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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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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北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水利部、建设部、科学技术局、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统一的节约用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发展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
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结合我市水资源实际情况,鼓励和扶持对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并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统筹考虑。
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和核定各类用水定额,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督管理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三)参与审查建设项目的用水节水评估和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污水、中水、海水和雨水利用的规划、管理工作;
(五)节约用水的其它管理工作。
北海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先进、科学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广泛在本系统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节约用水意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二章 计划与定额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以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户。
第十一条 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的核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参照国家、自治区制定的用水定额,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以及用水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行业用水定额,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标准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量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年度用水总量等申报年度每月用水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等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每年核定或者备案一次。尚未核定或者备案的,其年度用水总量按照单位用户近三年年度用水总量的平均值以及发展需求合理确定;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月用水计划申请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申请用水计划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核定、备案程序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设计用水量核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生活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二十条 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标准以内的部分,按照水价交费,超过定额标准的加价收费,加价部分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加价部分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加价收费部分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用于节约用水管理、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以及市政府决定的与节约用水相关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按年度进行考核。 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87〕130号)执行。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水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年设计用水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能评估时同步进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其它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报建前,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报告,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单位用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技术规范以及经审查同意的节约用水配套设施建设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单位用户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相关用水和节约用水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和单位用户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原水供应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单位用户应当对水源工程、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因维护和管理不当,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拒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浪费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资源浪费。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根据节能减排的需要和实际情况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它节约用水设施。
取缔违法洗车经营行为,规范洗车企业的经营准入条件,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或自治区颁布的有关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
鼓励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采用或者使用前款名录所列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供水企业应当按户安装符合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回用设施的建设,提高污水的回用率。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水水厂、污水处理厂应当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回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技术,按照节约用水规划优先使用经处理达标的污水或者中水。
第三十八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其它建筑物和建筑群。
第三十九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污水利用条件的工业区、度假村、宾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污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条 单位用户应当利用污水、中水或者海水而不利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四章 节水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实行节水奖励,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联合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奖励费用由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或水资源费中开支。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和单位,可以在年度评比的基础上给予表彰并适当奖励:
(一)单位用户可核查的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自治区标准的;
(三)在污水、中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
对单位或企业实施节水奖励,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合法水源取水的用水户;
(二)完成政府和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减排指标和相关工作任务;
(三)执行城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节水规章制度健全;用水计量设施完善;节水设施运行正常;节约用水台账齐全;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企业按照其节水量、水价计算节水奖励金额。即节水奖励金额等于节水金额(节水量×水价)的百分之十至二十。单位或企业年度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差额为节水量。
奖励金额按下述情况确定:
月用水量节约10至20%,奖励节水金额的10%;
月用水量节约21至30%,奖励节水金额的15%;
月用水量节约31 %以上,奖励节水金额的20% 。
第四十三条 企业内部应建立节水奖励制度,奖金由节约的水费中开支,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由于生产任务增减或生产工艺变动,需要调整用水计划时,应向节水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按新规定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没及时提出报告以及无故停用节水设施的单位,不得给予节水奖励。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也是节约用水的执行单位。如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减少了供水企业售水量,影响企业的留利,应将节水量视为售水量,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第四十六条 切实加强对节水奖励工作的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获得节水奖励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通过财政补助、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政策,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改造和废水回用。
市内工业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的有关规定,抵减当年新增所得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

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二)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对责任区内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对屡禁不止的,有责任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

三、原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内容不变。

四、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实行净菜进城。”

六、第二十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一款,修改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

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的市容环境的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上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

十、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第五项修改为:“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现代化。”

十一、第三十四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修改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二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三)在非指定垃圾处理场所焚烧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原第二项改为第四项和第五项,修改为:“(四)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五)随地便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二、第三十四条原第三项、第五项分别改为第六项、第八项,内容不变。

十三、第三十四条原第四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可责令其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十四、第三十四条原第六项改为第九项,删去“临街”两个字。

十五、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影响市容”四个字和第四项中的“大量”两个字。

十六、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内容不变。

此外,个别条款顺序和文字符号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88年12月1日唐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把唐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行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和科学知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区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匾、画廊、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的宣传标语、彩旗等,应当保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期清除。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物品、张贴广告。

第八条 禁止在街道、阳台、屋顶随意堆放、晾晒有碍市容和卫生的物品;禁止损害花草树木及其保护设施;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私搭乱建、乱摆摊点、擅自设置存车处。

第九条 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标志牌,边施工边清理,保障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临街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竣工后,必须按照标准平整场地。

第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随时清除。

第十一条 各类行驶车辆必须保持整洁,不得飘撒、流漏装载物。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落的粪便、草料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三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二)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对责任区内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对屡禁不止的,有责任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专业清扫队和各单位必须按照划分的责任区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四条 禁止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焚烧废弃物;禁止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禁止从阳台、窗口往外泼水、扔废弃物;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清扫、洗刷车辆。

第十五条 市区内不得擅自饲养家禽家畜。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养犬的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其它家禽家畜的,必须做好检疫、除害、保洁,不得扰民。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由专业清扫队每天夜间清扫。重点路段和繁华街道应当随时保洁。路岛由园林部门保洁。居住区和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 火车站、汽车始末站、公园、陵园、商场、展览馆、风景游览区和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场所,由各自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实行净菜进城。

第二十条 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因建设施工阻塞交通积存的生活垃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无偿清除。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服务等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自行收运处理,倒在指定的垃圾场,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池(桶)内。本单位无力清运处理时可与环境卫生部门签订合同,由环境卫生部门代为清运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负责掏运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的规定,及时清运,保持厕所内外清洁。未经环境卫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掏运。

第二十三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必须按照规定深埋或者高温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废弃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卵,防止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综合利用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确保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需要,并做出具体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规划。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和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管理,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出现外溢污水,有关部门必须立即抢修、清掏,并将地面清扫干净。

各类厕所都应当消毒,无蝇无蛆,禁止倾倒垃圾。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改用、移动环境卫生设施,需要拆除改建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二十九条 城郊设置的储粪池必须远离水源保护地、交通要道、公共场所、食品加工区等部位,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的市容环境的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上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三)对各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辖区内的执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房产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必须结合本职工作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二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三)在非指定垃圾处理场所焚烧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随地便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在建筑物、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吊挂物品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随意张贴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可责令其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九)建筑工地不作遮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工程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每只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擅自养犬的处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三)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和各种设施破损,影响市容,不按期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不按照指定场地倾倒垃圾的,每吨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关于严格限制养犬、环境卫生费的收取使用和本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以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具体事项,由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春节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春节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电[2006]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天津市建委,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切实加强春节期间城市安全运行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充分认识做好城市运行安全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把城市安全运行和建筑安全生产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对城市运行安全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深入安全生产第一线,全面履行职责,努力促进全国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好转。

  二、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和《关于认真抓好建设领域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05〕95号)要求,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实施节日期间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和公共交通,特别是城市轨道交通等方面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城市运行安全。

  三、各地要加强对春节期间施工工程的监督管理,要求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值守在工地。对于春节期间停工的项目,复工前要督促施工企业全面对现场安全条件进行检查,并对新进场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施工单位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下发复工通知后方可复工。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文件要求及时予以公示,并依照国办发明电[2005]32号文件要求严肃处理。

  四、各地要尽快建立或明确应急管理机构,制定本级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五、节日期间,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实行领导值班制度,对各类事故及隐患要及时处置、及时报告,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全、祥和的节日。

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