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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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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中,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综合管理,对矿山安全生产行使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所属矿山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科研成果、产品和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以及各种设备、设施、装置、仪表等的安全性能;
(四)对从事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检测、检验机构的资格审查认证,并委托其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五)审查非国有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核发《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
(六)检查矿山企业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参与、监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负责《矿长安全资格证》的考核、发证工作;
(八)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审查国有矿山企业年度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报表;
(九)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定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所属矿山企事业单位对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组织矿长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组织所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其他安全活动,交流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七)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对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办理批准设计、施工、验收、投产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取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第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还必须依法取得专项许可证书。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生产及有关活动,不得超层、越界建设及生产。
第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检测检验仪器和爆破物品的质量和性能,以及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监督和抽查,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依法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不得自行扩大检测、检验项目,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禁止无证检测、检验和乱收费。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仪器,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后,方可投产。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当有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检查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井巷工程公司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
培训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共同培训;《矿长安全资格证》的考核、颁发,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参加,共同发证。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按照《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每年从维简费中具实列支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没有维简费的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百分之二十列支,用于改善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矿山企业每年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年终将计划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和在露天从事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十七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八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监察、检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作出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各自的上
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告省人民政府的同时,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特大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品。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有详细说明和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
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矿山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1至2人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至9人的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市、自治州(行署)的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一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矿山事故,由省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矿山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六)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发生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伤亡事故,各级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也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按下列程序及权限审批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矿山企业处理结案;
(二)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直属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复结案,报所在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和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市、州(地区)所属及其以下矿山企业的,由市、州(地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写出《报告书》,报所在市、州(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的,由
矿山企业写出《报告书》,报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理意见后,并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市、州(地区)所属及其以下矿山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写出《报告书》;省属及中央在甘矿山企业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省级主管部门写出《报告书》。以上两种《报告书》均应当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
,并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将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处理报告,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结案,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执行的事项,会同部门在接到主办部门的通知后,应在1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主办部门可单独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检测、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和佩戴专用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0日
钱云会是社会爆炸临界点

熊利民


在一定意义上,钱云会事件乃“应运而生”,是必然性链条上的一个偶然性环节,没有钱云会也会有孙云会赵云会躺倒在那里。
为什么这样说呢?这是因为中国社会走到了这一步:掠夺者失去了耐性,要动用暴力维护掠夺特权了——用周星驰的话说:“我已经忍耐你很久了!”
唐福珍事件很悲惨,但那时候掠夺者还忍耐着,还没有主动出击,从他们的角度说,事件还是被动发生的。钱云会事件不同,它是掠夺者主动的暴力残害,是在明确意志指引下的血腥屠杀,性质完全不同。
性质不同的社会事件对应着不同的社会形态。如果说唐福珍事件对应中国社会持续紧张的话,那么,钱云会事件则对应中国进入到了社会爆炸的临界点,掠夺者和被掠夺者都没有退路了。
在此之前,掠夺者还挂着某些花言巧语的遮羞布,现在他们把这层遮羞布扯掉了,露出了狰狞的嘴脸,这意味着原来一直晦暗不明的营垒一下子变得清晰了——的确有一个敌视人民的利益集团凌驾在中国社会之上,他们的确在不择手段地欺压人民掠夺人民谋害人民,这一点已经毋庸置疑了。
接下来事情会怎样发展呢?有两种可能:第一,掠夺者和被掠夺者都不让步,相互以暴制暴,社会骤然爆炸;第二,掠夺者动用强大的国家力量逼迫被掠夺者屈服,在“红歌”声中重新制造具有高压态势的意识形态幻象,重新回到文化大革命那种严密操控社会的状态。
任何对社会发展的预测都隐含着风险,很难断言事情会向哪一种可能发展。很难断言不是说不能言,我的看法是:将会有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第二种可能是唯一的可能。
钱云会事件虽然是社会爆炸的临界点,但还不是社会爆炸本身。在一个社会体制把它的全部热能消耗完之前,它是不会溃解更不会爆炸的,即使点燃了引信也不会——爆炸物坚硬的钢体会用高压或超高压禁锢住炸药,使爆炸不至于发生。
当然,凡事都有例外,如果哪一天高压和超高压也禁锢不住炸药了,超越而来临界点,爆炸该发生还是得发生。那时候,当人们回望历史的时候,仍然会点着头说:“哦,钱云会,一切都是从他的死开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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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熊利民 215000)


机械部直属科研单位成本核算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直属科研单位成本核算办法
1993年7月24日,机械部

第—条 为了适应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起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 以强化内部经济管理为中心的核算体系,提高成本管理与核算水平,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结合我部科研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本核算采用制造成本法。 单位的科研课题(产品)成本核算到制造成本为止。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 直接体现为当期损益。
第三条 成本核算以每一个科研课题(产品)做为核算对象。 对金额大、 周期长的可以把科研课题(产品)结构分解或按其完成进度做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对金额小、 周期短的同类性质的科研课题(产品)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成本核算按每一个成本核算对象设立成本明细帐。
第四条 制造成本包括科研课题(产品)成本和制造费用。
(一)科研课题(产品)成本包括科研(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及其他直接支出。
1.直接材料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外协加工费等费用。
2.直接工资包括直接参加科研、生产人员的工资、辅助工资、福利费,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技术改进奖、合理化建议奖、 原材料及燃料节约奖及其他直接劳务支出。
3.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科研(生产)项目外出调研、收集资料、现场调试、技术鉴定所支出的差旅费、会议费、 出国费用等凡能明确为某一科研课题(产品)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二)制造费用包括:科研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科研生产活动所发生的不直接参加科研生产的管理人员、辅助人员、 外出学习人员的工资、辅助工资、福利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使用)费、修理费、办公费、 差旅费、取暖及动力费、运输费、劳动保护费、 保险费等不能直接记入科研课题(产品)成本的其他制造货用。
第五条 制造费用应定期按一定的分配标准计入各个成本核算对象。
第六条 管理费用包括科研所(院)职能管理部门为组织、 管理科研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一)劳务费:所(院)管理部门的人员工资, 补助工资和福利费费及其劳务支出。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使用费、 计时费):公用房屋建筑物和在用设备仪器的折旧费(使用费、计时费)。
(三)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 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四)固定资产租赁及修理费:固定资产租赁费, 设备仪器的中小修理费和未实行预提费用单位的大修理费用以及不够基本建议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等。
(五)公务费:所(院)管理部门的办公用品、 卫生保洁用品的购置费,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的费用,公用报刊、政治学习资料的订购费, 学术交流活动费、养路费以及零星物品的购置费等。
(六)差旅费:所(院)管理部门人员市内和外埠出差的交通费、 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调干及随行家属旅费,大中专毕业生的调遣费等。
(七)情报资料费:研究院(所)业务部门必须的专业书刊、 业务资料的购置费,以及各种专业资料的印刷、复制、摄影、录像的费用等。
(八)职工教育及工会经费: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九)业务招待费是指单位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销售净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净额的千分之十; 全年销售净额在500万元但不足1000万元的(不含1000万元), 不超过销售净额的千分之七; 全年销售净额在1000万元到1500万元(但不含1500万元)的,不超过全年销售净额的千分之五; 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千分之三; 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千分之二;超过一亿元的(含一亿元),不超过该部分的千分之一。
销售净额等于销售收入额减去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额。
(十)坏帐损失: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而发生的损失。 确认坏帐损失应符合下列条件:
1、债务单位撤销,确实无法退还的部分;
2、债务人破产或死亡,确实无法追回的部分;
3、债务单位(人)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超过3年,确认为呆帐、 死帐而不能收回的部分。
各单位可以于年度终了, 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千分之4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确认坏帐损失后,责任单位必须有正式申请报告, 依据坏帐损失金额的大小明确审批权限,对本单位有较大影响的坏帐损失应向职代会通报。对超过3年以上应收帐款确实不能收回部分,需报部批准后方可核销。
(十一)外事费:按外事费开支规定支付的所(院)管理部门和非课题项目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研究所(院)接待外宾工作人员的费用。
(十二)其他费用:研究所(院)环境绿化费、财产保险费、 节日装修费、消防器材费、排污费、审计费、 诉讼费以及上述范围的其他可以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财务费用是指单位为筹集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包括单位科研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 调剂外汇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单位在销售科研产品、 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经费, 包括应由单位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 展览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销售部门人员工资、 辅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用、差旅费、办公费、折旧(使用)费、修理费、 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费用。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作为事业收入的抵减项目处理。
第九条 为保持科研课题(产品)成本的稳定性,对于一次支付, 分期摊销的费用,应当在费用支出时,先列作待摊费用,再分别费用项目,按收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定分摊额, 分月摊入课题(产品)成本。
待摊费用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一次领用单价或数量较大的低值易耗品。
(二)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中小修理以及未进行预提而发生的大修理费用。
(三)一次支付、数额较大的技术转让费,咨询费,财产保险费等。
(四)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
(五)一次支付的固定资产租金。
(六)发生的其他待摊费用。
第十条 对于应由本月成本负担而在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 应当在本月提取时,列作预提费用。 并分别费用项目计入本月的科研课题(产品)成本。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数差异较大时, 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
预提费用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研试产品的“三包”费用。
(二)固定资产(包括租入)的大修理费用。
(三)按季支付的科技贷款和周转金贷款利息支出。
(四)科研项目现场调试、补充试验所发生的费用。
(五)发生的其他预提费用。
发生的其他需要预提的费用项目,应报部同意后才能进行预提。 跨年度的预提费用在年终会计结算中,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 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十二条 单位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的支出;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四)单位赞助、捐赠支出;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六)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单位对下属机构实行内部承包和内部经济责任进行管理的,在内部承包合同和内部责任协议书中已明确成本、 费用负担标准或负担额度的暂不变更,待合同或协议书期满后再按本办法有关内容, 重新制订内部分配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