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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5-30 14:1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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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预算执行的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二章 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并作出相应决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的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汇部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关于上年度本级总预算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表;
(三)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
(四)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
(五)本年度本级总预算收支平衡表;
(六)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审议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的相应说明;
(三)实现预算目标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关于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向主席
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并将关于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决算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有关文件材料应当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报送。
决算各项数字必须真实,编制的收支数额应当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章 财政预算的调整
第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财力支出或减少收入,并影响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进行的预算调整,必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原批准的重点支出增长比例因特殊情况需要下调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财力支出或减少收入,但不影响原批准预算收支平衡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本级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提报,并对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措施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国家专项追加或追减资金以及上级政府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等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预算调整,但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设置预备费。动用预备费可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财政预算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及决算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及有关分析材料按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提请批准决算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关于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的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必须给予说明或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委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预算相关的问题进行检查或视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全面地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及擅自动用国库款、隐瞒预算收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1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的《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请示报告》,补充决定如下: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精神,从现在起,到1983年底以前,对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四
十二条规定的侦查、起诉、补充侦查、一审、二审办案期限内(包括按照九十二条规定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刑事案件可延长办案期限一个半月,经济犯罪案件可延长办案期限两个月。
按照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案件,按1981年10月23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执行。



1982年10月19日

财政部关于铁道部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特案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铁道部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特案规定
财税[1985]159号

1985-06-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9号文件和铁道部提供的资料经研究,对铁道部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作如下特案规定:
  一、铁道部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铁道部实际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在集中缴纳营业税的同时,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为5%。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款,按照我部(85)财预字第2号文件规定,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四、本特案规定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以上各点,请按照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