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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教学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09:0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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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教学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教学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国家级、省级和省教委级奖。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对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有重大意义的;
(二)经过2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
(三)在全省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六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省级一等奖、省级二等奖二个等级,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只有获得省教委级奖的项目才有资格申报省级奖。
第八条 只有获得省级一等奖的项目才有资格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九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个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向地、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教育行政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中央在甘教育单位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省属普通高等学校直接向省教委推荐。
第十条 不属于同一地、州、市或同一所高等学校的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参加单位或个人向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高等学校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高等学校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以及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工作,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其中授予省级一等奖的项目,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教委临时成立教学成果评奖办公室,并聘请有关方面人员组成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根据教育类型在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审组。
第十三条 省教育委员会对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自收到推荐之日起60日内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报省教育委员会裁定。
第十四条 评审教学成果奖可向申报单位适当收取评审费。
第十五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2年评审一次。
第十六条 省教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类型教育教学成果的评奖细则。
第十七条 奖金来源:省属单位获奖的项目,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支付;受国务院有关部门委托,由甘肃省评奖并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的项目,其奖金由委托部门支付。同时获不同级别奖励者,按最高一级奖金奖励,不重复颁发奖金,但发给相应的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获得教学成果奖,应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省教委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6日
  近几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呈上升趋势,其中大多数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人透支一定款项后,经发卡银行催收两次,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有非法占有透支款故意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实践中出现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一些特殊情况,给认定犯罪带来较大困难。

  透支利息是否算在信用卡诈骗数额中

  当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不能按还款日归还欠款的,银行自到期还款日后至持卡人实际还款日期间加收一定的透支利息(一般为万分之五),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一般为5%)支付滞纳金。2009年12月《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该解释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排除在恶意透支本金数额范围外,但透支利息是否计算在诈骗数额中?按一般诈骗罪诈骗数额认定原则,诈骗数额是指被告人实际骗取所得财物的价值数额,不包括骗取钱款生成的利息等,信用卡诈骗是诈骗罪中的一类,亦不能例外。因此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中,“恶意透支”犯罪数额仅指透支本金。

  持卡人对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还款次序问题

  当信用卡透支后,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时有发生,在透支本金基础上又产生了一定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又计入信用卡账户内。而持卡人后续又有还款行为,有的时间跨度较长。那么后续的还款行为对本金、利息、滞纳金按怎样的次序冲还呢?冲还次序对本金的认定有重要影响,直接影响是否构罪。对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发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其中第57条规定:“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B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实践中,可要求银行不仅提供犯罪嫌疑人透支的本金额和利息,而且可视情况要求其提供透支本金、利息的计算依据和累计过程,使其计算过程透明化,以准确认定作为定罪依据的透支本金额。

  透支后还款对透支本金及定罪的影响

  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和还款情况较为复杂。银行发放给用户一定授信额度的信用卡,用户透支消费或取现后,在当期应还款日前将透支款项全部归还,使账户余额为零或正数,除取现外亦不产生透支利息,这是银行和持卡人都追求的正常用卡状态,是行为人与银行之间民事合约的自愿履行,此期间对本金的偿还不应抵偿对恶意透支后本金的归还。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或取现后,如果持卡人一次或几次大额透支后,再不还款,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行为人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故意,应认定“恶意透支”诈骗犯罪,此种情况定罪较为容易。但基于持卡人因主观原因或经济状况无力还款,透支后当期可能未及时还款,而在下期或以后时间归还了欠款,且归还时间、归还数额不定,就存在既有透支不能按时归还、又有后续还款行为,按期还款和超期还款并存,足额还款和非足额还款并存,透支本金额变化不定,账户余额正负不定。这种情况很复杂,实践中此类个案亦较多,给办案人员定罪带来很大困难。

  笔者认为,可以从持卡人账户交易明细上看,按上述还款次序的规定确定该信用卡各时间实际透支本金额,从持卡人第一次透支本金额超过1万元开始,如果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或其间又有透支行为,持卡人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故意,至案发,可以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型诈骗犯罪;如果在此透支期间持卡人有部分还款行为,但透支本金额始终未低于1万元,则不影响“恶意透支”诈骗犯罪的认定,部分还款行为依然不能排除持卡人非法占有剩余透支款项的故意;如果透支超过1万元期间内,未达到发卡银行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不还这一条件,持卡人有部分还款行为,使透支本金额减至1万元以下,则持卡人在此次透支超过1万元期间不构成犯罪,透支额减至1万元期间当然不构成犯罪,然后再看持卡人以后有无透支本金额超过1万元期间出现,如有再使用上述方法确定该期间是否构成犯罪。直至将交易明细全部检索完毕。总之,应严格按照“透支1万元以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这一条件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办理分期付款后未归还对认定透支本金的影响

  实践中,持卡人可以将大额透支的款项向银行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将总透支款分成等额若干期归还(如一年12期或两年24期,每月一期归还一次)。若持卡人某一期未按时归还,银行即将该期应收款项作为欠款计入信用卡账户。实践中,行为人若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到期未归还的相应分期付款应当计入认定犯罪的透支本金额中。但对案发后未到期的分期还款金额是否计入认定的透支本金额呢?

  可以认为,行为人只对到期未归还的分期付款承担责任,对到期未归还的,如果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可以计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对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不应计入透支犯罪本金数额中。但实际上,持卡人在向银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时,银行在业务申请表下都有关于不按期归还分期付款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即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到期欠款全部计入信用卡账户的约定。银行有此约定,客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需要遵守,银行依照约定将未来未扣款项全部计入账户并无不妥。如果此后银行对此款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则应当计入全部透支本金额中。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口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口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7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和统一资本充足率计算口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的风险权重问题。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规定,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的规定,从2000年末开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为剥离不良贷款而相应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其风险权重参照国有商业银行债券按10%计算,并按此口径计算资本充足率。
同时,在非现场统计报表“购买非银行金融机构债券”项下,增设“国家投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项目,统计项目归属为“1111A3200资产管理公司债券投资(短期)”及“111253200资产管理公司债券投资(长期)”,用于计算各行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加权风险资产。
二、关于委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问题。为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实现三年脱困目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将剥离额度外的不良贷款委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鉴于此项工作尚未完全结束,而且债转股是阶段性持股,有别于通过所有者权益进行投资的做法。因此,各行在计算2000年末资本充足率时不予扣除。2001年是否予以扣除,另行通知。
三、关于对银行机构资本中的投资问题。参照《巴塞尔协议》关于资本扣除部分的标准,各国监管当局可对并表银行与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自由实施扣除政策。为了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从2000年末开始,各行对已并表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不作扣除。
四、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划拨资本金问题。由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划拨资本金的具体情况不同,2000年末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对此暂不扣除。从2001年开始,各行根据拨付的实际情况予以扣除。
五、为保证非现场监管指标的统一和规范,各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项目归属、权重确定等问题应统一由我行监管部门会统计司协商确定,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统计项目、统计口径及风险权重等的变动,须报我行核准。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件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


20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