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89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妆品系指以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为主要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和口腔粘膜的产品。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六条 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本规定实施前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补办《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定期复查。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设有符合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和成品库及相应的设备,防止化妆品受到污染。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应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每批产品出厂前应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
含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除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外,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传染性结膜炎等疾病患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含新原料、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由省卫生监督机构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产品批准证书。欲销往全国的上述产品,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外省生产的一般化妆品,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检验鉴定材料;经营进口化妆品及外省生产的含新原料、药物、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有卫生部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准采购、经销无《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参与峻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三)对生产和销售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四)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化妆品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天)。逾期不改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并销毁有害化妆品、罚款二百元至一万元,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四百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三条 一次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罚款、限期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化妆品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国内首次使用,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合成原料。
(二)“含药物化妆品”是指以具有治疗作用的药物为成份之一的、以化妆为主要目的的化妆品。药物种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典所收种类。
(三)“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具有生发、染发、脱毛、丰乳、减肥、除臭等作用的化妆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政府决策听证制度,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进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决策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价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行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由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听证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三)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有关机构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议;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六)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七)维持听证秩序;
(八)本办法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本办法确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规则。
第八条 听证当事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出席听证会,其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参加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会,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由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应当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
举行听证会,公民可以按规定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申请旁听。
第十二条 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前3日告知组织听证会的机关。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未达到应当参加的听证当事人的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经市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会议主要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订机关通报方案拟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听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听证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陈述,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或者有关参加人员;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并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整理完成。听证当事人可以在组织听证会的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查阅听证笔录,其对听证笔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主持草拟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二)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重大事项决策的听证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