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公证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24 19:1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公证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证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证以及从事与公证有关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五条 公证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公证员必须尊重事实,诚实守信,忠于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秉公办理公证。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的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
(二)企业以自有固定资产抵偿银行贷款时与银行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三)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四)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据保全;
(六)合法继承人提取被继承人在银行存款时继承权的确认;
(七)房产继承权的确认;
(八)房产赠与;
(九)公民为处分房产所设立的遗嘱;
(十)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
(十一)变更、撤销经过公证的遗嘱;
(十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协议;
(十三)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合同;
(十四)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
(十五)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可以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继承或放弃;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
(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承包、确认;
(七)房屋买卖、租赁、互换;
(八)企业的租赁、兼并、联营;
(九)拍卖、招标、投标、评奖或竞赛活动;
(十)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及知识产权的归属、转让;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认领亲子;
(十二)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约定;
(十三)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四)保险财产的估价,保险损失的确定;
(十五)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可以办理公证:
(一)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公民的出生、身份、经历、学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继承权、生存、居住、死亡、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债权、债务,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合作、合伙协议;
(五)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征用集体土地时,原土地使用人与有关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项:
(一)保全证据;
(二)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事项的履行进行监督或者对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进行调解;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有关公证的事项。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时,由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省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指定某项公证事项由某一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收养、解除收养、生存、赠与、认领亲子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人到当事人处所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公证事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四)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申请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管辖。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证机构做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该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为该公证事项进行翻译、鉴定的人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出具真实材料。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在其依法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公证机构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应当制作鉴定书,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接到公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受理的公证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结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或需要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不可抗力事
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当场宣读公证词,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并在7日内出具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于出具公证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机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
对于不宜保存,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标的物,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依法拍卖,并由公证机构保存价金。
自公证机构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超过20年未被领取的提存标的物,由公证机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逾期的以及公证机构做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依法做出的公证证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债权文书经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所管辖的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证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开展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四)使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公证;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受理公证业务;
(六)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声誉;
(七)兼任与公证员的职责要求不一致的其他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其公证行为无效,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业,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进行公证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公证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给公证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以公证机构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以及妨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十六、将《吉林省公证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拍卖”,第四项“公物拍卖”,第九项“涉外收养”删除。
……



1997年1月16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242号,1993年12月20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渝单位: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1993年2月19日,省政府发布了《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这是与《四川省〈水法
〉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行政规章。认真贯彻实施这两个行政法规、规章,对于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快水利建设步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义。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就贯彻实施两个行政法规、规章,作如下
通知:
一、市和区、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中市中区、大渡口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费征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余区域内的取水许可按
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水资征费的征收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份利用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实施办法》和《暂行办法》,组织有关部门、取水单位和水利系统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为贯彻实施好《实施办法》和《暂行办法》创造条件。
三、凡在我市境内直接从地下、江河(含溪流)取水的,除《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况外,都应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在《实施办法》发布前,已经建成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并已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取水登记的,不再重新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取水登记
手续;已建成取水工程尚未进行取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今后,凡兴建(含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实施办法》和省《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
请,经审查同意后,方能履行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否则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在《实施办法》中的未尽事项,按《暂行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3〕14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凡在我市境内直接从地下、江河(含溪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暂行办法》和本通行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的具体标准:水力(火力)发电取水按省《暂行办法》规定幅定的上限标准执行;其余取水按省《暂行办法》规定幅度的中限标准执行。其执行标准如
上表:
┏━━━━━━━━━━━━┳━━━━━━━━━┳━━━━━━━━━━━┓
┃ \ 标 \ 水源┃ ┃ ┃
┃ \ 准 \ ┃ 地表水 ┃ 地下水 ┃
┃取水类别 \ \ ┃ ┃ ┃
┣━━━━━━━━━━━━╋━━━━━━━━━╋━━━━━━━━━━━┫
┃工业取水 ┃ 0.03 ┃ 0.04 ┃
┣━━━━━━━━━━━━╋━━━━━━━━━╋━━━━━━━━━━━┫
┃生活取水 ┃ 0.02 ┃ 0.03 ┃
┣━━━━━━━━━━━━╋━━━━━━━━━╋━━━━━━━━━━━┫
┃水力发电取水 ┃ 0.001 ┃ 0.001 ┃
┣━━━━━━━━━━━━╋━━━━━━━━━╋━━━━━━━━━━━┫
┃火力发电取水 ┃ 0.001 ┃ 0.001 ┃
┣━━━━━━━━━━━━╋━━━━━━━━━╋━━━━━━━━━━━┫
┃其他取水 ┃ 0.02 ┃ 0.065 ┃
┗━━━━━━━━━━━━┻━━━━━━━━━┻━━━━━━━━━━━┛

单位:发电取水(元/千瓦小时),其余取水(元/立方米)
五、在征收水资源费时,要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重庆市水资源费专用收据》,否则,缴费单位有权拒付。各区、市、县征收的水资源费,暂按以下比例分成:南岸、江北、九龙坡、沙坪坝等四个近效区自留30%,交市70%;其余区、市、县自留70%,交市30%。市和区
市县各自掌握的水资源费是用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调查评价、科学研究、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水资源费的征收、解交、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省《暂行办法》的
规定制定。
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对违反《实施办法》、《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过去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0日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5日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坚持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的原则。对案件的监督,主要是督促司法机关运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纠正违法案件。

  第五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案件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受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有关案件的申诉按照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承办本地区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主要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司法机关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的主要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过程中发现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反映的案件;

  (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有关部门请求监督的案件;

  (六)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性质严重的案件。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审议对司法机关案件监督的议案,并作出相应决定;

  (二)依法对司法机关办案活动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出答复;

  (三)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典型违法案件,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四)根据主任会议、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建议,依法决定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执法监督书;

  (五)对常委会任命的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的法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免职、撤职。

  第九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申诉、控告案件情况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听取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司法机关上报的案件办理结果意见和建议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三)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依法发出执法监督书;

  (四)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议案。

  第十条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初步调查,初步询问,调阅案件卷宗,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三)集体研究监督案件有关事宜;

  (四)对司法机关上报的案件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五)每年向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案件活动的监督,并建立健全接受监督的工作机制。对交办的监督案件应当由主要领导及时签批,依法尽快办理,最迟不超过90日办结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原因。报告办理结果和进展情况应当由司法机关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案件,应当及时与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的承办部门进行联系与沟通。

  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监督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案件的办理结果在报人大常委会时应当及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对工作中发生的违法案件和违法办案行为以及纠正情况实行报告制度,每年向人大常委会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监督案件工作情况,由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如实记载,建立档案,作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和对法职人员任免的依据。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检查: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限办结;

  (三)提供虚假情况;

  (四)袒护、包庇违法办案人员;

  (五)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

  (六)对申诉、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人大常委会负责案件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办理监督案件;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在案件监督工作中应当保守秘密,遵守纪律,清正廉洁,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