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6 14:1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7号

  《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管理,贯彻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四项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供货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实施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实施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法人
  第四条 凡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由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负总责。
  第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分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性公路项目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非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为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第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建设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负责。
  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应明确或组建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对建设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如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建设管理,必须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成立项目建设协调机构(指挥部),负责协调征地拆迁、建设环境等方面的工作,履行政府监督管理职能。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或明确项目法人,在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新组建的项目法人应依法办理公司注册或事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九条 项目法人机构设置和技术、管理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按照基建程序,履行以下职责:
  (一)筹措建设资金;
  (二)编制项目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四)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报告;
  (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重要施工工艺和标准试验以及工程分包等事项,保证工程处于受控状态;
  (六)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按时报送项目建设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执行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所有档案;
  (八)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九)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责收费管理,按期偿还贷款。
  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履行以上相应职责。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抢险救灾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贷赈、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项目不适宜招标外,达到时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上述规模标准以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地方和行业保护。严禁将必须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作为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项目法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档人,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应按照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编制。
  招标文件应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分标段招标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合理确定工期。施工标段的确定应有利于施工单位的合理投入和机械化施工。高速公路标段路基工程一般应不少于10公里,路面工程一般应不少于15公里。其他等级公路标段工作量一般不少于5000万元。边远地区和特殊地段可视实际情况调整。监理标段的划分应不低于施工标段标准。
  施工工期应依据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限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合理确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4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进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应进行资格后审。
  招标人应按交通部制定的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信、业绩、施工能力等进行审查,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并将资格预审评审结果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公路建设项目投标的单位,必须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制裁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应与其承担的工程标准和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抢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要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报价和投标书的其他主要内容。
  超过投标截止时间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
  开标过程液压当记录,存档备查,并可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设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2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应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和丰富的评标经验。
  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交通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原则:
  设计、监理招标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技术方案、投标价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施工招标的评标可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村人的人员素质、设备投入、技术方案、业绩信誉、投标价等方面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也可以按照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最低评标价中标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但不得推荐投标价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人。
  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评标应以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最低评档价中标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大型设备招标的评标也可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信誉、设备质量、售后服务、投标价待方面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九条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工程监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是由具有公路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受项目法人委托对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工程质量、进度、费用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
  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必须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监理服务合同,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体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人员和设备,确保对工程进行有效监控。
  第三十四条 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技术条件:
  项目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应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职称,并具有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和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
  测量、试验及现场旁站等监理员应具有初级职称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监理业务培训。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员数量应根据工程规模、投资、工期、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并签订合同。监理人员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随意更换,保证监理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六条 监理现场必须配备相应的检测、通讯、交通工具等设备,设有经交通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独立试验室。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全面履行监理服务合同和施工合同规定的各项监理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得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服务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等。
  第三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必须明确双设计所权利和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要求,由签约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应采用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合同范本,并可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勘察设计周期、施工工期和供货安装期限。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合同内容应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设计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支付等条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资料和设计文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设计质量负责,完成设计变更、派驻设计代表等后续服务工作。
  项目法人应提供勘察设计必须的有关资料和相关条件,按合同规定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合同价、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等。
  施工单位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负责。施工单位的管理、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到位,均衡组织生产,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严禁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项目法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图、施工用地,按时拨付工程款,协调施工外部环境。不得违反合同,强行分包,不得指定采购材料和设备,不得随意压缩工期。
  第四十三条 监理服务合同内容应包括监理现场组织机构、监理工程师资格、主要检测设备的配备要求、质量责任、费用支付等条款。
  监理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派驻现场监理机构和人员,配齐设备,依照公路工程监理办法和监理规范要求开展监理工作。
  项目法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交施工合同,提供或协助安排监理驻地、交通工具、试验检测仪器等,按期支付监理费用,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供货品种、交货期限、设备安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方法、费用支付等条款。
  供货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点交付货物,安装设备,并负责设备调试和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
  受货人因货物或设备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能拒收,并按合同规定提出索赔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 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约。合同一方有权按规定程序,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提出索赔,违约方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应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变更,合同双方可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修改合同,但不得对合同内容作实质性的更改,也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更不能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七条 合同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和解或请第三方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对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应按照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未履行法人职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项目法人和法人代表通报批评或对项目法人进行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应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的,或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改正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村人的,对潜在投村人实行歧视政策的,与投村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暂停招标代表机构的招标代表资格1-2年,直至取消其招标代表资格。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或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施加影响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2年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有关评标情况或不公正评标、未按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取消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实行工程监理制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营私舞弊、滥用取权,损害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的利益,影响工程质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监理单位(人员)监理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


(2001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单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行政执法责任制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权限和行为规范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逐级分解、检查考核并兑现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政的一种层级监督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依法监督设在本行政区域内与其所属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面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行情况作为重要目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目标一并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领导或者指导本部门所属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六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应当依据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本级人民政府职能的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分为通用目标和专用目标,比例各占50%。通用目标应当依据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确定;专用目标应当依据依法由本部门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考核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行政执法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目标任务的完成负主管责任;行政执法单位的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本机构目标任务的完成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本单位的分工,对有关具体目标任务的完成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将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逐项分解落实到有关负责人员和责任单位,并依法确定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目标和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用考核目标,提出工作标准和具体要求,在印发的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将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逐项分解落实到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以及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并依法确定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专用考核目标,提出工作标准和具体要求,在印发的同时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专用考核目标,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自行提出,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所依据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适时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印发和抄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检查考核。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检查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制定以及有关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和层级监督队伍的法律素质状况、队伍建设情况以及必要的执法和监督措施保障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社会各界的评价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或者部门执法形象;

(六)考核目标中确定的其他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具体方式包括:

(一)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或者备案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二)召开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三)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五)审阅或者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

(六)检查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对于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及时纠正的,应当提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的意见;不能当场提出纠正意见或者被检查单位逾期不改的,应当依法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情节严重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机关组织的检查考核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检查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检查考核的机关书面提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达标或者未达标的评价,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其中,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评价前,应当征求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以及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达标或者未达标的评价,并在本系统内公布。其中,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评价前,应当征求其同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本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和检查考核的结果,应当形成年度总结,于次年一月底之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下发和上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单位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对于在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单位,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通报表彰,并可嘉奖有关负责人员。受到表彰的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兑现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于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个人,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于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中存在下列问题的单位,由组织检查考核的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有全面责任、主管责任和有关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有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问题拒不纠正的;

(三)行政执法或者层级监督队伍建设不符合需要或者人员素质过低的;

(四)不依法行政造成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较差或者部门执法形象不好的;

(五)对检查考核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中未达标或者因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一年内不得授予其他荣誉称号;连续两年未达标的单位,其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自动辞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确定部分地方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先行示范。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