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7:1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规划管理水平,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河南省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周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周口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县市可参照执行)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规划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城市规划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提出容积率指标,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第四条 容积率调整要与周边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相匹配。

第五条 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B/T503532005)。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六条 规划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和前置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展变化的。

(三)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符合市政府中心城区开发项目鼓励政策要求,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前已明确的容积率指标与所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一致的。

(五)容积率指标确定不合理,规划主管部门研究确需调整的地块。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整容积率:

(一)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

(二)作为违法建设项目被查处的。

(三)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容积率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就变更的目的、理由及依据进行说明,并出具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图。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核论证,对于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对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申请,就及时将变更的容积率和相应的规划条件进行公示,并向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三)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变更调整的,应报市政府规划委员会研究,研究同意的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和前款规定进行。

(四)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已出具规划条件,容积率需要调整的,报市政府规划委员会研究,研究同意的应就地块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进行办理。

第九条 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其中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依法办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后,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予出具规划条件。因项目建设需要确需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的,需经市政府规划委员会研究,研究同意的,应结合地块用地情况编制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批准后,方可出具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六

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实务技巧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实务中较常见的商业秘密有:生产方法、产品配方、图纸模型、客户名单、营销方法、进货渠道、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等。

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主要包括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

商业秘密违约之诉,一般又分对内与对外两种情况。对内主要是权利人(通常为企业)与其员工就商业秘密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在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作为保密措施的一种,也是一份重要证据。但其主要目的是为证明讼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对外主要是权利人与其他生产经营主体间就商业秘密签订了转让或许可协议。此类诉讼系基于有关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律师代理商业秘密违约之诉重点应放在具体的合同条款以及合同的附随义务之上。

现主要说明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司法策略:

一、商业秘密侵权之诉起诉前的准备  
  律师代理原告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前,首先应全盘考虑并初步判断,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满足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条件。  

  (一)原告有商业秘密存在  
  通常认为,一项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要符合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保密性四个条件。律师在初步判断讼争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充分考虑下列问题:原告信息在行业内的知晓程度;原告信息是否是具体的,可实施的;原告信息是否具有最低程度的新颖性;原告有无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信息是否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至少是潜在的经济利益;原告在开发及保持该信息时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情况。鉴于商业秘密权利本身并不稳定,原告在起诉时应至少对上述问题进行举证或说明,方能让法官认可有商业秘密存在。  

  (二)被告不存在合法使用权  
  律师代理原告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前,还应向当事人仔细询问或调查下列问题:被告所使用信息是否为其独立开发所得;是否能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是否系合法购买或许可而得;是否能从公开途径(如出版物、展览会等)获得。当然,有些问题原告起诉时是无法证明的,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还要运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目的。  

  (三)公证取证与证据保全  
  实践中常遇到明知被告已获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无法固定证据的问题。律师可尝试通过公证取证与证据保全的方法获取。如在购买被告产品时进行公证,并封存该产品(一般仅适用于技术秘密);申请法院至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但应详细说明要保全的具体内容、地点等)。
  
  二、“秘密点”的问题  

  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常常遇到这样问题:要么提交要求保护的信息过于宽广笼统,举证十分吃力;要么所提交的具体信息不是被告侵权所涉及的秘密信息,对不上“点”。这些情况的出现,是由于没有找准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所造成的。  
  所谓秘密点,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与公知信息不同的信息,它既是原告权利的支撑点,也是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对照物。简而言之,秘密点就是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法官在审理时总是围绕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秘密点进行。换句话说,无论怎样复杂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主要审理三块内容:一、原告秘密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四性”,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获得或使用的信息是否落入原告秘密点范围(是否相同或近似)。三、被告获得或使用的信息有无合法来源及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因此,律师能否找准秘密点,在整个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至关重要,影响到整个案件的诉讼效果。  

  (一)技术信息的秘密点  
  在技术秘密案件中,任何一项技术,无论是结构和图纸,还是工艺和配方,无论是技术难度高的,还是技术难度低的信息,实际上都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公知技术,另一部分则是特有技术。这两部分组成一个整体,在实际运用中无法分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部分所要保护的只是后一部分。因此,权利人有义务明确自己的秘密点名称及范围,同时,法庭也应要求原告对此明确表述和界定。  
   作为原告律师,首先应对当事人的信息作进行深入分析、整理。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对于信息的保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等问题比较容易判断,但对于秘密性问题,尤其在判断是否具备新颖性(即与行业内公知信息相比有何区别)方面,并不一定在行,往往难以对专业技术问题或作具体陈述;而技术人员又往往对法律不甚了解,不能从法律的角度来阐述自己的专业知识。所以,在案件的分析和整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向原告单位的技术人员反复请教、沟通,作到能以法律的逻辑和标准去理解和评判涉案信息,以通俗的法律语言去阐述自己的观点。这样,庭审时才能做到言之有物,使法官能最大程度的了解并接受原告的观点。  
  其次,原告律师还要认真界定涉案秘密点的范围,切忌图省事,或贪大求全,没有考虑自己到底有哪些秘密点被侵权。实践中有很多原告抱着“撒网抓鱼”的观点,将所有的信息都作为秘密点起诉到法院,结果战线过长,举证时顾此失彼,难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系统,诉讼目的难以彰显。
  
  (二)经营信息的秘密点  
  实践中,人们对技术秘密存在秘密点认识较为明确,而对于经营秘密是否存在秘密点常带有疑问。实际上经营信息既然可以构成商业秘密,那么它当然也有秘密点,只不过这种秘密点的新颖性及存续期相对技术秘密点而言要小、要短得多。因此确定经营秘密的秘密点难度相对比较大。通常情况下,权利人的经营秘密尤其如客户名单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是不稳定的,常发生变动的,但律师在原告经营人员的配合下,找准区别点、核心点(可能是经营信息的某一部分,也可能是整体),还是能够顺利确定秘密点范围的。

  
  三、“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运用  

  该原则也就是常说的“接触+相似”规则,在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原告常运用此规则,达到转移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侵权的目的。  
  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同时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之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律师在诉讼中如何正确运用该规则,关键在于把握“接触”的实质含义。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接触主体主要包括三种人:①现在或者曾经是权利人的雇员;②基于合同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如特许经营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被许可人等;③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这三种人都是侵犯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能够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得商业秘密的人,我们可以称之为“接触人”。其次,应判断接触行为。上述“接触人”中的前两种人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其接触行为不证自明,原告一般无须进一步举证。第三种人比较复杂,原告应证明此种非正常接触行为的存在。

  原告举证了上述接触行为,只要再说明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实质相同或相似,并且这种相同与相似,与被告的接触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能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转由对方即被告举证其信息的合法来源。这时,被告必须证明信息的实质相同或相似与其接触无关,如被告是自行研发的;通过反向工程所得;借鉴了其他合法来源等等。如果被告举不出证据,一般就可以认定其侵权成立。
  
  四、律师应把握的其他问题

  (一)“秘密性”的判断标准  

关于调整终身年金生命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4月9日

关于调整终身年金生命表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4]31号)

各寿险公司:
为了解决终身年金定价生命表与准备金评估生命表不一致的问题,防范和化解寿险公司经营终身年金业务的风险,现将生命表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寿险公司厘定终身年金费率时,可以对《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养老金业务用表(以下简称年金生命表)进行适当调整,使用年金生命表×调整系数k作为定价生命表,其中k是个常数,不得低于80%,不得高于120%。
二、寿险公司计算终身年金责任准备金时,应当使用年金生命表×80%和年金生命表×120%中较为保守的生命表作为评估基础。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