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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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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
(四)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再版、出版古代书籍,文学作品和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接受年度审核。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量器具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标注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量器具修理合格证上,标注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所制造计量器具原批准型式的计量性能;不得利用他人的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功能认定。
第十二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改装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
(四)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记、封缄;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七)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六条 开展计量检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二)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合的计量检定证件;
(三)在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工作;
(四)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七条 向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
第十九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
第二十条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的,按照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建立计量标准的,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未建立计量标准的,应当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新增检测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二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认证、考核证书的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认证、考核的条件,并接受年度审核。不得伪造检测、检定数据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印制,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盗用和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

第五章 计量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保持其计量准确。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标明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量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表明商品量值的票据。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进行结算,不得非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商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应当将商品标识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大宗物料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和结算。
第三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它方法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销售者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确属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水、电、燃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商品房及生活资料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而未列入
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可以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未按规定退还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
第三十五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簿、合同、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并对违法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
第三十七条 对计量违法行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申诉和举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三十八条 发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计量纠纷处理期间,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的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转让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停止安装、改装业务、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利用他人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没收样机,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定、检验、检测,限期改正,宣布向社会出具的数据和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或者协商的期限内完成检定工作的,受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损坏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以被处理、转移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以违法所得为罚款基数,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计量违法行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者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30日
本案超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周女士某晚来到某超市逛商场,并将其在外面市场购买的真皮包(价值300元)寄存服务台保管。当周女士逛完超市返回服务台领回包时,服务员发现皮包不见了。为此,周女士向超市索赔,而超市认为自己对周女士的包尽到了保管义务,并无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周女士所带包交超市保管系无偿保管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意见认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超市的保管行为系无偿保管行为,但保管行为会给超市带来潜在商业利益,故不能将超市保管行为按一般的无偿保管行为来对待,应按照有偿保管行为来对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消费者是按照习惯将所带的物品交超市保管。虽是无偿保管行为,但这也是超市提供的服务之一,会给超市带来潜在的商业利益。而作为经营者超市提供的服务应是安全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应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超市应承担周女士的损失。


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王晓珍
联系电话号码0796??3530177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09〕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门诊特殊疾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解决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需要,规范就医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疾病,是指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一些慢性疾病,包括:脑血管病后遗症、高血压病伴有并发症、冠心病、糖尿病伴有并发症、慢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免疫系统疾病和消化系统溃疡、癌症、血液病、尿毒症。
第四条 门诊特殊疾病按照下列标准界定:
(一)脑血管病后遗症:因脑血管受损导致脑部损害的一组疾病(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留下的运动障碍、感觉障碍、精神智能障碍、语言障碍等后遗症。
(二)冠心病:冠状动脉因动脉粥样硬化或伴随痉挛所致的以心肌缺血为主要特征的心脏病。临床表现为不稳定心绞痛、心肌梗塞。
(三)高血压:临床诊断为高血压,并伴有心、脑、肾、眼底等器质性损害的。
(四)糖尿病:并发血管、神经、肾病及眼底等病变。
(五)慢性肝炎活动期或肝硬化;肝移植术后需抗排斥免疫治疗的。
(六)系统性红斑狼疮、多发性硬化、风湿、类风湿关节炎等免疫系统疾病。
(七)经内窥镜检查确诊的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活动期、溃疡性结肠炎活动期。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溶血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早期和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九)尿毒症:慢性肾实质疾病后期肾功能严重受损的临床综合症。患者有明显尿毒症症状,且内生肌酐清除率<10ml/min;血肌酐>442mmol/L;血尿素氮>20mmol/L指标达到其中一项的;尿毒症肾移植术后需抗排斥免疫治疗的。
(十)癌症以及白血病、多发性骨髓瘤、淋巴瘤、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中晚期、骨髓增殖性疾病和血小板增多症以及骨髓纤维化等恶性血液病。
第五条 对门诊特殊疾病每半年鉴定一次。由参保人员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统一上报病历材料,包括: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查报告单,最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鉴定。
第六条 门诊特殊疾病每2年复审一次,按照复审结果重新进行认定。
第七条 设立门诊特殊疾病费用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800元。一个参保年度内门诊特殊疾病费用超800元后开始报销,其中尿毒症、肾移植、肝移植、癌症以及白血病等恶性血液病报销比例为80%;其他门诊特殊疾病病种报销比例为70%。
第八条 门诊特殊疾病各病种费用报销范围严格按照《廊坊市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执行。
第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自发证之日起开始享受待遇,发证之前发生的门诊特殊疾病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门诊特殊疾病费用发生额和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合并计算,执行封顶线的规定。
第十一条 门诊特殊疾病的自费费用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数统计。
第十二条 市区内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医疗机构前端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统筹区内就医的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结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医保大夫处方治疗。
(二)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向医保大夫提供《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和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
(三)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交费、结算同时在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窗口完成,交费需提供医疗保险IC卡,自费费用可以同时交费,但不计入报销范围。
(四)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完整保存好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和相关化验检查结果,一本病历用完后凭旧病历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换取新病历,旧病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以备核查。丢失门诊特殊疾病病历的,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核准后发放新的病历本,并在新的病历本上签署最后一次带药情况,以供医保大夫诊疗参考。
(五)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携药量不得超过1个月,应当本着节约原则,按需带药,不得超量、重复带药。
(六)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治疗交费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安置、长驻外地、异地就医的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需在批准的四家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门诊特殊疾病的指定医疗机构,凭指定医疗机构开据的有效单据和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报销。
第十五条 门诊特殊疾病实行医保大夫制度。由门诊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门诊特殊疾病各病种相关科室及全科的主治医师或以上资格的人员名单、处方权号码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报送人员数量和科室分配应满足各病种和正常就诊的需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各医疗机构报送名单信息,确定符合标准的医保大夫;按照医疗机构、科室分类登记后进行系统维护,并通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做好登记、排班和制度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医保大夫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记录参保人员病情、治疗、用药情况;每次诊疗时认真参阅上一次诊疗记录,诊治用药保持连贯性,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开药。
(二)处方及门诊病历书写:
1.已实行无纸化办公的医保大夫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处方;未实行的使用门诊特殊疾病专用处方,标明处方权号并签字盖章。
2.处方药品名称应使用规范的中文通用名称,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使用代码;药品用法以规范的中、英文书写,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的字句。
3.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开开具,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但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中药饮片单独开具处方。
4.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毫克、微克、纳克为单位;容量以升、毫升为单位;国际单位(IU)(U);中药饮片以克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三)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处方带药不得超过30天,首次开药可以多开7天药量做为周转。特殊情况需要超量使用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方可给予处方取药。
(四)对于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确需使用的本病种自费药品应当告知参保人,自费药品与非本病种用药均不得开在门诊特殊疾病专用处方上。
(五)对于限制性用药医保大夫应当严格根据临床客观依据应用。同一药理作用机制的药品不得同时处方,杜绝过度医疗。
第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超量、重复开药的超量部分除由本人负担外, 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 第二次暂停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二)故意涂改毁坏门诊特殊疾病诊疗记录或导致诊疗记录缺失而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的,暂停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三)串通医保大夫或药房人员弄虚作假、串换药品、倒卖由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药品及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取消门诊特殊疾病待遇,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暂停过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参保人员,如再次违反有关规定,取消门诊特殊疾病待遇,2年内不得申办《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
第十八条 医保大夫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病历、处方书写不规范的,一经发现给予口头警告。
(二)对于超量开药和同一作用机理的药品重复应用,并存在过度医疗,经专家鉴定确认的给予口头警告。
(三)对于限制性用药缺乏临床客观依据应用的,拒付相关费用并给予口头警告。
(四)对于与参保人员一起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一经查实,拒付相关费用、暂停医保大夫资格,2年内不得报批医保大夫。
(五)医保大夫违反其他规定的,一经查实,扣减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特殊情况需在非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检查、购药的,统筹区内人员需办理转诊手续并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报销;统筹区外人员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电话备案,并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外购处方并在有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和购药。除此之外,在其它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市本级门诊特殊疾病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报销比例和发生额封顶线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医疗科技的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00〕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