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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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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4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86年9月2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吉首市、泸溪县、凤凰县、花垣县、保靖县、古丈县、永顺县、大庸市、桑植县、龙山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吉首市。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和苗族的公民应当超过半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土家族和苗族的人员,逐步做到超过半数。
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市和乡、民族乡、镇的政权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文化建设计划和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坚持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乡、镇办企业,并在贷款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推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护林造林,禁止乱砍滥伐,加强林业生产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严禁毁林开荒,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畜牧业、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支持集体和个人开发利用草山,发展草食动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并积极支持县、市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和其他工业,在贷款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并积极支持县、市发展小水电,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矿藏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矿藏资源,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组织州属企业、县、市所属企业、乡镇企业或者个人开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乡村电信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把农村小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作用,积极开拓边区市场,发展集市贸易,鼓励农民进入城镇开店办厂。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扫除文盲,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同时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特别贫困的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居住分散的乡村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同时采用汉语和本民族语言进行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实行定向、定额招生的办法,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或者培训班,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和多种形式办学的需要,确定小学和中等学校的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列入教育事业计划。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事业,积极推广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拓技术市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推广运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形式的文艺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加强民族理论、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和其它重要民族文化遗产。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新闻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中西医药和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的研究工作,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努力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按照比汉族地区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儿、孤老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积极从本州各民族中培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对少数民族青年应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可以按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计划,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青年。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参加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享受优待。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在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定额补助。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改变使财政收入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者增加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对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县、市实行定额上缴,对于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县、市实行定额补助。
自治州设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本州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税收、贷款等方面,帮助特别贫困的地区和革命老根据地发展生产。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其他聚居的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各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9月20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9月20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7日
公司经营过程中会发生公司僵局,在公司自行清算中也会出现清算僵局。这种僵局可能因为清算组成员的意见分歧无法形成清算方案或者股东会意见分歧无法通过清算方案而导致清算无法继续进行。对比公司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中,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相对独立。清算组成员可以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中产生。清算组成员与清算公司股东身份相对分离,不易产生分歧和混同;而且清算方案由人民法院通过公权力加以确认,也不易出现久拖不决的现象。而在公司自行清算状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虽然将公司视为一堆财产、一个谋利工具而视“公司为股东所有物”的公司法哲学伦理已经式微,但不能否认,公司是营利法人,股东向公司出资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通过公司的运作实现盈利,股东更多关注的是其个人的利益。但股东一旦成为清算人,其要面对的是众多利益相关者,不仅仅是其作为股东的个人利益,也包括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整体利益、债权人的利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甚至清算组、清算组其他成员利益和其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利益),诸多利益纠结于一身。在公司的自行清算中,绝大多数是因为公司经营目的不能实现或大部分不能实现而解散进入清算。因公司经营目的不达,加之利益纠葛之错综复杂,公司自行清算易出现清算僵局。笔者参与了鞍钢集团福建龙安钢铁有限公司自行清算的整个过程,龙安公司于2009年3月正式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至2011年方形成清算方案。历时两年有余,清算方有眉目,其过程着实不易。

  克服清算僵局的有效方法是加强对自行清算的监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仅规定了两种由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过渡或转化的情形。对于公司解散后“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上述情形下,公司可以由自行清算转入强制清算。但上述规定并不能实现公司自行清算僵局的充分救济,对于“故意拖延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界定难于举证、认定和操作。公司清算制度不仅仅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同样也以维护社会经济效益和秩序为目的。笔者建议细化清算僵局的界定、扩大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转化的范围,促使清算的尽快完成,防止久清不决造成不必要社会损失。通过扩大自行清算转化强制清算的范围,使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三者紧密衔接,共同形成完善、科学、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

  笔者认为,在自行清算中发生以下情形时可以由自行清算转入强制清算:1.清算组内部意见分歧对清算事务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清算组不能形成一致的清算方案的;2.清算组制订的清算方案在较长期限内不能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3.应就自行清算确定合理的清算期限,对于清算期限长期拖延,且自行清算无明显实质性进展时,可以转入强制清算。


 (作者单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3〕56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村民建造私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心城规划区内,禁止城镇居民建造私房,严格控制本地村民建私房。中心城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规划区总面积约180平方公里,包括:
中心城区:为2020年规划建成区,东至袁河-新坊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南至榨山,面积约72平方公里;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含中心城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下浦街道办事处的三五水库,南庙的邮桥、十亩里,湖田的下鸟山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一线;北至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至渥江的罗家坊,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三阳的国家塘、蕉西,北至三阳的石岭布,面积约14平方公里。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第五条 中心城区村民新村的选址、规划,由乡级政府(镇、场、街办)负责编制;由袁州区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市规划局审批。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新村选址、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建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规 划 选 址
第六条 村民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集中成片建设村民新村。禁止见缝插针,零星建设。
第七条 村民新村选址要求:
1、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2、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建设;
3、不得妨碍城市的近期建设;
4、规划主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次干道50米范围内不准建村民私房。
第八条 村民新村选址确定后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要科学、可行,要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详细规划未通过审批的村民新村不得批准建房。
第九条 村民新村选址按下列程序办理:
1、选址。市规划局会同袁州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选定位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规划设计。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街道(乡、场)聘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对用地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3、办证。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此作为安排村民建房、报批土地手续的依据。

三、建 房 管 理
第十条 村民新村的建房管理以街道(乡、场)为主体实施。村民向本地街道(乡、场)申请建房,由街道(乡、场)审查后按第五条规定统一上报审批;新村的配套设施也由街道(乡、场)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内,允许人均拥有2分地以上的有地农民,在市规划局选定的村民点内,以户为单位、以联合、联排、合作的形式建造公寓式楼房。人均少于2分地的农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确实要建的,只能在中心城区以外的规划村民新村内建造。
第十二条 各村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将本辖区村民建房的条件、要求、程序以及申请人状况、初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接受村民监督,禁止暗箱操作。村民建房位置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新村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新建住房后,原有宅基地收回,住房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出卖、出租、闲置住房或将住房改变使用性质,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批准建房。
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实行集中审批制,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1、受理。村民向当地村组、街道(乡、场)提出建房申请,经袁州区政府审核同意,由街道(乡、场)收集户籍证明、现有住房条件等材料,按照审定的详细规划要求及竞价择位情况,安排其建房位置,报市规划局审定;
2、办用地许可证。土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户具体建房位置,为建房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3、办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划要求,建房户选择图集或请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经市规划局审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办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局审查施工图纸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放线。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共同到现场实地放线;
6、规划验收。房屋竣工,房前屋后的基本配套设施已经完成,原有住房也已经按规定拆除,由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分批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建房的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参照以上程序审批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村民建房,由市规划局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代收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按照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分期拨付给街道(乡、场)。

四、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住宅,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村民违章建房按《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罚,依下列程序查处:
1、中心城区以内村民违章建房,村委会、街道(乡、场)应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规划局,由市城管局按法定程序处理。
2、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区的村民违章建房,由市城管局委托袁州区政府负责查处,同时报市城管局、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共同加强村民建房的管理,凡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及领导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局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强制性条文等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村民建房进行审批,违反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当事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支队要加强违章建筑查处力度,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违章行为,对违章建筑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杜绝违章建筑的大面积蔓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处罚决定。对没有认真巡查,没有及时发现违章建房的,由市城管局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对查处不力,知情不报、瞒报、漏报的当事人,市城管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袁州区及有关街道(乡、场)必须认真做好本辖区村民建房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安排、管理好村民建房。如有擅自调整规划,不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对街道(乡、场)要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辖区的违章建筑,积极配合城管监察支队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对于乡、镇、场管理失职,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建筑的,由袁州区政府责成乡、镇、场负责做好违章人的思想工作,使之自行拆除或主动接受处理。凡有弄虚作假,敷衍了事,对违章建筑知情不报,甚至有意隐瞒,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领导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