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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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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3号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已经2000年11月2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室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何光暐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规划设计活动,加强对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旅游规划设计质
    量,保障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长远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用于全国专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和事业、企业单位所属承担旅游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旅游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编制下列旅游规划:
1、跨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
2、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
3、旅游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旅游项目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二)与旅游规划设计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

第五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 甲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四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规划设计人员;
(二)独立承担过省级(含省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五个以上大型旅游区规划;
(三)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具有国内同领域的领先水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强,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六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划设计人员;
(二)独立承担过市级(含市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三个以上大型旅游区规划;
(三)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具有国内同领域的领先水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较强,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十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的规划设计人员;
(二)独立承担过县级(含县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区规划;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资质认定与管理

第九条 申请人认定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必须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必要的营业设施证明;
(四)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已有的规划设计成果及鉴定;
(六)规划设计人员的专业、学历、职称证明;
(七)相关的科研成果。

第十条 甲、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由国家旅游局认定。

地方规划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旅游规划资质认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局提出,经省级旅游局初审后,向国家旅游局推荐,由国家旅游局认定;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国家级科研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甲、乙级旅游规划资质认定的,直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

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由省旅游局直接认定,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省级以上旅游局颁发。

第十二条 旅游规划设计人员,实行统一备案制度。

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规划设计人员及其专业、学历和职称,经省级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每两年由原初审部门进行一次检查,对不具备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原认定部门应当作出降低其资质等级的决定;对具备更高等级条件的,规划设计单位可提出晋级申请。

第十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被撤销或解散的,应当向原认定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合并须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规划和设计文件,必须在文件封面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编号。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是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资质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湖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6号)精神,为深化我市退役士兵安置改革,促进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
  教育培训由民政部门牵头,财政、人力社保、教育、军分区(人武部)以及承训学校、机构共同组织,设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退役士兵可自愿报名、自主选择、免费参加一次由政府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或普通高等学历教育。
  第四条 教育培训对象
  2010年冬季开始,服役期满正常退出现役,符合国家政策由我市负责接收安置,并能参加正常培训的城乡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自谋职业转业士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士官;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符合规定退出现役并具有劳动就业能力的;
  2.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3.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国务院、中央军委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不动员参加教育培训对象
  (一)已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
  (二)从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退役士兵复工复职的。
  第六条 不予批准参加教育培训的对象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二)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
  (三)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四)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五)被评定为1至6级残疾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第七条 教育培训形式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以技能培训为主、学历教育为辅。确有特殊原因,当年不能报名参训的,可延迟一年报名参训。
  (一)职业技能培训
  退役士兵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为3-6个月。完成规定培训学时后,经考核合格,由承训学校和机构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颁发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具有高中文化程度或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退役士兵可自愿报名参加中级职业技能培训;具有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退役士兵可自愿报名参加高级职业技能培训。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属地管理、就近就地培训。由接收安置地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县(区)现有培训学校、机构难以满足退役士兵培训要求的,由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学历教育
  1.退役士兵要求参加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统一纳入全省统招体系。具体招生院校、招生规定、招生计划、专业学制及有关政策,按省教育厅规定执行。
  2.退役士兵从普通高校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征入伍的,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第八条 承训学校和机构
  承训学校和机构由市、县(区)人力社保、教育部门在结合当地退役士兵技能培训需求情况的基础上,对学校和机构的办学情况、师资力量、设施设备、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后予以确定,并告之当地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宣传动员
(一)县(区)民政局应开通报名咨询电话,在退伍军人安置办设立咨询点,并在退役士兵退伍报到时,向其发放报读指南。
(二)县(区)民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武部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教育网站和政工网开辟专栏,广泛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宣传发动工作。
(三)定点承训学校和机构要根据当前的就业形势,科学提供适应退役士兵的培训内容,并于招生当年1月底前,将招生简章(学校简介、专业设置、学制、收费标准、报名要求等)印发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局应在办公场所、宣传栏、网站、有关媒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报名入学
(一)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点设在县(区)民政部门。各承训学校和机构应指定专人,配合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招生报名、统计登记工作。
(二)退役士兵应于退役次年2月底前,向安置地县(区)民政局报名申请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填报志愿,同时提供身份证、《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和复印件、二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填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申请表》。
(三)各县(区)民政局和人武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参训资格的审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四)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退役士兵,各承训学校和机构应于3月20日前发放入学通知书;对参加学历教育的退役士兵,由具体招生院校发放入学通知书。退役士兵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一条 统计汇总
(一)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招生入学和实际就读情况的统计,汇总后报县(区)民政局。各县(区)民政局要根据报名和入学就读情况,填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名册》、《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情况汇总表》,于4月20日前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进行复核汇总后,并于4月底和9月底前报省民政厅。
(二)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生录取情况,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4月20日前提供给市民政局、财政局。
(三)各县(区)民政局应当将退役士兵报名人数等及时提供给当地财政、人力社保、教育等部门。
第十二条 教学管理
(一)精心组织安排。退役士兵入学后,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成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领导小组,并选派一批责任心强的教师担任退役士兵学员班主任,加强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组织领导。要加强退役士兵学员培训期间的安全保障,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为每名退役士兵学员购买在校期间的医疗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
(二)完善规章制度。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以现有的学籍管理等教育管理制度为基础,修订完善退役士兵学籍、后勤、应急处理、食品安全等管理制度。县(区)人武部要指派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优秀干部,挂钩指导学校有关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退役士兵学员自我管理的作用,组织学员积极参加党团活动,并推选优秀学员担任党团组织和学生会干部,参与学校、班级日常管理,发挥其模范带头作用。
(三)规范档案管理。退役士兵入学前,各县(区)民政局要根据退役士兵实际入学情况,及时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复印件(由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及时移交给承训学校和机构。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为退役士兵学员建立在校期间的学籍档案,退役士兵学员离校时,必须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四)强化思想教育。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对退役士兵学员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可通过专题报告、学习座谈、参观企业、典型经验介绍等多种形式,在退役士兵学员中广泛深入开展光荣传统教育、时事形势教育、政策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退役士兵学员法制意识。
(五)加强心理辅导。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把退役士兵学员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作为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制度,形成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自助相结合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系。
(六)狠抓校风校纪。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努力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良好校风、学风的形成。对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和校规校纪的学员,应按照“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进行严肃耐心的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学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报受处分学员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等部门备案。
  (七)注重培训质量。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针对退役士兵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就业意向等情况,精心设置培训专业和课程,科学合理编制培训计划。要创新教学模式,探索学分制、工学结合等教学模式,采取模块化、一体化等教学方法,完善校企合作培养机制,推行“订单式”培训;要严格教学规程,确保落实教育时间和教学内容;要强化实践环节,退役士兵培训期间的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培训时间的一半。技能鉴定机构要特事特办、主动服务,及时接受承训学校和机构退役士兵学员的技能鉴定申请,经鉴定合格的,要按时向学员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就业服务
(一)加强指导推荐。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要求,采取教育培训和推荐就业相结合的办法,积极指导和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
(二)搭建就业平台。各有关部门要依托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工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建立并完善就业服务网络,及时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免费服务,为退役士兵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帮助退役士兵尽早实现就业。
  (三)鼓励自主创业。各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积极促进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要根据国家、省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认真落实就业服务、社会保障、个体经营、税收、贷款等各项优惠政策,帮助他们利用一技之长,创办经济实体,从事个体经营。
  第十四条 经费保障
  (一)资金筹集。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采取分级承担的办法。吴兴区、南浔区、开发区、度假区辖区内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二)补助范围和补贴标准。退役士兵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其培训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受训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退役士兵参加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其学杂费、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在校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
  (三)资金拨付和管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结算支付时,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民政、人力社保、教育等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物价部门核定的教育培训收费标准和教育培训成效核定补助资金,直接拨付承训学校和机构。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前,按年度经费的70%比例预拨给各教育培训机构。每学年结束前,根据实际注册学员人数、绩效考核情况进行资金结算。退役士兵未按要求完成培训(学业)的,其自行垫付的20%培训(学)费,由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经费时作相应扣减。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各级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和教育部门,应加大对培训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追踪问效制度,对承训学校和机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五条 工作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牵头协调,做好每年退役士兵参训人数预测,动员和组织退役士兵参加教育培训报名工作,统计上报退役士兵报名、入学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督导教育培训工作,检查、考评承训学校和机构。
  (二)财政部门负责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的筹措安排,确保所需资金落实到位,会同民政、人力社保、教育等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承训技工院校和机构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技能鉴定、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做好就业服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督导教育培训工作,检查、考评承训学校和机构。
  (四)教育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中高职院校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考试考核、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督导教育培训工作,检查、考评承训学校。
  (五)军分区(人武部)负责利用新兵征集和预备役登记等时机进行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协助承训学校和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学员在学习培训期间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检查考核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考核实行分级负责,纳入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并与双拥模范城(县)创建结合起来,实行一票否决制。
  (一)对县(区)政府的考核
  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由市政府组织。考核重点是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视程度、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情况。
  (二)对相关部门的考核
  对市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县(区)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有关部门分别组织。
  1.民政部门考核重点是对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衔接、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情况。
  2.人力社保、教育部门考核重点是对招生计划制订、承训学校确定、指导教学管理、帮助推荐就业等情况。
  3.财政部门考核重点是对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情况。
  (三)对承训学校和机构的考核
  对承训学校和机构的考核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承训学校和机构考核重点是退役士兵学员的教育培训合格率和推荐就业率,以及承训学校和机构的组织领导、规章制度、管理措施、经费使用、思想教育等情况。对绩效好的承训学校和机构可根据办学条件和需求,增加年度招生计划;对绩效差的承训学校和机构,除给予批评外,视情削减其年度招生计划,直至取消其培训资格。对“双证”获取率在95%以下的学校,财政部门在安排下年度经费时,按当期不合格人数学习期间学杂费的15%扣减;对取得“双证”后三个月内就业率低于95%的学校,财政部门按取得“双证”未就业人数学习期间学杂费的15%扣减。
  (四)对退役士兵学员的考核
  对退役士兵学员考核由承训学校和机构组织。退役士兵学员考核重点是思想品德、学习态度、培训成绩和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退役士兵入学后,每学期先自行垫付20%的培训(学)费,按照要求完成培训(学业)后,由各教育培训机构予以全额返还。未按要求完成培训(学业)的,其自行垫付的20%培训(学)费不再返还。承训学校和机构要对退役士兵学员采取学分制考核,对表现突出、成绩优良的学员,在完成学习培训任务,取得相应的结(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时,予以通报表彰,并优先推荐就业;对违反纪律的退役士兵学员,要加强教育,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提及表格、通知书、协议书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国双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国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为其国民的任何自然人;
  (二)依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任何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投资有关的承包工程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国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依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立的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河内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国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上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窦 玉 春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