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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8 23:2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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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2月23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 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
第十二条 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如果临时需要搭建的,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城市建设部门审批,并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乡镇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或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的性能、数据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五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规定,对产品进行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其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等注意事项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 研制易燃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必须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方可交付生产。
第十七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易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禁止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四)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产、施工、运输、经营管理的内容;(五)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六)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七)领导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九)追查处理火警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管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二)督促街道、乡镇企业和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做好消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三)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四)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五)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六)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一条 礼堂、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游乐场、体育馆、图书馆、展览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做到:(一)不准超过额定人数;(二)安全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堆放任何物品或者增加座位;(三)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临时增加电气设备,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四)严格控制明火、焰火、鞭炮的使用与燃放。确实需要使用与燃放时,必须采取保证安全的预防措施;(五)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六)制定应急疏散方案;(七)管理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加强值班和检查,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使用高层建筑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其他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办法,指定专人维护、管理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保证完整好用;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城区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平时不得用于生产、存放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利用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时,必须符合地下工程的消防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办物资交流、展销、集市贸易和焰火、灯火晚会的单位,在地点选择、亭棚搭设、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应当符合消防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其他由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农业收获期和冬、春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
第三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组)应当定期进行教育训练,熟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能防火检查和扑救火灾。义务消防队(组)所需的经费和队员的补贴,分别由各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或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教育训练和执勤备战制度,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开支。专职消防人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和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职工同等保险福利待遇。专职消防队队员可实行合同制或轮换制。
第三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专职消防队干部的配备和调离,应当征求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政府责成城建、财政等有关部门作出规划,加以解决。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收费用。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八条 起火单位或者地区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三十九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赶赴火场的消防队及其消防车、消防器材和装备,需要铁路运输和轮渡时,铁路和航运部门应当优先免费抢运。
第四十条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交通、港务监督、航行管制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船舶、飞机、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当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毗邻建(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并可命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四十二条 火车站、列车或者沿线的铁路单位发生火灾时,铁路部门必须组织力量扑救火灾,调派机车供水灭火。必要时可向就近的消防队请求支援,被求援的消防队应当支援。
第四十三条 船舶、水上设施和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火灾时,海上安全指挥部必须组织力量扑救火灾,必要时迅速调派船、艇或者飞机参加灭火。
第四十四条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应当积极扑救,减少损失。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四十五条 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消防艇免交养路、过桥、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其医疗、抚恤待遇,由起火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果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办理;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起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保障。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市、县公安局和分局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铁路站区和铁路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及列车,在我国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和港口码头,飞机和机场以及林区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政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意见,都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被检查单位的防火负责人,应当把火险隐患的整改情况,及时告知消防监督机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有不同意见时,在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可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
第五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行。
第五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检查消防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五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城建、公用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十四条 消防监督机构要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火灾统计,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按年度报送公安部。
第五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队伍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负责对义务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督促健全规章制度,开展消防业务训练,组织联合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水平。
第五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术鉴定。火灾原因查明后,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制定科研规划,具体组织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鉴定和推广应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五十八条 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责令停产、停业,并提请有关部门不发、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引进国外的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事先将其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十一条 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责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检验、争议仲裁检验、重点抽检和进出口消防产品的验证检验。
第六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由省、自治区所辖的市以上公安机关任命,并发给消防监督证。
第六十三条 消防监督员的主要职责:(一)对分管地区的单位,督促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组织;(二)进行消防宣传,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及时制止有可能引起火灾或爆炸危险的行为;(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开展防火检查,制定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并定期演练;(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组织制度健全,火险隐患及时消除,消防器材设备完整好用,无火灾事故,工作成绩突出的;(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三)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四)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有显著贡献的;(五)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第六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三)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四)积极扑救火灾,
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五)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六)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七)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第六十六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一)设计人员没有按照防火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人员不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的;(二)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三)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四)不按规定生产、销售消防器材、设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刑事申诉案件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刑事申诉案件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月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刑三请字〔1988〕1号《关于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刑事申诉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后,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上诉、抗诉案件改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根据这一规定,对原由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审理的第二审刑事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提出的申诉,如果第一审是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应当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刑事申诉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 辽法刑三请字〔1988〕1号
最高人民法院:
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原该院审理的第二审刑事上诉、复核案件,现提出申诉的,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我们意见,根据你院规定的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现行案件由所在地省高级法院管辖的原则,原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审理的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复核的刑事申诉案件,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妥当,请批示。
1988年9月1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会计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作,随着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会计工作在经济管理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在会计工作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致使财经纪律松弛,会计数据失真,影响经济管理工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
会计工作的领导,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切实解决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其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
附件: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的请示附件:

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颁布实施以后,会计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改革开放和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工作面貌发生了较大变化,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我国会计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
法不究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一是在办理财务收支中不按财务会计制度办事,有的甚至利用会计帐目弄虚作假;二是在办理财务收支中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往往受到阻挠、刁难甚至打击报复;三是对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查处不严,一些涉及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处理更是困难重重
。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干扰了经济工作的正常秩序。为了进一步实施《会计法》,认真解决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现就加强会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会计工作的认识,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管好财务收支,充分发挥会计核算和监督的作用,对于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制止经济生活中的不正之风,保证经济活动有秩序地正常进行都十分重要。当前,各
级领导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会计人员投身“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的积极性,通过开展质量成本核算,落实质量责任,增强质量意识,促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提高。要对不同产品(品种)的盈亏进行核算,为增产盈利产品、消灭亏损产品献计献策。要严格会计制度,加强资金周
转,通过制定具体的财务考核办法,将“双增双节”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内部单位和每个职工,把责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促使经济效益不断提高。
二、加强会计工作法制建设,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会计法规、制度,不断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制度体系。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会计
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应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准或备案;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规定或补充规定,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或备案。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计法》的宣传工作,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积极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绝不允许对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会计法》规定的职责,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把好所属企事业单位会计机
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关,及时纠正一些单位在会计人员任免上任人唯亲的现象。对于所属单位会计人员反映的问题,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的案件,必须依法严肃查处。要大力表彰奖励严于执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
人员,努力为会计人员依法办事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三、广泛深入开展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切实搞好会计工作的治理整顿。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是保证完成会计工作治理整顿任务、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的有力措施,也是企业抓管理、上等级必须抓好的基础工作。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会计工
作,都应在1992年年底或稍长一点时间内达到财政部规定的会计工作“达标”标准。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的不同情况,提出规划,实行分类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标准和工作程序,做好检查、考核、确认工作。凡会
计基础工作混乱或有严重违反《会计法》及财经纪律行为的单位,一律不得通过“达标”验收并限期整改。
四、进一步深化会计改革,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基层单位的会计工作要在做好记帐、算帐、报帐工作的基础上,把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职能扩展到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逐步建立起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以强化内部管理为中心,对经济活动实行全过程
、全方位核算和监督的会计模式。要根据经济责任制的不同形式、要求和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内部管理体制,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责任会计核算。要积极推广采用现代管理方法和手段,逐步实现会计管理和会计核算手段的科学化、现代化。
会计工作的宏观管理,要适应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机关职能转变的要求,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调动和发挥地方、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积极性。要适应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企业经营管理形式多样化的要求,制定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实
施具有我国特色的统一会计准则。
五、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调动和发挥会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关键在于进一步抓好在职会计人员的培训。在职会计人员的培训,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要在抓好会计人员专业知识培训的同时,高度重视提高会计人员的政
治素质,把法制教育、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同专业知识培训紧密结合起来。要稳定会计队伍,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凡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如会计专业职务评聘、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实行《会计证》管理、对有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等,都
应当坚持并逐步完善。各级领导对会计人员的学习、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六、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机制。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根据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要求,加强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把会计事务管理工作列入财政、财务管理议事日程,健全机构,配备和充实必要的干部。

要及时总结推广会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制定加强会计工作的措施,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做好会计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和审计机关应按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实行监督;各单位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对拒绝、隐匿、谎报者要严肃查处。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财 政 部
1991年5月30日



199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