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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6 00:5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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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城镇人口的宏观调控和管理,进一步提高人口素质,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在本市市区购买商品住宅房、直接投资兴办各类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业户等人员,具备本暂行规定的条件,经南京市公安机关批准登记的在一定时期内有效的“蓝印户籍”关系,也是在规定时期内经公安部门考核符合本规定
条件的可转为南京市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的一种户籍管理形式。
第三条 南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凡按本规定条件申请蓝印户口的人员,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基层公安派出所方可办理“蓝印户口”登记。
第四条 凡非南京市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不论其户口性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办理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
(一)在市区规定范围内购买商品住宅房(含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商品住宅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购买60平方米以内可申请办理3个“蓝印户口”;购买60-80平方米的可申请办理4个“蓝印户口”;购买80平方米以上的,最多可申请办理5个“蓝印户口”;上述购买住房
者既可为本人直系亲属,也可为其亲友申请。
境外人员(除港、澳、台胞外),在南京市区范围内购房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可为境内亲友申办2个“蓝印户口”。
(二)外商和港、澳、台胞在南京市市区投资达到3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的,可为境内亲友申办1个“蓝印户口”,超过50万美元的,可申请2个“蓝印户口”,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可申请办理最多3个“蓝印户口”。
(四)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聘用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且聘用期达到2年,在生产经营中有突出成绩,并在市区有居住条件的科技人员可为本人及其亲属申请最多3个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
(五)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业主连续2年每年纳税达到2万元,个体工商户连续2年每年纳税达到1万元,并且无偷漏税行为的可为本人及其家属子女申请最多3个“蓝印户口”。
第五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并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均应按下列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
(一)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按规定购买商品住宅房的,分别按下列标准交纳附加费:
1、境内人员:在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城区购房并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4万元;在浦口、大厂、栖霞、雨花台等四郊区购房并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3万元。
2、境外人员:在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城区购房并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8000美元;在浦口、大厂、栖霞、雨花台等四郊区购房并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6000美元。
3、港、澳、台胞为其境内亲友购房,收费标准同境内人员。
(二)外商和港、澳、台胞来宁投资的,在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城区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8000美元;在浦口、大厂、栖霞、雨花台等四郊区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6000美元。
(三)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兴办企业、聘用的各类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业户,在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城区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4万元;在浦口、大厂、栖霞、雨花台等四郊区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3万元。
(四)上述各类人员按规定标准向市投资公司交款,并由市投资公司出具由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五)上述标准需调整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按本规定,并经南京市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各类人员,可享受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持有“蓝印户口”的各类人员不需在原居住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也不需在南京市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人员在子女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就业、就医、保险、申请营业执照、安装住宅电话以及购置公共交通月票等方面享受南京市市区居民同等待遇。
(三)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新生的子女,在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出生登记后,可按随母落户的原则再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登记,同时可减半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
(四)南京市区“蓝印户口”时限为3年。其间,如未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且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满3年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报经南京市公安机关批准,可办理正式户口迁移手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再收取转户费用),转为南京市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
享受南京市城镇常住人口的一切权利。
(五)凡持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人员,必须遵守和服从南京市市民守则和正常的户政管理,履行南京市市民同等义务。
第七条 申请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人员,需提供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身份证,以及市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外,尚需提供下列凭据,方可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
(一)凡按本规定购置商品房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需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购房产权证书。
(二)外省市在南京市区范围内投资兴办企业的各类人员,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合法的居住地证书。
(三)在市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外省市科技人才,需出具在本市企事业单位聘用期限证明;聘用期间的实绩证明;高级职称证明等。
(四)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需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额和无偷漏税收的证明。
(五)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必须持上述有关凭据和证明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由市区各基层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蓝印户口”登记,并纳入常住人口管理。
第八条 持有“蓝印户口”期间,凡因违反本规定不能转为南京市区常住正式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正式户口的,原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不再退还。
第九条 对南京市“蓝印户口”的计划指标实行宏观总量控制,由市计划委员会专项下达,市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按本规定,申请市区“蓝印户口”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除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重点用于十大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 71号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 年8月2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在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包括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依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廉洁、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工作窗口,不得在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少、受理次数少的进驻部门,可以委托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进驻部门应在中心工作窗口派驻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窗口工作人员),并委任其中一名为本部门首席代表,负责窗口与本部门和中心之间的联络协调,在委托权限内负责政务服务事项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审批,并协助中心做好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进驻部门和中心实行双重管理,其人事关系由所在部门管理,日常工作由中心管理。

中心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单列,不占选派部门指标。

第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需要更换的,须经中心批准。

第九条 中心应当对纳入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进行审核后公布,并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统一收费。

第十条 进驻部门应当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授权中心工作窗口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心工作窗口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说明具体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事项,经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进驻部门承诺的期限内进行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按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作出不予许可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并告知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

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进驻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对外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市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承诺期限,提高政务服务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中心各工作窗口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情况和办理期限等信息,均应及时、准确、真实地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中心派驻监察工作组,对政务服务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中心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以及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中心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令改正或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中心设立窗口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或已在中心设立窗口又在其他地方受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派驻或无正当理由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未及时答复相关部门咨询,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政务服务事项无法办结的;

(四)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而擅自决定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将政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及时、准确、真实地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的;

(七)未在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心或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照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二)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制度,贻误政务服务工作的。

第二十条 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在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或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提供的政务服务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 单位累犯;人身危险性;理论剖析;现实问题
内容提要: 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类型同样具有人身危险性,这是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根据和解决单位累犯实践问题的基点。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能改变单位的整体性人格实体,只要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无根本性消减,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有正当根据。单位犯罪的整体性与刑罚承担的独立性,是理解单位累犯刑度条件以及前罪刑罚是否执行完毕的关键。单位累犯之下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缓刑与假释适用,应当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现实情形另行审慎判断。


 单位主体被纳入刑事责任的体系之中,并不顺其自然地就默认了单位与自然人拥有相同的刑事归责原则与刑罚适用制度。单位的复杂结构是否定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性理由吗?基于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可以剖析单位累犯吗?笔者基于单位累犯肯定说的立场,从人身危险性的基点出发,对单位累犯的理论根据与现实问题提出自己的“抛砖性”设想。{1}

  一、前置条件:单位累犯探讨的基点

  单位累犯的探讨必须建基于三个前提性条件:肯定单位成立犯罪、单位主体的整体性、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只有厘清了这三个前提,单位累犯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和建构的现实可能。令人遗憾的是,长期以来,围绕着单位累犯肯定论与否定论的分歧仍然存在,究其根本原因,毫无疑问正是共同话语平台的缺失导致了双方自说自话的现有处境。

  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与自然人主体一样,是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的统一。{2}既然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已经被纳入刑法规定之中,且自然人累犯毫无异议,根据刑事理念进行自然的逻辑推导,则单位累犯的成立在应然层面上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因此,如果我们仍然纠缠于单位能否成立犯罪的旧有层面,并以此来否定单位累犯的成立,这实质上是回到犯罪主体究竟能否包括单位的陈旧老路上,此种学术资源的浪费对单位累犯的研究并无任何益处。

  应当肯定的是,单位因其机构与自然人的组合而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结构特征,由多方混合而成的结构层次告诉我们,整体性是单位的外在显现也是其内在机能的源泉。正如学者所言,“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是一个有机的整体。”{3}“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其首要特征是其整体性,在法律关系中,它以这种整体性出现。”{4}从学者的上述言论中,肯定单位整体性的论点清晰可见。累犯本是前后犯罪历时性考察的结果,单位组合结构的层次性与累犯的动态性使得单位累犯的研究更显艰深。这一现状从侧面提醒并告诫我们,单位复杂的内在结构必须从整体层面予以仔细剖析,单位累犯的建构同样要以其整体性作为分析与评判的关键。

  肯定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是要在明确主张单位人格特性的基础上,对单位累犯进行理论上的论证与重构。单位主体是其内在人格实体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表达,在市场经济的外在环境中,正是因为肯定单位人格的客观实在性才赋予了其独立从事各项活动的权能。单位“这个特定的社会系统,作为法律所确认的人,也像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在社会生活中,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主体的身份,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决定和处理它与周围自然人或法人的相互关系,独立地进行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起诉和应诉,它甚至有自己的生命,可以出生和死亡。”{5}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且单位参与日益频繁的时下,在法律体系中认可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是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

  累犯制度是刑罚具体运用的重要内容,而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是刑罚预防单位再次犯罪的根据所在。正是因为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与整体性特征,我们才肯定了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的客观性,也正是由于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的存在,我们才可以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并有对单位从重处罚之必要,才知道“犯人之刑罚反应力薄弱,前科之刑未能收刑罚预期之效果,故不得不设此规定”{6}“这样一来,我们便把以前没有弄清楚的一个概念,即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的概念,提到了首要的地位,用危险状态代替了被禁止的一定行为的专有概念。”{7}

  笔者认为,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广度上的人身危险性与量度上的人身危险性,前者主要指单位主体的哪些行为征表单位主体具有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后者主要是指单位主体的哪些行为征表单位在犯罪后再犯可能性增大或减小的趋势。从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出发,我们必须同时考察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质的规定性与量的变动情形,以达到对单位累犯认定时的准确无误,防止以表面的重复性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累犯的实质根据。同时,关注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量的变动或增减幅度,从而更好地体现罪刑均衡原则,{8}使法官在评判累犯的成立与否或是否从重处罚时,注重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变动情况的考察,实现量刑个别化与实质公正,达致与罪刑均衡的内在精神相契合。

  二、结构剖析:人身危险性视域下的单位累犯

  既然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呈动态性与开放性的特征,那么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也具有比自然人主体更大的复杂性。原因在于,单位主体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素按一定方式组成的特定性能的统一整体。{9}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两个方面的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第一,“单罚制”是否是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机构免除刑事责任?“单罚制”的现实存在是否是对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否定?以单罚制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前提时,单位累犯的理论性是否难以自足?第二,在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交往频繁,且单位之下自然人流动频繁的今天,如果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发生了结构性变化,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自然人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存在,可否作为单位累犯的存在理由?即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与单位整体性的人身危险性如何进行对接?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及到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与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在单位累犯中,其前后犯的刑罚可能存在这样几种结构:单罚制+双罚制、双罚制+单罚制、单罚制+单罚制。由此,笔者认为,单罚制(对单位之下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并非是对单位本身免除处罚,更不能据此否定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存在。理由有三:

  其一,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单位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单位是人格化的有机体,离开了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活动,这个有机体就无法存活,也难以向社会公众和其他组织表达自我。“单位之下的自然人作为刑罚的载体,是以法人犯罪为前提的,对于他们的刑罚,是法人犯罪刑罚的一部分。”{10}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单罚制),尽管没有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不意味着对单位自身没有处罚,其实质仍然是对单位整体性的谴责和对单位有机体的否定评价。

  其二,单罚制并没有否定单位犯罪的客观事实,不是对单位机构免除而单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从单位犯罪的整体刑事责任不能得出单位自身承受的刑罚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结论。”{11}笔者认为,这是把单位自身与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割裂开来的结果,是混淆二者之间内在关系的错误认识所导致的错误结论。如果误把单罚制当作自然人独立的刑事责任,那么对单位自身没有判处罚金刑的客观事实只能解释为免除了单位的刑事处罚。由此,在前后犯罪的“单罚制+双罚制、双罚制+单罚制、单罚制+单罚制”的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结构形式中单位的整体性人身危险性就被“消解”了。而这种思维路径之根源,正是我们把单位的罚金刑与单位之下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分割开来并作为独立部分的不当理解方式所致。

  其三,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都只是承担刑事责任方式上的差异,不是单位有无人身危险性或其大小的区别所在。在立法上对单位犯罪不判处罚金而只处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单位犯罪的特定情形,{12}因而无罚金刑之必要。事实上,毫无疑问,单罚制是单位犯罪之下的单罚制,没有单位犯罪就没有单罚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另外,单罚制也并不因为比双罚制缺少罚金刑部分而在人身危险性的量上减小,因为人身危险性量度上的大小主要是通过案中、案后情节征表出来的。{13}不考察单位客观行为的整体性人格特征,根本无法比较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简单地认为单罚制之下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较轻,显然就忽视了危害行为的价值所在,也否定了评判人身危险性的功能性意义。

  关于第二个问题,就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情况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其一,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同一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二,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另外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其三,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自然人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四,作为自然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14}

  通过上述的结构排列,揭示出来的问题就是,自然人受刑的变动性可否作为单位累犯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无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怎样进行变动与流转,都只能在从属于同一单位犯罪时,才可以用来衡量该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外在表现。{15}行为人超出同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虽然可以据此衡量自然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成立自然人累犯,但是由于脱逸同一单位之外的自然人已经不是该单位的内在组成要素,无法视之为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征表,因而不能用来判定单位累犯的成否问题。由此可见,上述四种情形,只有第一种情形的人身危险性在同一单位之下是重合的,因此该情形无可争议地可以构成单位累犯。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有一种情形应该引起我们的深思,即如果单位前后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存在差异性,那么有无构成单位累犯的理论基础呢?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还是要回到单位累犯的基点和实质根据上来:在单位主体不变,而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变动了的情形下,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有无连贯性?回答了这个问题,答案自然就清晰了。笔者认为,对此情形并不能完全否定单位人身危险性存在的可能性。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其人格系统决定了单位内部部分要素的增加或减少是正常的事情,而如果这种量上的排列组合方式没有改变单位的组织形式和性质,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有它的空间。众所周知,单位都有自己既有的章程、纲领、相关生产作业的管理规定、长期或短期的指导方针、成文或不成文的操作规程、沉淀下的企业文化底蕴等等。这些对单位长期以来的思维方式和行为选择都具有现实的作用力或影响力,甚或直接推动单位积极作出各种决策。质言之,正是这些实体部分的维系,支撑着单位人格特征的稳定性。因此,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是否定其人身危险性存在的实质理由。

  就此可以认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能从根本改变上述单位整体的精神性要素或实质价值,在此认识之下的进一步推论就是,单位内部有机体部分要素的改变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不了单位犯罪主观罪过的劣根性,撼动不了单位人格的整体趋势。因此,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在形式上变动之后,同一单位仍然继续犯罪,仍然能够动态地说明这一事实,即单位保持了原有的犯罪人格惯性而使人身危险性无根本消减之迹象,据此成立单位累犯不成问题。

  但是,又不能完全疏忽单位内部的要素变动对单位整体的影响,毕竟单位整体脱离不了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支撑。为此,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操作上考虑,如果单位前后犯罪的性质相同或相似,前犯的主观罪过就可以与后犯的主观罪过予以对接,从而就能够推定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质的存在性与量的趋重态势,据此认定单位累犯的成立理由就是充足的。{16}另外,鉴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人格的独立特性,我们应该辩证地看待单位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果其中符合自然人累犯的规范性条件的,应当以自然人累犯论处。{17}

  三、困惑化解:单位累犯的现实问题与对策

  (一)在刑度条件上有期徒刑与罚金刑的选择

  刑法第65条和66条规定了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对此,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定是包含了单位累犯的。{18}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原因在于,单就普通累犯而言,其前后罪必须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规定,而这并不能说明现行刑法已经承认了单位累犯。何况,旧刑法与新刑法之间在累犯的规定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如果依照上述学者的逻辑推论,旧刑法中自然也是包括了单位累犯的。然而,当单位主体还未进入旧刑法的犯罪主体之时,立法者在立法技术与立法精神中是根本不可能超越时代而有先知先觉的。“法律乃是‘当下的一个重要的规则性存在’。职是之故,作为对此前瞻的牵制而确保立法不过是对于生活本身的模写,法律较生活通常总是‘慢半拍’,以对既往成例成规的记录而昭示当下和未来以循沿的轨迹。”{19}立法的“慢半拍”说明的问题只有一个,单位累犯既是个立法问题,也是个司法问题。

  “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中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20}当然,在立法中缺乏单位累犯的具体规定并不影响我们思维的步伐,通过单位犯罪的现实状况,我们可以更深入或直接地感受单位累犯的客观性。在此情形下,司法也并非唯唯诺诺、无能为力。“司法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弄清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且更重要的是判定什么样的司法裁判能为当下的社会所广泛接受和认同。”{21}“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如果没有公众的认同和参与,法治状况的实现会有很多困难。”{22}因此,从司法的角度反思立法的现行规定,并从司法的立场探究单位累犯的内部结构就显得意义深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