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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改革需要法律规制/薛刚凌

时间:2024-07-08 02:4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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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改革需要法律规制

薛刚凌
  政府机构改革,并不是一件新鲜的事情。新中国建立以来,大的机构改革就有7次,分别在1953-1954,1957-1958,1961-1963,1970-1971,1982-1983,1988,1993-1994年进行。如果加上1998年开始、尚未结束的这一次改革,则有8次。撇开正在进行中的这一次,前7次改革都没能摆脱“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由于机构重叠庞大,人浮于事现象严重,加之政企不分和职能交叉,导致了第8次大规模的机构改革。目前,中央一级的机构改革已经完成,国务院人员编制总数减少47.5%,省一级的改革尚在进行,省以下各级政府的机构改革还有待于开始。

  应当说,机构改革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一方面,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个人对国家的依赖加深,政府职能日益扩展,政府的规模也日趋庞大;另一方面,由于管理资源的有限性,也由于政府规模膨胀带来的管理效率低下、官僚作风严重,因而,政府不得不采用机构改革的方式来确保政府规模的合理、行政机关设置的科学和公务员的活力。

  机构改革多涉及政府职能的重组、行政权力的再分配、政府规模以及公务员队伍的调整。从表面上看,机构改革似乎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事情,因为改革的结果往往表现为行政机关的变化和人员的减少,但实质上,机构改革却与广大公民的利益直接相关。机构改革涉及对行政权的重新界定,而行政权的大小则直接影响到公民的自由。行政权越大,意味着公民的自由度就越小。另外,机构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控制政府规模,而政府规模决定着公民负担的多少。政府的一切运作都是由纳税人支付的税款来支撑的,政府的规模越大,意味着公民的负担越重。当然,改革本身也是需要成本的。每一次机构改革,都面临着机构人员的调整,国家需要安置分流人员,需要时间、精力和财力。

  由于机构改革关系到全民的利益,因而需要建立在民主、理性、公正的基础上。公民作为普通的纳税人,有权了解和参与机构改革;机构改革的设计者应当地位超脱,独立于各种利益之上;改革方案需要广泛调查研究以及科学论证。为保障公民的参与、改

  革过程的理性以及改革方案的合理公正,需要法律的规制。这是因为:首先,法律规制可以保障公民参与权的实现。公民通过什么样的机制和程序来参与机构改革,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如规定公民参与对机构改革方案的讨论,机构改革的研究机构应有社会各界的代表等。没有法律对参与权的规定与保障,公民的参与就只是一句空话。其次,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改革过程的理性。改革方案由谁来设计论证,由谁作最终的决定,改革方案又由谁来负责推行,都需要法律的规定。除了合理分配机构改革的各种权力外,还可以对机构改革的程序进行全面规范,以保障机构改革权的合理行使。改革过程的理性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确保改革方案的合理公正。再次,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机构改革的有效推进和改革的最后成果。由于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所以改革方案一旦为立法所肯定,任何人都受其约束,违法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可见,通过法律规制可以减少改革的阻力,也可以防止改革成果的流失。

  目前,西方国家的机构改革大多在法律的规制下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大致分为三步:第一,通过立法成立一个改革研究委员会。该委员会为非官方组织,吸收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由其负责对机构改革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调查研究,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机构改革的建议报告。第二,由立法机关制定有关机构改革方面的法律。对机构改革研究委员会提出的改革建议,一般要在政府和社会进行广泛讨论,立法机关可以采纳其合理部分制定法律,决定改革。第三,有关改革的法律制定后,由政府具体推行。在推行过程中力求稳妥,往往分阶段、分步骤进行。美国新政后的政府重组,日本二战后的几次政府改革都是遵循这一改革模式,并取得了较好成果。

  不能说上述改革模式完美无缺,但有一点则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它的民主与法治精神。在我国,机构改革往往由政府自行设计,并依靠运动式的行政手段推行。改革的设计者也是改革的推行者。虽然政府的部分改革方案需要权力机关的批准,但权力机关对机构改革的介入十分有限。这种模式的机构改革能立竿见影,迅速便捷,但也存在许多内在缺陷。由于缺乏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所以改革阻力大,改革方案有时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和支持。改革也存在诸多风险。改革者主观随意性大,自由裁量权过宽,改革方案往往缺乏严格细致的论证。机构改革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改革者的魅力和智慧。另外,机构改革的成果也难以巩固。每届政府在改革之初都决心很大,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但这些成果没有及时通过立法固定下来,改革风一过,又复归以往,机构人员又迅速增长。

  由是观之,如果我们在每一次大的机构改革前,能得到社会各界和民众的参与,能做一番全面的调查研究和深入的科学论证,如果我们的改革设计者能处于中立的地位,超脱于各种利益之上,如果我们的改革能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情况也许会变得不大一样。无疑,我们仍然需要机构改革,但也许不必如此频繁;政府的职能仍然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而调整,但也许不会有太多的机构重叠和职能交叉;政府的规模仍然需要控制,但不必经常大规模地裁员,也不会因为裁员而给公务员个人以及社会造成负担。因此,机构改革的法制化的确是使这一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8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8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89年7月6日通过)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8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8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8年国家决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8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六日

  受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当前,因企业经营困难、亏损、欠薪和关闭等原因引发的各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大幅攀升,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1、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劳动关系矛盾本质上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双方是对立统一体和利益共同体,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对于在当前形势下妥善处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慎重简单使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法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既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又要倡导职工理解企业确因经济困难所采取的合理应对行为。要积极引导职工与企业协商通过缩短工时、轮岗培训、暂时放假、协商薪酬等多种措施,有效稳定劳动关系。

  3、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还要充分考虑国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出台的一系列方针政策。要全面、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原意和宗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服务大局、应对危机的职能作用。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

  4、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功能作用。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全过程中,要尽可能采取调解、和解方法,寻找各方利益平衡点,做到案结事了。同时还要注意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努力化解劳动关系的矛盾和隐患,使诉讼调解的职能作用得到更加有效的发挥,力争案件处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5、积极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主动地邀请企业工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等社会各方力量参与调解,促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要充分尊重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的基础作用,加强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促进人民调解制度更加有效地发挥预防和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

  6、建立健全多渠道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机制。要通过正面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守法的自觉性;积极采取措施,创新对策,引导劳动者合法、合理地表达利益诉求。要立足预防,重在化解,创建和完善劳动争议多方联动解决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全力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有序运行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7、妥善处理因解除劳动合同和追索经济补偿引发的纠纷。在审理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和辞职权,又要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要引导劳动关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既要防止劳动者不诚信的辞职行为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又要避免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劳动争议经济补偿纠纷案件时,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准确把握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合理确定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和方式。

  8、妥善处理因拖欠基本工资和追索加班费引发的纠纷。要从充分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利的角度出发,依法及时处理因拖欠基本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快立、快调、快审、快执”的原则,尽快受理,适时调解,及时判决,优先执行。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应注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

  9、妥善处理因企业裁员引发的纠纷。要严格审查用人单位的裁员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积极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对于困难企业经过多方努力仍不得不实行经济性裁员,且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确有困难的,要尽可能促使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就分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10、妥善处理因竞业限制引发的纠纷。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坚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既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又要注意平衡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既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11、合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受到金融危机影响较为严重的企业,在处理财产保全申请时,要充分考虑企业的生存发展、劳动者的生计保障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灵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既要注意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来能够实现,又要防止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给用人单位造成生产经营困难。对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迹象的企业,要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因企业资产流失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对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采用“活扣”、“活封”等诉讼保全方式,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不拍卖、变卖厂房设备,避免因保全措施不当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或导致企业倒闭停业。

  12、要积极探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要建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劳动争议处理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创建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要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和新精神,严格审查仲裁时效,合理把握仲裁审理时限超期的认定标准,对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要妥善解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出现的有关问题,切实规范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和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

  13、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和协作,紧紧围绕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密切关注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变化,依法审理劳动争议,调节社会关系,化解矛盾纠纷,为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