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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质检局关于印发深入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0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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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质检局关于印发深入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质检局关于印发深入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意见的通知

2001年7月26日 计价检[2001]1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国家计委、国家质检总局决定,继续深入开展“价格 、计量信得过”活动。为了搞好此项活动,国家计委、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关于深入开展“价格 、计量信得过”活动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关于深入开展“价格 、计量信得过”活动的意见附:
                   关于深入开展“价格 、计量信得过”活动的意见
  为规范经营者的行为,加强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教育,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现对开展“价格 、计量信得过”(以下简称“双信”)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双信”活动的意义
    开展“双信”活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之一。通过加强价格、计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强化经营者自律意识,有利于规范经营者价格、计量行为,防止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开展“双信”活动促进经营者建立科学的价格、计量运行机制,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经营者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的市场竞争力;“双信”活动大力倡导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有利于建立、健全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信用制度;政府价格、计量主管部门通过组织开展“双信”活动,建立起以经营者参加、行业自律、新闻监督、消费者参与的价格、计量社会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
  二、开展“双信”活动的范围
    开展“双信”活动要体现出广泛性、社会性和群众性。“双信”活动不受行业、所有制性质、经营规模的限制。要将消费者反映较大、可参与程度高的行业作为开展“双信”活动的重点。
  三、“双信”单位的标准
    “双信”单位应是模范守法、信誉优良、管理严格、效益较好、具有较强竞争力、消费者满意度高的单位。
    (一)模范执行价格、计量法律法规,自觉规范价格、计量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严格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经营者定价权利。在经营活动中做到开诚布公,货真价实,公平交易,信守承诺。
    (三)健全内部价格、计量管理制度;运用先进的市场营销策略;建立科学、完善的价格、计量运行机制,增强竞争能力;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认真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明码标价的普及率达到100%,标价内容真实、准确、规范。
    (五)依法准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依法定期检定计量器具;贯彻实施定量包装商品和零售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六)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计量准确、质量合格的商品和服务;认真接受消费者监督;具有较高的消费者满意度。
  四、开展“双信”活动由国家计委、国家质检总局部署,并负责指导、协调。具体工作由各省级政府价格、计量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邀请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工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等单位参加。开展“双信”活动采取广泛动员,企业自荐或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推荐的方式进行。通过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介,将企业的信誉、信用及守法等情况公布于众,使其置于社会监督之下。经过消费者投票及其他社会各界认可的单位确定为“双信”单位,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命名。
  五、 对开展“双信”活动的要求
    (一)各级价格、计量主管部门要将开展“双信”活动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工作日程,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实施。各地要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取得阶段性成果。
    (二)开展“双信”活动要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拓展领域、充实内容、保证质量、注重实效。要坚持企业自愿参加、不干涉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要注意转变工作方法,坚持为企业服务。
    (三)价格、计量主管部门要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协调,密切合作,形成合力。采用各种方式广泛发动群众参与,取得新闻单位的支持,增加“双信”活动的透明度,努力扩大社会影响。
    (四)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教育、监督、约束企业遵守价格、计量法律法规方面的自律作用。制定“双信”单位标准在符合国家或行业的相关标准及规定。
    (五)对“双信”单位要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坚持标准,注重质量,保持“双信”单位在本行业中的先进性和示范作用。
    (六)各地要注意研究“双信”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努力探索工作的新方法。省级政府价格、计量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方案,细化标准。并在年底前将开展“双信”活动的情况报告国家计委、国家质检总局

“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应用

王占洲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要依据,因而不仅需要为其设置科学的合乎逻辑的证明标准,而且还应当在具体应用中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 强化因素 弱化因素 刑事诉讼

我们为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设立了相对确定的标准,即在一定的固定值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可变量以适应“社会危险性”的可变性,运用分层理论来设立“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生理条件——即通过对其生理状况的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继续危害社会、他人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生理能力,以及在该生理能力支持下所能够达到的程度;心理条件——即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密切相关并存在于客观的一些已知因素来论证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及其程度[1]。通过这些条件主要分析其生理上是否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能力和心理上是否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关键在于各证明标准所包含的内容及其对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的影响力,同时还必须考虑各证明标准之间的相互关系,其实际上也就是一个完整的证明过程,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这种证明过程没有必要在表格中直接描述出来,因为在这里同时也需要考虑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程序性特点,但当判断结论受到质疑时,则应当公布这一证明过程,以使对方有针对性的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利)。因而从“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客观影响来看,我们可以将其分为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和强化因素,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足以使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在未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也能合理化排除的因素,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的使其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免除处罚的情节、涉嫌过失犯罪等;社会危险性的强化因素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非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不足以合理化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的因素,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犯或累犯、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涉嫌或被控犯罪可能适用死刑等;同时从概率角度主要讨论各条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对社会危险性的综合影响等。希望能够以此为基础更进一步完善“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
一、社会危险性的影响因素的存在状况
从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来看,其可能存在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属于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例如犯罪嫌疑人甲涉嫌抢劫,但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依刑法规定对其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这里可能有人要说,具有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无社会危险性,即便是应当免除处罚也是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愿意接受有罪认定,那么他也可能存在基于避免有罪认定而实施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可能性,从理论上讲的确如此,对于具有犯罪嫌疑的人,我们无法绝对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可能性,因而,我们只能说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具有在未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合理化排除妨碍刑事诉讼可能性的功能,其所表达的是在常规情况下一个正常人对此做出的选择。当然可能有人会对这种选择作为判断依据的合理性提出疑问,在常规情况下一个正常人对此做出的选择同时也意味着在非常规情况下非正常人对此做出其他选择的可能性,如果在认识到这种非常规可能性的情况下做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判断,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最终因例外情况的出现而导致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发生,此时能否因此否定判断依据和判断结论的合理性呢?我们认为当然不能,这可以在刑事审判中找到相同点,在无法绝对排除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时,只要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比其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在证据上更充分或更具证明性,就能以合理排除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而判决被告人无罪,而当判决以后因新的证据证明该被告人有罪时,可以以此从实体上最终改变原来的判决,但却不能因此否认原判决在当时特定情况下程序上的合理性和实体上的准确性。
第二种情况是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属于社会危险性的强化因素,例如犯罪嫌疑人乙涉嫌抢劫致人死亡,依刑法规定对其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且其在此之前因盗窃罪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第3年再抢劫并致人死亡,符合累犯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乙罪名成立极有可能被适用死刑,该因素的存在使得非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不足以合理化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对死的恐惧和对生的希望促使其逃避刑事诉讼是一个人的自然反应,当然其所表达的也仍然是常规情况下一个正常人对此做出的选择,因为如果乙认罪伏法求死心切,其在未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也不会妨碍刑事诉讼的进行,我们只能说乙可能被适用死刑这一因素使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更具合理性。
第三种情况是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既有社会危险性的强化因素也有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这在司法实践应当是最常见的情况,无论是强化因素还是弱化因素均只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或可能存在的状态所做出的预测或者风险评估的依据,而且基于对社会危险性是一种概率的认识,在可能发生的行为或可能存在的状态变为现实之前这种依据都还不能称之为确切的依据(注意确切的依据不同于现实的依据,这里所指的依据都是现实存在的,但它不是确切的依据,因为它不是使证明结果完全具有排他性的依据)。那么当两种因素共同存在但都不足以使自身推出的证明结果具有排他性时,其更是处于相互影响甚至相互对抗之中,在这种时候即便只是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强弱或者存在的概率也具有着证明的复杂和交叉性,因为这两种因素分别预测两种不同的不可能完全确认的可能性,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可以推出在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合理化排除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但同时其不能彻底否定排除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的存在,同样的,社会危险性的强化因素可以推出在非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不足以合理化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其也不能彻底否定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足以合理化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
二、社会危险性的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
“社会危险性”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者风险评估,其本身具有复杂性和可变性的特点,从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来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其也不可能单纯是决定有社会危险性的因素与决定无社会危险性的因素或者减弱因素与加强因素,而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存在并通常处在相互影响甚至相互对抗之中,因而我们不可能简单地判断它绝对有或无(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者风险评估既不要求也根本不可能达到绝对化),而只能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强弱或者存在的概率。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的是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既有社会危险性的强化因素也有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当两种因素同时存在时,每一种因素所引起的合理化可能性都同时受到另一种因素所引起的合理化可能性的削弱和非合理化可能性的加强,就其本质而言是两种因素所具有的证明力发生了直接的对抗,那么问题的关键在于这时如何对证明力进行评价呢?事实上这也是我们之所以要讨论 “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中各条件之间的相互关系的主要原因。当然,这种相互关系并不是绝对的也不可能在任何时候都处于同一种状态,我们对它的认识也必须建立在概率的基础之上。
(一)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关系
在这里所谓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当两种因素同时存在时(当然只是指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和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促进之间的作用力方向不一致时,除此之外的情形应无考察的必要,因为当作用力方向一致时只存在作用力简单相加的问题)两种条件之间的效力优先性问题,即在考察同时具有该两种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的社会危险性时对该两种条件的作用力大小以及作用力方向的判断问题。实际上我们在对社会危险性最初的讨论里已经简单谈到了两种条件之间的基本关系,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因素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第一层面的证明标准,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第二层面的依据,当然这是从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设置角度来认识两者在证明标准中的地位,虽然也反映了两者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只是一种宏观界定,在利用《“社会危险性”判断列表》来具体分析社会危险性时这种界定尚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因而我们认为仍有必要对两种条件同时存在时的关系作更进一步的分析。当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同时存在时,两种条件处于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状况,一般来说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应居主导地位,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在致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明显大于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之所以作这样的理解,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属性来看,涉及适用强制措施需考虑其社会危险性的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的自然人,而对于自然人而言,在其生理因素与心理因素的关系中,生理因素当然处于基础地位或者也可以称之为主导地位,心理因素以生理因素为载体,心理内容只有通过具体的生理行为才能外化为能够为他人所感知的形式,也只有如此才能使其具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现实可能性,就如同我们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评价行为人的思想时所强调的,只有思想外化为行为或者即使只是言论时才具有考察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如果其仅仅是存在于内心的思想则无论其内容怎样均不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属性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其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作为在法律上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但同时负有必须无条件承担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后果的法律义务,司法机关据以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唯一依据就只是其可能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由其所涉嫌或被指控的犯罪(尚未确定的可能性)+其它个人因素所得出的二次可能性推定,对这一依据的确认当然应当具有充分的理由,至少应当能够合理排除与之相反的可能性,这是与司法机关行使权利相对应的责任的承担,同时在对抗中必须无条件承担不利后果所引起的全部责任的一方,也应当在某些方面获得相对应的补偿。因而,在这里我们将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优先考虑的主导因素,也可以作为是指控以证明为基础的具体体现罢。第三方面,从诉讼证明的角度来看,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不仅仅存在于审判中,可以说凡将不能全真复制或再现的事实作为某种权利决定的依据时,都要求证明的存在,而作为强制措施适用依据的“社会危险性”是从已发生行为中反映出来的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紧密相关的一种可能性,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风险评估,对于它证明更是必不可少的[2]。既然“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中存在证明那也就应当存在更进一步的证明责任的承担,而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风险负担,它也必定与某种法律后果相联系,当提出主张一方不能合理化排除与之主张相反的可能性时,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也可以理解为,对于提出主张一方而言,存在并能够证明与之主张相反的可能性的依据时,该依据也应当是其必须合理化排除的内容,反之,对于提出主张一方的相对方而言,客观存在并能够证明与提出主张一方主张相反的可能性的依据也应当具有着证明的优先性,因而,在这里我们将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优先考虑的主导因素,也可以作为是指控以证明为基础的具体体现罢。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关系具体可表现为三种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下,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作用力明显大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或者也可表述为没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在致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明显大于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在社会危险性是否存在或者程度强弱的判断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然在这里我们仍然要强调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也只能是相对的决定性作用,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使其基本丧失行动能力的疾病——下肢瘫痪,其所涉嫌的或被指控的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两种不同方向的作用力的对抗中,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虽不能绝对排除其社会危险性,但可以决定其社会危险性处于一种明显相对较弱的状态。
在第二种情况下,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在致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明显大于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即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促进力使得我们在社会危险性是否存在或者程度强弱的判断中不能充分排除其社会危险性处于一种相对较强的状态,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使其对特种药物产生持续依赖性的疾病—晚期视网膜型糖尿病,除非持续按照专业医生根据病情所开的剂量服用特种胰岛素即极有可能导致其眼睛流血甚至失明,但其所涉嫌的或被指控的罪名为贩卖毒品罪并可能被判处死刑,这时如逃避侦查或审判肯定会导致其不可能持续按照专业医生根据病情所开的剂量服用特种胰岛素,其必须承受着双目失明的风险,但是在对死的恐惧和对生的渴求面前这种风险已经显得并不重要,这使得逃避侦查或审判致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可能性处于无法合理性排除的状况,以此可进一步确认其具有相对较强的社会危险性。
在第三种情况下,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促进力与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形成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处于相对均势,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形成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可以推出在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合理化排除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但同时其不能彻底否定排除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的存在,同样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促进力可以推出在非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不足以合理化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其也不能彻底否定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足以合理化排除其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其所涉嫌的或被指控的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在前一次刑事诉讼过程中曾经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科,其故意逃避使侦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表面看来虽然在这两种不同方向的作用力的对抗中谁也没有取得明显的优势,但这时仍应遵循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应居主导地位的原则,既然没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具的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科对社会危险性的促进力明显大于其作为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一状态对形成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那么便应当认为妇女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这一特殊状态使得在未对其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已足以排除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更具合理性。
(二)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关系
我们之所以有必要考察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关系,是因为在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既有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也有社会危险性的强化因素,而且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可能将两方面的因素同时集于一身,此时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因其证明力的不同方向而发生直接的对抗,我们所要考察的也正是这种对抗中所存在的规律性的东西[3]。我们在前面已经对“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应居主导地位,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在致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明显大于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这一命题做出了初步论证,基于相同的理由,我们可以由此更进一步的推出“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弱化因素在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中应处于主导地位,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强化因素在致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明显大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弱化因素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这种对抗可能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下,以明确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不具有形成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为前提,或者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在生理能力方面不具有合理化排除或明显弱化社会危险性的因素,此时,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成了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决定性因素,此时,对抗只发生在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即在没有充分理由证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强化因素的主导作用时,优先考虑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弱化因素在社会危险性预测中的作用,而且这种优先性的丧失只能基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强化因素的主导地位的确立。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或被指控的罪名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可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无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的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但其在前一次刑事诉讼过程中曾经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科,其在没有被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故意逃避使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此时,对抗只发生在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罚与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这些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依据有利于强制措施效力承担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对主导作用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这一条件既不能合理性排除与之证明结果相反的可能性,也不能至少在致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方面明显大于涉嫌或被控犯罪的过失性质、可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判罚在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因而,可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具有相对较弱的社会危险性,即可证明未对其采取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已足以排除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更具相对合理性。
在第二种情况下,以明确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具有形成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为前提,或者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在生理能力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化排除或明显弱化社会危险性的因素,但并不能直接成为“社会危险性”大小或强弱的决定性因素,其主导地位的是否确立还有待于同时存在的两个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对抗结果,当然同时存在的两个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也只是决定 “社会危险性”大小或强弱的部分因素,此时,既有发生在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对抗,也有发生在不同证明方向的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和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之间的对抗,两种对抗结果在主导性因素的确立过程中都直接发挥作用,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其所涉嫌的或被指控的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在前一次刑事诉讼过程中曾经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科,其故意逃避使侦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在本例中,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能直接确立社会危险性的主导地位,而必须以故意的犯罪性质、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科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的对抗结果为前提,故意的犯罪性质、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科在受到可能被判处较低刑罚的弱化后,其既不能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强化因素在致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明显大于影响心理因素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弱化因素阻碍形成社会危险性时所发生的作用,当然就更不能否定影响生理因素的条件对社会危险性的阻碍力的主导地位。实际也就是通过二次论证来确立居于主导地位的证明因素。

参考文献:
[1]王占洲、林苇:“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J],《贵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2][英]伯特兰.罗素:《逻辑与知识》[M],苑莉均译,北京:商务印馆,1996。
[3][德]黑格尔:《逻辑学》(下卷)[M],杨一之译,北京:商务印馆,2003。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试矗荨犊蟛试捶ā返谖逄酢肮叶钥蟛试词敌杏谐タ伞钡墓娑ǎ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开采国家特定矿产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以外的能源、金属、非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国营、集体、各种形式的合资矿山企业(含有矿山的单位-下同)和个体采矿,均应按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资源费)。
第三条 资源费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的矿产品种、不同的有用成份含量、不同的开采条件、不同的交通地理条件而有所区别,一般价格较高、品位较富、地质勘探类型简单、交通地理条件优越的矿产资源,资源费收费标准应当较高。具体收费标准依照本规定所附“标准”收缴。
第四条 矿山企业缴纳的资源费摊入采矿成本。
第五条 资源费征收和使用
一、开采经过正规地质勘查并已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消耗矿产储量扣除设计允许最大损失量收缴资源费。其计算公式是:
应纳资源费款=纳费标准×(采出矿石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
开采未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无法计算回采率的矿山企业或矿种,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二、资源费由所在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矿管机构)统一收缴。没有建立矿管机构的县,由所在地市矿管机构充一收缴。
新建矿山企业资源费从矿山企业正式投产之日起缴纳;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缴纳。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按矿山企业实际生产能力,由矿管部门通知企业,分季度由银行办理转帐手续,并付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年终结算,多退少补;没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和个
体采矿按月收费,每月十日以前应将上一月企业生产矿石量(或金属量、矿物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常数)等主要生产指标报送收费单位,收费单位据此下达收费通知书,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必须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上一月生产矿石量的纳费工作,最迟不得超过当月终。
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缴的,除追缴应纳费款和滞纳金外,可呈报原审批发证机构,吊销采矿许可证。加收的滞纳金由企业税后留利开支。
四、资源费原则上应分类留成、逐级上交。
县级矿管机构收缴本县属矿山企业(含乡镇企业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资源费,年总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可不上交;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留县矿管机构,百分之二十交县财政部门,百分之六十上交地(市)矿管机构;收缴地(市)以上所属矿山企业的资源费,百分之十留县矿管机
构,百分之九十上缴地(市)矿管机构。
地(市)矿管机构收缴各县的资源费,属于本地(市)所属矿山企业(含县属)的部分,百分之七十留本机构支配,百分之十五交同级财政部门,百分之十五上交省矿管机构;属于省以上所属矿山企业的部分,百分之二十留本机构支配,百分之八十上交省矿管机构。
省矿管机构收缴各地(市)的资源费,百分之八十用作矿资源管理活动经费,百分之二十上交省财政。

五、地(市)县如需变动资源费留成上交比例,需经省矿管机构审批。
六、各级矿管机构留成的资源费用于:
1、各级财政部门比照同类机关事业单位核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2、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对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奖励支出。
3、各级矿管机构年终结余的资源费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条 以下情况,可免收资源费:
一、开采已柘竭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资源;
二、村民个人为生活自采挖少量粘土、砂、石料等矿产资源;
三、利用矿山企业基建生产中遗弃的废石废渣;
四、地质勘查中,以探矿为目的而回收的矿产资源;
五、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某种特殊情况,经上一级矿管机构批准,可免收有限时期的资源费。
六、坑采矿山企业由于改造技术、加强管理达到或超过设计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矿石贫化率的可减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资源费。
七、亏损、微利企业经上一级矿管机构批准,可定期减收或免收资源费。
第七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开采矿石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等主要生产指标,对隐匿不报或瞒产者,除追缴应纳费款和滞纳金外,并视情节处以应纳费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以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同时给检举揭发人以罚款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的奖励。
第八条 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在缴纳资源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矿管机构的决定缴纳,然后再向上级矿管机构申请复议,上级矿管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缴费单位或个人对上级矿管机构的复议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各级矿管机构、财税、银行部门,要加强对资源费的管理。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办法,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将会同财政、银行等部门另行制订下发。
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各地自行制定的收费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将来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标准表一能源矿产
┌───┬───┬─────────────┬──────────────┐
│ 矿 │ 单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 │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较差│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较差 │
│ 种 │ 位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煤 炭│元/吨│0.05 │0.04 │0.12 │0.10 │
├───┼───┼──────┼──────┼──────┼───────┤
│石 煤│元/吨│0.04 │0.03 │0.08 │0.06 │
├───┼───┼──────┼──────┼──────┼───────┤
│泥 炭│元/吨│ │ │0.03 │0.02 │
└───┴───┴──────┴──────┴──────┴───────┘

说明:(1)各表内共、伴生在一起的矿产,按表中所列标准合并计算资源费;低于表中所列最低品位的不收资源补偿费。
(2)开采条件优--系指矿床勘探类型属于Ⅰ、Ⅱ类型,埋藏垂深在300米以内,水文地质条件简单;矿床勘探类型属于Ⅲ、Ⅳ、Ⅴ类,埋藏垂深在300米以下,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则属开采条件较差;
(3)交通条件优--系指开采地点距公路(或铁路)10公里以内;10公里以外为交通条件劣。
(4)表中所列矿泉水、地下热水系指医疗、商业经营用水。
表二 黑色金属矿产
┌───┬───────┬───┬──────────────┬───────────────┬─────────────┐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主 │ 收费最低 │ 单 ├──────┬───────┼───────┬───────┤ │
│ 矿 │ 品位% │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累 计 费 标 准 │
│ 种 │ │ 位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
│ │ │ │ │ │ │ │Fe品位每增加1%, │
│铁矿石│21-25 │元/吨│0.05 │0.04 │0.01 │0.08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Mn品位每增加1%, │
│锰矿石│19 │元/吨│0.03 │0.25 │0.50 │0.40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 │ │ │ │ │ │Cr2o3品位每增加1%,│
│铬矿石│15-20 │元/吨│0.30 │0.25 │0.50 │0.40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 │ │ │ │ │ │V2O5吕位每增加0.1%│
│钒矿石│0.1-0.4│元/吨│0.10 │0.08 │0.15 │0.12 │增收资源费0.02元 │
├───┼───────┼───┼──────┼───────┼───────┼───────┼─────────────┤
│ │ │ │ │ │ │ │ │
│钛矿石│ │元/吨│ │ │0.25 │0.23 │ │
└───┴───────┴───┴──────┴───────┴───────┴───────┴─────────────┘
表三 有色金属矿产
┌────┬───────┬───┬──────────────┬───────────────┬─────────────┐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收费最 │ ├──────┬───────┼───────┬───────┤ │
│主矿种 │ 低品位 │单位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累 计 费 标 准 │
│ │ % │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
│ │ │ │ │ │ │ │Cu品位每增加0.1%, │
│铜矿石 │0.5-1 │元/吨│0.05 │0.04 │0.10 │0.08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 │ │ │ │ │ │Pb品位每增加0.1%, │
│铅矿石 │0.7-1 │元/吨│0.05 │0.04 │0.10 │0.08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Zn品位每增加0.1%, │
│锌矿石 │1-2 │元/吨│0.05 │0.04 │0.10 │0.08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0.04 │ │ │ │ │ │Mo品位每增加0.01%,│
│钼矿石 │-0.09 │元/吨│0.05 │0.04 │0.08 │0.06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 │Al2O3品位每增加1%,│
│铝土矿石│40 │元/吨│0.10 │0.08 │0.12 │0.10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Sb品位每增加0.1%, │
│锑矿石 │1.5 │元/吨│0.50 │0.40 │1.00 │0.80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0.08 │ │ │ │ │ │Hg品位每增加0.1%, │
│汞矿石 │-0.1 │元/吨│0.08 │0.07 │0.15 │0.12 │加收资源费0.02元 │
├────┼───────┼───┼──────┼───────┼───────┼───────┼─────────────┤
│ │ │元/ │ │ │ │ │ │
│辰 砂 │ │公斤 │2.00 │1.50 │2.50 │2.00 │ │
├────┼───────┼───┼──────┼───────┼───────┼───────┼─────────────┤
│ │3-5 │ │ │ │ │ │Au品位每增加1克/吨, │
│岩金矿石│克/吨 │元/吨│0.30 │0.25 │0.50 │0.45 │加收资源费0.10元 │
├────┼───────┼───┼──────┼───────┼───────┼───────┼─────────────┤
│ │ │ │ │ │ │ │ │
│砂 金 │ │元/吨│5.00 │4.00 │8.00 │7.00 │ │
├────┼───────┼───┼──────┼───────┼───────┼───────┼─────────────┤
│ │50克/ │ │ │ │ │ │Ag品位每增加5克/吨, │
│银矿石 │吨 │元/吨│0.10 │0.08 │0.15 │0.12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表四 化工原料矿产
┌────┬───────┬───┬──────────────┬───────────────┬─────────────┐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收费最 │ ├──────┬───────┼───────┬───────┤ │
│主矿种 │ 低品位 │单位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累 计 费 标 准 │
│ │ % │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
│ │ │ │ │ │ │ │P2O5品位每增加0.1%│
│磷块岩 │15-20 │元/吨│0.05 │0.04 │0.10 │0.08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S品位每增加1%, │
│硫铁矿石│12 │元/吨│0.06 │0.05 │0.12 │0.10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CaF品位每增加1%, │
│萤石矿石│60 │元/吨│0.10 │0.08 │0.15 │0.13 │加收资源费0.01元 │
├────┼───────┼───┼──────┼───────┼───────┼───────┼─────────────┤
│ │ │ │ │ │ │ │ │
│电石灰岩│ │元/吨│0.10 │0.08 │0.12 │0.10 │ │
├────┼───────┼───┼──────┼───────┼───────┼───────┼─────────────┤
│ │ │ │ │ │ │ │ │
│重晶石 │ │元/吨│0.50 │0.40 │0.80 │0.70 │ │
├────┼───────┼───┼──────┼───────┼───────┼───────┼─────────────┤
│ │ │ │ │ │ │ │ │
│芒 硝 │ │元/吨│ │ │ │0.50 │ │
└────┴───────┴───┴──────┴───────┴───────┴───────┴─────────────┘
表五 建筑材料或原材矿产、其他矿产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 矿 种 │ 单 位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 │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大理石 │元/立方米│0.40 │0.30 │0.70 │0.60 │
├──────┼─────┼───────┼───────┼───────┼──────┤
│花岗岩 │元/立方米│0.50 │0.45 │0.70 │0.60 │
├──────┼─────┼───────┼───────┼───────┼──────┤
│砂 岩 │元/立方米│ │ │0.25 │0.20 │
├──────┼─────┼───────┼───────┼───────┼──────┤
│水泥灰岩 │元/吨 │0.05 │0.04 │0.12 │0.10 │
├──────┼─────┼───────┼───────┼───────┼──────┤
│熔剂灰岩 │元/吨 │0.05 │0.04 │0.12 │0.10 │
├──────┼─────┼───────┼───────┼───────┼──────┤
│白云岩 │元/吨 │0.05 │0.04 │0.12 │0.10 │
├──────┼─────┼───────┼───────┼───────┼──────┤
│石棉矿石 │元/吨 │0.10 │0.08 │0.15 │0.12 │
├──────┼─────┼───────┼───────┼───────┼──────┤
│兰石棉 │元/公斤 │ │ │0.25 │0.20 │
├──────┼─────┼───────┼───────┼───────┼──────┤
│石墨矿石 │元/吨 │0.20 │0.18 │0.30 │0.25 │
├──────┼─────┼───────┼───────┼───────┼──────┤
│玻璃石英岩 │元/吨 │0.10 │0.08 │0.12 │0.10 │
├──────┼─────┼───────┼───────┼───────┼──────┤
│铸型石英岩 │元/吨 │0.12 │0.10 │0.15 │0.12 │
├──────┼─────┼───────┼───────┼───────┼──────┤
│镁橄榄石 │元/吨 │0.12 │0.10 │0.15 │0.12 │
├──────┼─────┼───────┼───────┼───────┼──────┤
│石 膏 │元/吨 │0.10 │0.08 │0.12 │0.10 │
├──────┼─────┼───────┼───────┼───────┼──────┤
│辉绿岩 │元/立方米│ │ │0.35 │0.30 │
├──────┼─────┼───────┼───────┼───────┼──────┤
│滑 石 │元/吨 │0.50 │0.45 │0.60 │0.55 │
├──────┼─────┼───────┼───────┼───────┼──────┤
│硅 石 │元/吨 │0.70 │ │0.80 │0.70 │
├──────┼─────┼───────┼───────┼───────┼──────┤
│工业云母 │元/公斤 │0.50 │0.45 │0.70 │0.60 │
├──────┼─────┼───────┼───────┼───────┼──────┤
│蛭 石 │元/吨 │0.30 │0.25 │0.35 │0.30 │
├──────┼─────┼───────┼───────┼───────┼──────┤
│瓦板岩 │元/平方米│ │ │0.10 │0.08 │
└──────┴─────┴───────┴───────┴───────┴──────┘
续表五
┌──────┬─────┬───────────────┬──────────────┐
│ │ │ 有 回 采 率 │ 无 回 采 率 │
│ │ ├───────┬───────┼───────┬──────┤
│ 矿 种 │ 单 位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开采条件好 │开采条件差 │
│ │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交通条件优 │交通条件劣 │
├──────┼─────┼───────┼───────┼───────┼──────┤
│蛇纹石 │元/吨 │ │ │ │0.03 │
├──────┼─────┼───────┼───────┼───────┼──────┤
│钾长石 │元/吨 │ │ │0.22 │0.20 │
├──────┼─────┼───────┼───────┼───────┼──────┤
│海泡石 │元/吨 │ │ │0.22 │0.20 │
├──────┼─────┼───────┼───────┼───────┼──────┤
│压电水晶 │元/公斤 │ │ │5.00 │4.00 │
├──────┼─────┼───────┼───────┼───────┼──────┤
│光学水晶 │元/公斤 │ │ │5.00 │4.00 │
├──────┼─────┼───────┼───────┼───────┼──────┤
│工艺水晶 │元/公斤 │ │ │5.00 │4.00 │
├──────┼─────┼───────┼───────┼───────┼──────┤
│熔炼水晶 │元/公斤 │ │ │0.50 │0.40 │
├──────┼─────┼───────┼───────┼───────┼──────┤
│玉 石 │元/吨 │3.00 │2.25 │3.50 │3.00 │
└──────┴─────┴───────┴───────┴───────┴──────┘

┌──────┬─────┬───────────────┬──────────────┐
│绿松石 │元/公斤 │ │ │0.50 │0.40 │
├──────┼─────┼───────┼───────┼───────┼──────┤
│陶瓷长石 │元/吨 │0.20 │0.17 │0.22 │0.20 │
├──────┼─────┼───────┼───────┼───────┼──────┤
│膨润土 │元/吨 │ │ │0.50 │0.40 │
├──────┼─────┼───────┼───────┼───────┼──────┤
│陶瓷粘土 │元/吨 │0.12 │0.10 │0.15 │0.12 │
├──────┼─────┼───────┼───────┼───────┼──────┤
│耐火粘土 │元/吨 │0.10 │0.08 │0.12 │0.10 │
├──────┼─────┼───────┼───────┼───────┼──────┤
│砖瓦粘土 │元/立方米│ │ │0.03 │ │
├──────┼─────┼───────┼───────┼───────┼──────┤
│水泥粘土 │元/吨 │0.05 │0.04 │0.08 │0.07 │
├──────┼─────┼───────┼───────┼───────┼──────┤
│石 渣 │元/立方米│ │ │ │0.05 │
├──────┼─────┼───────┼───────┼───────┼──────┤
│砾 石 │元/立方米│ │ │ │0.05 │
├──────┼─────┼───────┼───────┼───────┼──────┤
│砂 │元/立方米│ │ │ │0.05 │
├──────┼─────┼───────┼───────┼───────┼──────┤
│矿泉水 │元/平方米│ │ │ │0.10 │
├──────┼─────┼───────┼───────┼───────┼──────┤
│地下热水 │元/立方米│ │ │ │0.05 │
└──────┴─────┴───────┴───────┴───────┴──────┘



198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