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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特色商业街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9:1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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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特色商业街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特色商业街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2〕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特色商业街区命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济南市特色商业街区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济南市特色商业街区的命名管理工作,推动商业街培育和发展,提升商业街品位及影响力,引导和扩大消费,打造城市服务业品牌,根据商务部《商业街管理技术规范》(SB/T10517-2009),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特色商业街区分为综合性商业街区和专业性商业街区。
  综合性商业街区是指历史悠久、区位优越、规模集聚、业态丰富、定位清晰、功能完善、品牌云集、管理健全、效益良好,处于商业中心地位,集购物、餐饮、休闲、娱乐、体验于一体,拥有主力店及众多国内外品牌店,集聚效益明显,具有较强辐射能力和较高知名度的商业街区。
  专业性商业街区是指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经营面积,达到商业街区总经营面积60%以上,或拥有某一类专业经营店铺30个以上,汇集该类专业知名企业,具有高度专业化、集群化、规模化、品牌化和辐射力,依托相关产业度高,形成商业和产业互动发展,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商业街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特色商业街区的命名。
  第四条 济南市特色商业街区由市政府命名,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
  第五条 济南市特色商业街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本市特色商业街区建设发展的组织协调工作。市商务局组织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特色商业街区的论证和评审。
  第六条 济南市特色商业街区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符合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
  (二)商业规模集聚,经营特色鲜明,业态结构合理,市场定位清晰,综合效益良好;拥有知名的地方特色、老字号店铺、龙头企业和国内外品牌商家,市场影响力和辐射力明显,对区域商业服务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综合功能完备,具有达标的公共服务性配套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实现有机结合;
  (四)商家诚信经营和消费环境良好,人文环境优良,街区商会(协会)组织的行业自律作用突出,投诉、服务机制健全,能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高效、满意的服务;
  (五)基础设施完善,具有达标的消防、安全、卫生、治安、环保、节能、排烟、排污、排水、公厕、交通、停车、标识、指示、监控、垃圾、无障碍等设施和条件;
  (六)周边环境优化,建筑风格、空间布局与商业经营、街区功能、历史背景、地域文化相适应。在规划、建筑、设计、装修、亮化、店招、绿化、人文、休闲、景观、小品等方面独具特色;(七)商业街已开业运营1年(含)以上,主街区总长度大于150米(含),店铺数量达到30家(含)以上(餐饮类商业街可适当放宽);其中,经营面积在5万(含)平方米以上为大型商业街区,3万(含)—5万平方米为中型商业街区,1万(含)—3万平方米为小型商业街区。
  第七条 济南市特色商业街区命名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商务局根据市政府要求,组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
  (三)市商务局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现场考查和评审,提出论证评审意见;
  (四)市商务局根据评审委员会论证评审意见,形成命名建议并向市政府报告;
  (五)市政府研究同意后,予以命名,并向社会公布。其中,综合性商业街区命名为“济南市著名商业街”;专业性商业街区命名为“济南市特色商业街”。
  第八条 济南市特色商业街区命名后,各县(市)、区应加强对特色商业街区的培育完善和日常监管,全面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打造特色鲜明的精品商业街区。
  第九条 市商务局应加强对济南市特色商业街区经营运行、培育发展和改造建设情况的检查,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市特色商业街区建设领导小组。
  第十条 被命名的济南市特色商业街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商务局组织评审委员会研究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同意后,撤销其命名:
  (一)因城市规划、拆迁等原因,必须进行整体搬迁和重新规划建设的;
  (二)商业聚集度降低,规模萎缩,不再具有行业龙头地位的;
  (三)经营特色弱化,主营行业与命名特色发生根本性变化的;
  (四)基础设施严重受损,经营管理混乱,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5]3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占用、损毁,保障城市排水畅通,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城区水利排涝泵站的维护管理由市城区泵站管理处负责。
计划、规划、城管执法、水利、环保、公安、国土、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排涝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等,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市政建设的需要,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重大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市建设局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并公开听证,广泛听取社会意见。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统筹划定城市排水设施用地及其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尚未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市建设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其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并依法实行招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市建设局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查验。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随意排放。
 第十二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资料:
(一)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3082)和我市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五)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六)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七)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八)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 市建设局应当自受理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排水的,发给《排水许可证》。
 第十四条 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门检测井。
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建设局同意,并发给《排水许可证》。
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 第十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市建设局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拟订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
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三) 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建设局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市建设局认定。
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养护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时,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局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市建设局应当指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扰。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减少他人财产损失。
 第二十三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的管理,建立、健全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 第二十六条 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建设局和养护单位共同制定可靠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将未经沉淀的基建泥浆、灰浆和未经处理的人畜粪便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将生活、建筑垃圾,饮食业油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其它有碍管道安全和畅通的物品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自建排水设施,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建设的;
 (二)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
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或者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 (四)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水,或者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
 (五)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按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的。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局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市建设局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疏通、维修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失的,依法赔偿。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