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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07 07:3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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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繁荣技术市场,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大力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运行机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技术贸易活动,其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审核、管理;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四)组织、交流、发布技术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市场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从事技术经营的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明确的技术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并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分立、合并、歇业或变更其他注册项目的,应到原审核、登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 凡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产权明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均可以进行贸易,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通过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科技集市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设立常设技术市场,按国家《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扶植和发展技术中介服务机构。鼓励技术经纪人从事为技术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其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行交易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委托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出让方可以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技术受让方可在签定技术合同后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性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查认定登记。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在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须提交有关审批手续。
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在申请认定登记时,应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须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地、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培训,方可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贸易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使用费、中介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单位所得的技术贸易价款应纳入财务管理,非技术性的收入,应当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当事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以及与技术转让等有关的技术服务所得,经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出让方,可按技术性纯收入的15%至30%一次性提取酬金或奖金(向山区和贫困地区转移技术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到40%),用于奖励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进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
技术受让方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三年平均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5%至30%的奖金或酬金,用于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造成损失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认定登记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三十六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造成损失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6日

民政部关于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最近,一些地方的民政部门要求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抚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此,通知如下:
一、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乘坐车、船、飞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或因公外出(包括上下班途中)为车辆撞死责任不在自己的, 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发给保险金或赔偿费外,仍应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的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
二、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包括上下班途中)为车辆撞死责任在于自己或者非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严重违法乱纪者不包括在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民政部门仍可按照病故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
三、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已作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1982年6月16日

珠海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试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户口迁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外地和斗门县迁入本市市区(指香洲辖区)及万山、三灶、平沙、红旗四个管理区,以及市内由农村迁入城镇的户口迁移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根据国家、省、市规定调入或招收的干部、职工,国家统一安置的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本市大中专和技校按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新生(不含自费生)等,按规定办理入户。其配偶是干部、职工并经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工作调动的,准予入户。
在外地自动离职或停薪留职的干部、职工,市外自谋职业的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不予入户。
第四条 市区各企、事业单位雇用的农村劳动力和市区外城镇待业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调进工人的暂行规定》(珠府字〔1988〕52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的,准予入户。其中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招工指标内
办理,属商品粮人口的在市下达的招收合同制工人指标内办理。在本市渔、农、牧、果场和海岛工作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五条 市、镇干部、职工、居民不在职的配偶和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属商品粮人口的准予入户。外地城镇人口要求投靠市区亲属生活的,一般不予迁入,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从严审核办理。
第六条 现役军人的随军家属,符合上级规定的随迁条件又不在职的,准予入户;随军家属是干部、职工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工作调动、入户手续。
随军家属由农业人口转为商品粮人口的,凭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按军队现役军人随军家属规定条件审核批准,准予落户。
第七条 外地离退休的干部、职工、本人在外地非独立生活、工作,家庭基础不在本市的,不予迁入。根据上级规定到我市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含军队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家属的迁入,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严格控制从农村迁入市区,由农业粮人口转为商品粮人口。
(一)符合上级规定需要照顾的专业技术干部在农村的配偶和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指标内,准予办理落户。
(二)市区内被征用土地的农、渔民,在国家计划指标内可逐步转为城镇户口。
与市区内被征用土地的农、渔民结婚的农村女青年或男青年(指女方父母无儿,男到女家落户的),从1991年7月1日起按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与市区内未被征用土地农、渔民结婚的农村女青年或男青年(指女方父母无儿,男到女家落户的),准予入户。
(三)市区干部、职工、居民在农村的配偶,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依靠的;干部、职工在农村的父母无亲属照顾,生活难以自理,必须投靠子女的;干部、职工在农村无亲属照顾的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需随父生活的,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指标内经申请批准,
准予办理落户。
其他原因要求迁入的农业人口和代耕农不予迁入。
(四)万山、三灶、平沙、红旗管理区的居民,除因工作调动,按国家计划招干、招工、入学(不含大中专、技校的自费生和中、小学生)、结婚嫁出的外,不准迁入香洲区。
(五)归侨、难侨及其子女,需要在市区安置落户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内地一方固定资产投资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已正式投产,经济效益好的,其派进我市工作满二年的非轮换的领导干部和技术、业务骨干,确因工作需要,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具体要求另订),经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市公安局批
准,可予入户。其属于商品粮人口又不在职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经申请批准的准予入户。
外地在我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其在编人员均申报临时户口,不得迁入。
第十条 华侨、外籍华人申请来我市定居入户者,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原籍珠海、单程回来投亲靠友的港澳同胞,经本人及本市亲友申请,市公安局批准,可予以落户。
第十一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用外汇在特区发展公司和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售楼部购买住宅的,其需迁入市区居住的直系亲属,按市政府珠府字〔1983〕01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入户。
第十二条 市区干部、职工和居民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收养一个小孩的,被收养小孩十五周岁以下,又是统销户的准予入户。
第十三条 户口迁入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招收或调进的干部、职工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招干(工)证明或调动证明,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凭人事、劳动部门证明,经市公安局审核,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属商品粮人口的,准予随母入户。其非在职的配偶及长期一起生活的父母经另
行申请批准,予以入户。未经市公安局批准而擅自随迁的,不予入户,一律退回原迁出地。
(二)军转干部和异地参军或本市农村参军的退伍兵,由市退伍、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在市区工作的,凭市退伍、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和组织、人事或劳动部门证明,填写入户申请表,经接收单位加具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后,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本市城镇、农村参军
的退伍兵不安置工作的,凭市退伍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到原居地派出所办理入户。
(三)大中专和技校新生凭《新生入学通知书》到迁出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由学校集中《户口迁移证》、《新生入学通知书》、市以上招生部门签发的《入户通知书》、《院校新生入户名册》,经市公安局按省下达招生指标核实后,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集体户口手续。
(四)收养小孩必须持送养小孩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签名)的证明或送养机关(医院、孤儿院等)的证明及收养公证书,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
(五)凡属农转非人口入户,由市有关对口部门在国家下达计划指标内按政策对申请人员逐个进行审核,然后送市计划委员会审定。申请人凭市计委审批的《珠海市农转非人口指标审批表》和粮食卡,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核准后,办理户口、粮食迁移手续。
(六)三灶、万山、平沙、红旗管理区符合迁入市区条件的居民,除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正常调动者外,均需向迁出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才能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七)其他从外省、本省外市(县)申请迁入本市的人员,凭有关证明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派出所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