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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解释的复函

时间:2024-07-01 05:3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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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解释的复函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解释的复函

1991年3月2日,交通部、财政部

浙江省交通厅:
你厅浙交〔1991〕16号《关于征收拖拉机车购费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交通部、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85)交财字760号文颁发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拖拉机暂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其中,“拖拉机”是指用于农田作业,或者以农田作业为主、兼用于运输的牵引动力机械。但对于将拖拉机或其动力装置改装成主要从事运输的运输车辆(如将拖拉机同挂车改装成一体的运输车辆等),则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50号文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规定
1993年4月13日,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不发西藏)、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现将有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问题规定如下,希遵照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因转换经营机制,专门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以下简称三产企业),在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三产企业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或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分别按照国营企业所得税和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法规执行。
三、新办的三产企业,在报经县(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后,从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各地税务部门要严格掌握新办三产企业的标准。新办三产企业的标准,按财政部(81)财税字第87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新办企业,一般指从无到有新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具体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凡享受了按新办三产企业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照顾的企业,以后不论其经营形式、项目等如何变化,一律不再按新办企业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利用更换执照、变更名称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一经发现,应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三产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款,应全部用于经营发展,以扩大安置富余人员的能力,不得挪作它用。
七、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