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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2:0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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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工商企规字〔2012〕10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出资登记行为,促进林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司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权出资登记是指投资人依法将其拥有的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作为出资,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并申请办理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林权出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权利人以林权出资;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林权出资到被投资公司后,只能用于该公司生产;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农民的林地承包权益。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林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林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抵押或被依法冻结的;

  (二)属于集体林权,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转让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林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获批准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全体股东以林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以林权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

  以林权出资的,不得分期缴纳。

  第七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林权出资的,必须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且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半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林权转让过户手续及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半年内不能实际缴纳的,应改为其他出资方式或办理减资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林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办理林权转让过户手续,并取得由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过户到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

  第八条 林权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再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除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过户到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

  (二)林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三)林权出资其他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 被投资公司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所持有林权的权属证明;

  (二)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

  (三)以林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承诺书。对所出资的林权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和不具有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林权实收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已过户到被投资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

  第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林权出资对应的出资方式标注为“林权出资”。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林权出资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林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规定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2月27日 财法〔2003〕3号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明确各级侨联的资产属性,合理地对侨联资产进行产权界定,规范管理,保护侨联资产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各级侨联)的资产属性,合理地对侨联资产的产权进行界定,规范管理,保护侨联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侨联资产包括国家拨给各级侨联的国有资产、各级侨联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和兴办企、事业单位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侨联及其所属单位资产的界定和管理。
  第四条 侨联资产的界定,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既要明确侨联资产中的国有资产,又要明确各级侨联作为社团法人对其资产所拥有的财产权利。
  第五条 各级侨联接受国家财政拨款所形成的资产及无偿使用国家或者国有单位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侨联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由侨联享有使用权,并应当到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条 各级侨联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资产,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按照资助、捐赠时的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界定为侨联资产。
  第七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产权归出资者所有;不能明确出资者的,归侨联所有。
  第八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产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账备案,待进一步查实处理。在依法做出产权界定前,由使用单位继续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九条 侨联的财产、经费和侨联依法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十条 各级侨联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对所管理、使用的资产登记造册,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一条 各级侨联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侨联资产的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侨联资产的管理工作。
各级侨联应当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其经费和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侨联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应当与各级侨联依法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侨联应当依法加强对所办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根据“取之于侨,用之于侨”的原则,侨联可以依法从所办企业、事业单位获取投资收益,用于补充侨务活动经费。侨联从所办企事业单位中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当纳入侨联的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侨联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所产生的涉及侨联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可以由侨联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侨联资产的合法权益,造成侨联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集中控制并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应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取得验收合格证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试生产期限和防范措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科研中试项目和新产品试制项目投入试验或者使用前,必须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时间,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名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以上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除上述二项规定之外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有权查封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查封。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在本市销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资质合格的监测点进行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准许销售;未进行登记、测试的,不准销售。

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五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的锅炉、窑炉和茶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应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锅炉、窑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应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对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茶炉、大灶等实行年审制度,符合烟尘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分散建设的项目,其热源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将含硫量超过1%的煤炭作为燃料直接燃烧。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同时建设脱除烟气中二氧化硫的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已建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成脱除二氧化硫装置。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汽等清洁燃料。禁止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露天烧烤经营。
第十九条 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中,排放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第二十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暂设炉、灶等燃烧设备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类锅炉、窑炉等司炉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环境保护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和空气热污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
医疗污染物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内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时,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沥青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经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四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十九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加收一至三倍排污费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停业、关闭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或中央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
(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除上述二项规定外需要停业、关闭的,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应当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同时不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人员泄露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导致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