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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4:5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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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城区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株洲市城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渠、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区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区湘江干流为省管河道,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河道采砂工作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其它工作由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
  城区湘江一级支流及二级支流为区管河道,其管理范围内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河道管理机关负责审查把关,其它工作由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
  城区公园内的湖泊由公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具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应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沿河两岸的堤防工程设施,移交水务部门以前,由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区湘江干流(省管河道)范围:城区与株洲县交界点至城区与湘潭交界点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5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区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区河道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理人员,应依法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河道治理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涉河建设工程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第十二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十八条 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九条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护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河道管理规定,影响防洪安全和水生态环境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75号)规定,现将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贸易性进口野生动植物管理费标准。对贸易性进口野生动植物产品按进口合同金额的1.5%收取;对贸易性进口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商品按进口合同金额的0.5%收取。
二、降低现行部分贸易性和非贸易性出口野生动植物管理费收费标准。
(一)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总金额(合同额)计收管理费。
1、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一和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7%降为4%;出口《公约》附录二、附录三和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分别由6%、5%降为3%;其它允许贸易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5%降为2
%。
2、出口人工培植《公约》附录一和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6%降为2%;出口人工培植《公约》附录二、附录三和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分别由5%、4%降为1.5%;其它人工培植的贸易性出口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4%降为1%。
3、出口人工驯养繁殖《公约》附录一和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3.5%降为3%;出口人工驯养繁殖《公约》附录二、附录三和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分别由3%、2.5%降为2%;其它人工驯养繁殖的贸易性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2.5%降为
1.5%。
4、贸易性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分的商品,降为0.5%。
(二)非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只数、株数或件数计收管理费。
出口《公约》附录一和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200元降为30元;《公约》附录二和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100元降为20元;其它非贸易性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由50元降为10元。
三、上述规定之外的贸易性和非贸易性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管理费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96号)的规定执行。
四、执收单位收取上述收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费用,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本通知自2000年8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方面的友好关系和密切合作,就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一)双方鼓励互派文化艺术方面的专家或官员进行访问。具体事宜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两国戏剧组织将互派一名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对方在戏剧方面的成就。
  (三)中国方面将于一九八七年在塞浦路斯举办中国民间工艺展览。塞浦路斯方面将于一九八六年秋天在中国举办塞浦路斯民间艺术展览。举办展览日期和其它事宜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四)双方鼓励相互上映对方的电影。
  (五)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图书馆与对方交换书籍和刊物。
  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塞浦路斯研究中心互换出版物。
  (六)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作者所著的文学、学术和科学作品,鼓励双方的专门机构和作家协会之间交换有关材料,推荐可翻译出版的作品目录,并为此相互提供方便。
  (七)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各派一至三名文化艺术界知名人士互访,对文化、学术和艺术生活进行考察、收集资料。访问时间不超过七天。
  (八)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周。
  (九)双方鼓励两国青年组织互访,以便进一步增进两国青年之间的友谊。

 二、教育
  (十)双方将为本科生、进修生及专业学习交换奖学金名额提供奖学金的一方将按提供方的法律、规章和程序选择学习科目,规定提供奖学金的条件和决定接受奖学金的人选。
  (十一)中国方面接受塞浦路斯方面一至二名教育工作者来华考察二周。

 三、新闻、广播和电视
  (十二)双方鼓励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进行合作。
  双方鼓励交换新闻资料、互派代表团或记者进行访问。此项交流计划将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十三)双方鼓励在各自国家的报纸和杂志上刊登介绍对方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文章。
  (十四)双方鼓励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文化和科学内容的电视记录片、音乐影片以及双方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人感兴趣的其它节目。

 四、体育和旅游
  (十五)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教育、训练和比赛等方面的组织、协会和机构相互交流经验和交换资料。交流活动的经费将由双方有关单位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十六)双方鼓励两国旅游部门进行合作。

 五、其它条款
  (十七)双方鼓励相互邀请文化艺术和科学界知名人士进行讲学,参加在对方国家组织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方面的各种国际会议、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此项邀请最迟必须在每项活动开始前两个月发出,应邀人员抵达日期和旅行安排至少在十天前通知邀请方。
  (十八)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将由两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直接商定。

 六、财务规定
  (十九)双方同意根据本计划进行交流的有关人员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除非另有协议):
  1.派出方负担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为执行本计划的派遣方人员在其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及执行文化交流计划所需费用,并在对方人员临时生病或出现事故情况下提供免费医疗。如需要,还应提供一名翻译人员)。
  3.塞浦路斯方面将向中方人员提供:
  带早餐的旅馆费和每天七点二0塞镑的零用费;或带两顿正餐的旅馆费和每天四点三五塞镑的零用费;或由塞浦路斯政府提供食宿。
  4.塞方人员由中国政府提供食宿。
  (二十)关于双方艺术团商业性演出的经济条件,将由有关单位另行商定,并签署具体协议。
  (二十一)双方同意向奖学金获得者(大学生和专业进修生)提供:
  1.塞浦路斯方面提供:
  每月奖学金:地中海管理学院一百八十塞镑,高等技术学院和旅馆烹饪学院一百三十塞镑,林业学院一百二十塞镑(食宿由学生自理)。
  免费医疗。
  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
  2.中国方面提供:
  二至三名大学生或专业进修生的奖学金,包括免费住宿和中国教育委员会规定的生活费。
  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
  免费医疗。
  (二十二)关于相互举办展览会的费用问题,规定如下:
  1.送展方负担由本国到达对方国家第一个展出地点以及由最后一个展出地点返回本国的往返运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所有运费、展览会的组织、安全和宣传费(目录、海报或广告费)。
  3.送展方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4.承展方应保障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展品如有损坏,承展方应为送展方提供所有有关展品受损的资料,以便送展方与保险公司做出适当的安排。提供资料所需费用应由承展方负担。未经送展方同意,承展方不得将损坏展品复原。
  5.如展览有一名随展人员陪同,送展方应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承展方负担该人在其国内的费用。
  任何有关互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的费用,都应由送出方负担。
  (二十三)本计划不排除双方在共同商定的情况下,安排其他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交流的可能性。
  (二十四)在本计划期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轮流在北京和尼科西亚商签新的执行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各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邢秉顺             马尔基特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