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申报2001年度科技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6:0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申报2001年度科技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申报2001年度科技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通知

国粮办管[2001]192号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农业科技发展纲要》的要求,为加速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国家农业技术创新能力,科技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办财字[2001]417号)及《2001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国科办农社字[2001]418号),启动了2001年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报工作。
为贯彻实施《"十五"粮食行业科技发展规划》,推进粮食流通科技成果的转化,我局将组织优选粮食储藏、检测、流通相关技术设备中试转化重点项目,向科技部农社司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推荐。现请你单位做好2001年度粮食类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推荐工作,并请项目申报单位于2001年10月19日前将申报材料一式12份及电子文件报送我局粮食行政管理司。
联系单位:国家粮食局粮食行政管理司科技处
地址:北京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C座906室
邮编:100038
联系人:张雪、谭本刚
联系电话:63906906、63906972
E-mail:sci.chinasag@263.net
附件:
一、科技部关于发布《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科技部关于发布《2001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广州保税区人员车辆进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保税区人员车辆进出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广州保税区的正常秩序,促进广州保税区内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广州保税区的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设立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保税区人员、车辆的进出管理。
第四条 凡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签证手续的外国人,需要进出保税区的,凭护照和各类签证通行。
第五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进出保税区的,应凭其本人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在本市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
第六条 凡已在我国各进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出境手续的华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进出保税区的,凭下列有效证件之一即可通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四)《港澳同胞回乡证》;
(五)《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七条 国内人员进出保税区的,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从事商业或其他业务活动的人员持保税区管委会核发的《广州保税区进出许可证》;
(二)在保税区内工作的人员持保税区管委会核发的《广州保税区通行证》;
(三)持有多次往返港澳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通行。
第八条 凡进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管委会核发的《广州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
第九条 除保税区内的职工和执勤人员的非机动车辆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进入保税区。
第十条 《广州保税区进出许可证》、《广州保税区通行证》、《广州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分临时和长期两种。长期进出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临时进出许可证只限一次使用;长期通行证有效期为一年,临时通行证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广州保税区进出许可证》、《广州保税区通行证》、《广州保税区车辆通行证》由保税区管委会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人员和车辆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和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不得擅自携带、载运保税区内的货物和物品。
第十四条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许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保税区内居留或住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收缴证件、警告、罚款一百元至两千元;违反海关管理法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广州保税区的隔离设施启用之日起实施。



1993年5月4日

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第三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五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中介、劳务、传递等方式开展各类有偿服务活动的收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支持并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依据定价方式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重要中介服务价格;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
  第八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中央定价目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陕西省定价目录》,按照程序制定《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未纳入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三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十一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有利于行业协调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行业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经营性服务,可以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公用事业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部分补偿经营成本的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重要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制定本地区范围内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根据经济运行变动情况,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予以及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七条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在开始经营后,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价格(收费)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明示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服务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列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未明码标价收取费用或者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当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进行适时调控,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价格等信息,引导经营性服务市场经营,保持经营性服务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性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有权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工作人员在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