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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1:5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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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动企业上市工作会议精神,配合市委市政府建设金融强市的工作部署,加快企业上市步伐,打造东莞上市板块,推动经济社会双转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上市后备企业是指注册地在我市,并经市政府发文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

第三条 在“科技发展与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中安排鼓励企业上市项目经费,鼓励和支持我市企业上市融资,优化企业规模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盈利能力。



第二章 目标、原则与任务

第四条 按照“培育一批、申报一批、上市一批、做强一批”的要求,鼓励我市企业上市,并努力打造东莞企业上市板块。

第五条 鼓励我市企业上市的原则是:

(一)政府引导,政策扶持。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企业上市过程中的引导作用,完善专门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加强对企业上市的指导、扶持和服务。

(二)企业自主,市场化运作。强化企业开展资本运营的意识与能力,遵循市场化运作规律,建立健全包括拟上市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其他各类资本营运中介服务机构在内的市场化运作体系。

第六条 鼓励我市企业上市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企业上市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政府宣传引导力度,在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明确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建立推动企业上市系列工作机制,积极构建企业上市的绿色通道。

(二)培育企业上市后备队伍。按照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分工,滚动建立上市后备企业队伍,构建企业上市平台,加速打造产业、产品、品牌优势,提升行业地位,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加强对企业上市的分类指导。对盈利能力较强、创新能力较高的规模企业,要尽快纳入上市后备企业队伍,重点扶持培育;对基础较好但规模偏小的企业,要帮助引进战略投资伙伴增资扩股,壮大企业实力,尽快进入上市轨道;对上市后备企业要加快改制步伐,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管理水平与盈利能力,完成上市辅导,实现申报上市;对产品外向度较高、获利能力较强的上市后备企业,要帮助引进境外战略合作伙伴,通过改制重组,推动企业上市。

(四)加快建立企业上市的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大专院校、投资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功能和作用,重点引进和培育发展一批投资研究和上市服务机构,加快建立我市企业上市的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章 纳入上市后备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具有目标明确的上市发展计划。包括制定企业上市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选择确定上市辅导中介机构,建立专门上市工作机构。

第八条 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掌握企业发展的核心技术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整体技术水平在同行业居领先地位。积极主导或参与国际、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九条 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在同类企业中,研发投入占年销售收入比例较高,有健全的研发机构或与国内外大学、科研机构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在领先的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第十条 具有行业带动性和自主品牌。在行业发展中具有明显的先导性和较强的带动力。注重自主品牌的管理和创建,通过竞争发展,在市场中形成了优势品牌。

第十一条 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呈稳定上升势头。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文化。重视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创新,努力营造并形成企业的创新文化,把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和打造自主品牌作为经营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支持范围、额度与条件

第十三条 为上市后备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经市政府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由市政府颁发“上市后备企业绿色通道卡”,享受东莞市重点项目所有优先、优惠待遇,自动纳入审批“绿色通道”。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要为上市后备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或开辟“绿色通道”。

第十四条 上市后备企业改制时需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方式使用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的,由规划、国土、建设部门依法为企业办理用地手续及核发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对已完成上市辅导的拟上市企业,其现有土地或房地产在申办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权证时,经批准后可先行办理用地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对上市企业募集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优先办理报批手续。市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指标,市规划、环保等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上市后备企业为达到上市要求,根据企业上市的相关规定对自身历史年度帐务处理进行重新规范而增加的成本费用支出,由企业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相应的专项补助。

第十六条 在上市过程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奖励:

(一)上市后备企业已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上市辅导,并且支付了规定范围内的必要费用,并已通过广东证监局的验收,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

(二)向境内外证券管理机构提交上市申请文件,并获得受理的,每家企业奖励100万元。

第十七条 为了帮助企业减少上市成本,对于已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并且上市企业注册地在我市的企业,市财政给予每家企业连续两年的专项资助,资助额度以上市企业新增对地方经济的贡献额度为主要考核指标,由上市企业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后给予相应的资助,年度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八条 每年度对推动企业上市工作成绩显著的镇街、部门,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九条 成功上市企业享受过市财政资助的,资助后应在莞连续经营不少于5年(从企业获得最后一笔上市资助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否则须退回财政资助资金。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已获得过市财政其他税收奖励或资助的,则在申请鼓励企业上市项目经费中作相应的扣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企业应据实报送申请资料。对于以欺诈、蒙骗等手段获得支持的,除全额追回已取得的财政支持经费外,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财政支持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府金融工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修订具体实施本办法的配套操作规程并负责对本办法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买壳”、“借壳”上市,我市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首次迁回东莞的,或市外上市公司首次将注册地迁入我市,享受相应的优惠和奖励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市政府已颁布的相关优惠政策以本办法为准执行。原颁布的《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东府[2007]31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6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年七月七日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定期救助为主,辅之以临时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的救济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简称保障对象,下同),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予临时救助;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无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公布;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评议结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进行初审,报县民政部门;
  (五)县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县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由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9日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6〕6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州委常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保证行政效能投诉得到正确、及时处理,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四)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依靠群众,为投诉人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举报中心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和督办工作。

  第六条 州级监察机关负责本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对本州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和人员,公布投诉电话,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

          第二章 投诉和受理 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监察机关举报中心投诉。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载明投诉人姓名、地址、投诉请求、事实、理由;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投诉人的姓名、地址、投诉请求、事实、理由。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下列对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一)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不落实服务承诺,工作作风蛮横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企业和群众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十条 举报中心受理投诉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不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原因,所投诉的问题应向何处反映。

  (二)对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受理。受理的投诉事项属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应当转送主管工作部门办理;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交由下一级监察机关办理或者直接转送主管工作部门办理,并抄送下一级监察机关。

  (三)投诉事项涉及重要、复杂问题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移送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直接办理。

  (四)转送本级主管工作部门办理的投诉,实行首办责任制。需要跟踪、掌握办理结果的,应当要求主管工作部门限期办理,并提交办结报告;转送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办理的投诉,由下一级监察机关督办。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办的投诉事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同时回复转办的举报中心。但投诉人姓名地址不详的除外。

         第三章 办理和督办 

第十二条 办理和督办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提出是否立项的拟办意见,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办理的投诉事项,调查终结后,由承办人员提交调查报告,经主管室负责人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人员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经主管室负责人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

(一)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

  (二)投诉反映的问题,被投诉部门已经进行整改或者作出处理的;

  (三)投诉反映的问题简单,涉及人员过错行为显著轻微的。

  第十五条 调查发现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行为的,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转送主管工作部门限期办理,并提交办结报告的投诉事项,在办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项督办:

  (一)办理投诉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办结投诉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办结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投诉事项的;

  (四)不执行投诉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七条 立项督办的案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向被督办的单位签发《行政效能投诉督办通知书》,送达被督办的单位。

  第十八条 立项督办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

  (四)对投诉事项不认真查办,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和督办行政效能投诉事项,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应当依照《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的办理和督办应当自立项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署名投诉的,应予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请求复查。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事项办理和督办结束,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应将办理结果抄送举报中心,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大理州监察局举报中心行政效能投诉联系方式:

  电 话:0872—2319681

  电子邮件: jjjc@dali.gov.cn

  传 真: 0872—2319681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投诉人有关举报、检举、揭发的材料或情况透露给被举报、检举、揭发的人员,打击报复投诉人、侵害投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