委员会受理集体聚餐备案申请后立即向乡镇食品安全责任部门报告,乡镇在24小时内派出食品卫生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卫生审查并督促整改,聚餐人数超过500人的,乡镇应商请区、县(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举办者及厨师班负责人应立即向村(社区)委员会报告。村(社区)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和区、县(市)政府应按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规定要求的时限、程序实施报告。同时保护好现场,做好病人的救治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举办者和承办厨师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记入乡村厨师个人档案,定期进行公示,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