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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00:1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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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维修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修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全国体育场馆维修,进一步推进《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维修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单位正常事业经费,不得用于个人奖金、福利、差旅费等项开支。各级体育、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维修经费。
第四条 维修经费实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体育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体育部门)使用维修经费,必须接受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六条 维修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各省级体育部门所开展的18个奥运会重点项目的体育场馆的维修与改造;国家体育总局与地方共建的体育训练基地体育设施、设备的维修与改造。
18个奥运重点项目包括:田径、游泳、跳水、乒乓球、羽毛球、射击、射箭、击剑、体操、举重、摔跤、柔道、赛艇、帆船帆板、篮球、排球、速滑、短道速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老、少、边、穷地区体育训练基地及体育设施、设备的维修与改造。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凡符合上述补助范围的单位可申请维修经费,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八条 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为维修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体育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体育部门申请经费时,均须上报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九条 对各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报来的申请,由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汇总,并根据体育事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结合各省级体育部门对专款的管理情况、使用效益及当年的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制定出初步分配方案,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由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共同下达。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维修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专款专用”的管理办法。并对使用情况跟踪问效。
第十一条 各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维修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款补助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体育部门,体育部门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专款一次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四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可用于下年度本地区体育场馆的维修。
第十五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维修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体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六条 维修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维修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经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将视情况分别给予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维修经费或一至三年内不安排维修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二、挪用维修经费的;
三、用维修经费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经费不能及时拨到使用单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65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相互了解,愿意发展两国文化、科学、艺术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尊重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相互尊重对方国家文化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促进双方大学、高等院校、科学机构之间在文学、科学、艺术、教育等方面的文化联系,并互派文学,科学、艺术界人士和代表团进行访问。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互派学生到对方国家学习。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本国语文教员到对方国家任教。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交换科学、文化、艺术书刊杂志和出版物提供方便。

  第六条 缔约双方进行下列合作:
  一、互派艺术家、艺术团进行访问;
  二、相互交换艺术品;
  三、相互举办图片、艺术品和其他文化展览;
  四、相互举办文艺演出和电影放映;
  五、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广播、电视机构合作和交换唱片、录音带。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体育队进行比赛和互访。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可在每年提出和签订下年度执行计划。

  第十条 本协定取代双方在一九五六年六月十二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互相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的有效期为三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将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可以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法文写成,如在解释上有分歧,以法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四月三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五月八日通知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日经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总统会议主席批准,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协定第十条的规定,本协定自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签字)              (签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厅)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等问题,全面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必须建立并健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
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厅)要加强对本地区社会信息机构的协调、指导。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必须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根据机构编制分级管理的原则,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法律和计算机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室(厅)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给从事政务信息的工作人员充分提供了解、获取信息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重大信息知情不报或漏报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举措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各类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人名等都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信息传输网络,严格执行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存储和管理本地区、本系统的基本的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