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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5:0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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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1966年1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现在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并请劳动部注意执行情况,经常向国务院反映。

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国家经委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一日“关于搬厂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建委一九六五年八月召开的全国迁建工作会议,都作了原则规定。现在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提出以下暂行处理办法:
一、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工资标准高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暂时仍执行原工资标准;低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应执行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如果迁入地区没有同类产业时,可以参照迁入地区相近产业的工资标准进行比较和确定。
搬迁企业单位的学徒和见习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原生活补贴和临时工资待遇高于迁入地区的,暂时仍执行原待遇标准,在生活补贴提高或者定级时,改按迁入地区的标准执行;低于迁入地区标准的,按迁入地区标准执行。学徒、见习生期满转正定级时,一律按迁入地区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从迁入地区当地调入和新招收的职工的工资待遇,都按迁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原来领取的保留工资,可以暂时不动,待今后调整工资时,再随着本人工资的增加相应抵销。
二、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凡是原单位并入当地企业的,应该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搬迁后仍保持独立建制的企业单位,如果执行迁入地区的规定确有困难时,也可以暂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三、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都按照迁入单位(地区)的规定执行。
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林区津贴待遇的搬迁企业职工,迁到没有上述三种补贴、津贴的地区,而其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可以仍发给原上述补贴、津贴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如果由补贴、津贴标准高的地区迁到标准低的地区,而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除了执行迁入地区的标准以外,还可以发给两地标准差别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原来享受的医疗待遇和职工原来享受的冬季取暖补贴,可以暂按原有规定继续享受,费用由迁入单位开支。
四、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和经领导批准随同迁往的同居家属,在迁往途中的工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待遇,一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搬迁企业单位职工连家迁去安家有困难的,可以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职工、家属每人五元,每户不超过三十元,费用由搬迁费中开支。未与职工同时迁去的同居家属,以后迁去时,也可以享受这项待遇。
六、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假待遇,仍按照国家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现行规定执行。
七、搬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从其他地区零星调入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其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也参照上述对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办法办理。搬迁事业单位职工的安家补助费,没有搬迁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开支。
处理搬迁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搬迁单位多,职工人数也较多,又多是搬迁到边远、偏僻的地区,生活条件差,为此,在进行这项工作时,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突出政治,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教育职工服从国家需要;同时,对于职工的实际困难,也应尽可能地给予解决,以利于搬迁工作的进行。


湖南省企业专利工作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企业专利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三章 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四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专利工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企业专利工作。专利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开展发明创造活动,积极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研究和运用专利战略,为生产经营决策服务。
第五条 企业应当重视专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专利工作人员。
企业专利工作部门和专利工作人员负责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法办理国内外专利申请和维护专利权的有关事宜,协助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
企业专利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颁发专利工作者证书。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六条 企业在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产品、技术、工艺、设备的消化、吸收等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在向社会公开前及时申请。
第七条 企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发明人、设计人应当向企业专利工作部门及时提交专利申请报告书。
企业专利工作部门收到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报告书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条件进行评审,提出是否申请本国专利的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专利申请手续。
第八条 职工申请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需要企业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报告企业专利工作部门。企业应当自收到申报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查确认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证明。
第九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项目,在向本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如还需要向外国申请专利并要求优先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企业向境外出口新技术、新产品,其技术方案除可以保守秘密的外,应当事先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以防止他人仿制。
第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坚持专利工作与科研、开发以及技术和产品进出口等工作相结合,根据市场需求,选用专利技术。

主管部门确定科技攻关、新产品开发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推广科技成果,应当优先选用专利技术。
第十三条 企业对其持有或者所有的专利技术,应当组织实施;本企业无条件实施或者不能充分实施的,应当适时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引进国内外专利技术并组织实施。
企业引进国内外专利技术,或者与外方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外方以专利技术作为投资的,应当对该项技术的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专利技术的法律状况,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企业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本企业的专利技术,应当依法签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报许可方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实施本单位职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含有专利许可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谈判、签约,应当有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实施专利技术取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经专利管理机关认定,该项专利技术视同已通过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企业采用专利技术生产新产品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本企业专利技术的,按照《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发现其专利权被侵犯时,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企业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和进行专利诉讼,可以委托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办理,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取得的专利权,应当依法缴纳年费,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拟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放弃专利权的,应当进行论证,确认继续维持该项专利权对本企业已失去价值。
第二十二条 企业确定技术发展方向,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应当充分利用专利文献提供的技术、法律信息,避免重复研究或者防止侵权。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假冒专利产品假冒专利方法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使企业获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取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在专利权人企业或者已离退休的,仍依法享有获得奖金和报酬的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已去世的,获取奖金和报酬的权利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及其继承人可以请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取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企业,应当将专利证书复制件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将该项专利及其实施效益情况记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技术、业务考绩档案,作为其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所需的费用,可以计入成本费用。企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可以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利润和取得的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对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由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企业负责人、企业专利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给国家、企业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4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1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2日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具体做法是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

  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相衔接的大病保险业务。部分地区建立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也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为地方政府授权的部门;被保险人为大病保险开展地区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的全部参保(合)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优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通过提高运行效率、服务质量、风险管理水平、医疗服务和费用监控能力,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树立良好的市场信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三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

  (二)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00%,其他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50%;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

  (四)依法合规经营,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能够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和单独核算;

  (六)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能够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

  (七)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

  (八)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九)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按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同一保险集团公司在一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超过一家。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整合资源,加强指导,统筹协调子公司做好大病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总公司具有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资质;

  (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在开展大病保险的地区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服务队伍,能够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

  (五)当地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保监局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名单。

  列入资质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第九条 直接保险公司总公司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其分支机构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该分支机构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十条 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基础上,可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及提出的管理服务要求,科学预估承保风险和管理服务成本,合理确定保险费、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同时包括大病保障对象、保障期限、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结算方式、医疗管理和服务措施等内容。

  投标文件应经保险公司总公司批准同意,并由总公司出具精算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和相应授权书。

  第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恶意压价竞争,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不得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7个工作日之前,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拟投标大病保险项目的名称、招标人、投标时间等基本情况。

  保监局应全程跟踪招投标过程,监督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参与大病保险投标。对投标价格明显偏低的,保监局要进行综合评估,禁止恶性竞争。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中标后,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规定,与投保人签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大病保险合同内容可每年商谈确定一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签署后,应在一个月内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报送当地保监局。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大病保险实行专项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大病保险项目进行统一审核。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大病保险示范条款制定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条款,大病保险专属产品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备案。

  保险公司不得以其他产品承保大病保险。

  第十七条 大病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公司每年按照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时间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后应向社会公布保障责任和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完整准确记录并及时更新被保险人信息,信息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别、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保障号码、联系方式等,并与当地基本医保对参保人的信息要求保持一致。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建立大病保险精算模型,科学制定产品参数、厘定费率,审慎定价。

  保险公司应在经营周期中加强经验数据积累和分析,准确、真实地分析评估大病保险经营情况,为完善大病保险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具备信息采集、结算支付、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严格用户权限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保险公司应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合作,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信息系统、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和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行业监管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和提供大病保险相关报告、报表、文件、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出现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接管或撤销、破产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应妥善处理大病保险业务相关事项,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不受损失。

  第二十三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期满,如果保险公司不再继续承办该大病保险项目,应配合投保人妥善做好衔接过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协同各地政府做好大病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在宣传大病保险时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或夸大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大病保险专业队伍,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服务质量考评,提升大病保险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可会同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查询服务,接受投诉,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居住和就医分布情况,设立服务网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服务。应加强与基本医保、医疗救助的衔接,提供大病保险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积极利用机构网络优势,为被保险人提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联合制定大病医疗服务评价考核标准,建立大病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机制,切实加强医疗行为管理。

  保险公司应在基本医保主管部门的授权下,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探索开展疑难案件的医疗专家评审制度。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规范审核标准,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通报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与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开展健康管理服务,满足参保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和服务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各类基本医保经办服务。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单独核算和报告大病保险业务,实现大病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彻底分开,封闭运行,真实、准确地反映大病保险经营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的资金管理,建立大病保险保费收入上划机制,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严格按照账户类型及用途划拨和使用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应设立独立的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及赔款账户,并按照收付费管理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积极推动大病保险业务非现金给付,切实保障大病保险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核算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成本,严格区分仅在大病保险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专属费用和按规定分摊公司经营成本的共同费用,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大病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大病保险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力成本、硬件设备、软件开发、医疗管理、案件调查、办公运营、宣传培训等费用,不断加强费用管控力度,降低大病保险管理成本,提高经营效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核对财务、业务系统中的大病保险数据,保证财务数据与业务数据的一致性。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业务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确保财务、业务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和赔款账户的运行情况、费用列支情况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七章 风险调节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应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

  保险公司应合理定价,与投保人协商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赔付率、费用加利润率。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建立动态风险调节机制,采取合理方式,对保险期间的超额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等盈亏情况进行风险调节,确保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大病保险实际经营结果、医保政策调整和医疗费用变化情况,依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与投保人协商调整下一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等。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在一个保险期间内因当地基本医保政策调整或其他政策性因素导致的大病保险业务亏损,应由投保人进行相应补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监管机构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进行全流程监管。应加强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加强市场行为监管,确保有序竞争,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应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业务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解决。

  第四十六条 保监局应加大对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因监管不力导致大病保险业务出现严重问题或重大风险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监局应探索建立以保障水平和被保险人满意度为核心的大病保险业务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认真履行保险合作协议,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存在以下行为的,保险监管机构依《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保险人信息;

  (三)在投标或承办大病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业务数据和财务报表;

  (六)保险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在开展大病保险过程中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合规经营。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三年内不再将其列入资质名单,期间该保险公司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二)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分支机构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三)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六)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七)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地市级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五)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六)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已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应建议负责招标的地方政府在该保险年度结束后终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并协助政府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承接该大病保险合作协议。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已开展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险公司,应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与大病保险的衔接过渡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