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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时间:2024-07-09 08:5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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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范决策行为,提高决策水平,防范决策风险,保证国有企业科学发展,按照中央关于凡属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简称“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部署,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要求,以明确决策范围、规范决策程序、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为重点,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三重一大”事项坚持集体决策原则。国有企业应当健全议事规则,明确“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等决策机构要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断。要坚持务实高效,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证决策的民主性;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和有关政策,保证决策合法合规。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

  (三)重大决策事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职工代表大会和党委(党组)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企业发展战略、破产、改制、兼并重组、资产调整、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利益调配、机构调整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企业党的建设和安全稳定的重大决策,以及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四)重要人事任免事项,是指企业直接管理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调整事项。主要包括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和下属企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聘用、解除聘用和后备人选的确定,向控股和参股企业委派股东代表,推荐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五)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融资、担保项目,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业务,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采购大宗物资和购买服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六)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是指超过由企业或者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规定的企业领导人员有权调动、使用的资金限额的资金调动和使用。主要包括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的资金调动和使用,对外大额捐赠、赞助,以及其他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

  (七)“三重一大”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经过必要的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重要人事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国有企业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研究决定企业改制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八)决策事项应当提前告知所有参与决策人员,并为所有参与决策人员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事先听取反馈意见。

  (九)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报告;临时决定人应当对决策情况负责,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在事后按程序予以追认。经董事会授权,经理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十)决策会议符合规定人数方可召开。与会人员要充分讨论并分别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会议决定多个事项时,应逐项研究决定。若存在严重分歧,一般应当推迟作出决定。

  (十一)会议决定的事项、过程、参与人及其意见、结论等内容,应当完整、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十二)决策作出后,企业应当及时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有关决策情况;企业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组织实施,并明确落实部门和责任人。参与决策的个人对集体决策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反映,但在没有作出新的决策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拒绝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决策内容作重大调整,应当重新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十三)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研究“三重一大”事项时,应事先与党委(党组)沟通,听取党委(党组)的意见。进入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的党委(党组)成员,应当贯彻党组织的意见或决定。企业党组织要团结带领全体党员和广大职工群众,推动决策的实施,并对实施中发现的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符或脱离实际的情况及时提出意见,如得不到纠正,应当向上级反映。

  (十四)建立“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回避制度;建立对决策的考核评价和后评估制度,逐步健全决策失误纠错改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十五)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未设董事会的总经理(总裁)为本企业实施本意见的主要责任人。

  (十六)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查批准。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制定或审批国有企业章程时,应当根据本意见明确相关要求。

  (十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制定的“三重一大”事项范围是否全面科学、决策程序是否严密、责任追究措施是否有效进行严格审查,予以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监督其实施。

  (十八)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切实加强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九)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在依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年度考核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评估,并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时,应当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情况作为重点内容。

  (二十)“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巡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事项;作为民主生活会、企业领导人员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应当保密的事项外,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二十一)组织人事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机关,应当将“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以及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审计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十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应当依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违反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十三)本意见适用于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规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遵循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对政府直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垂直上级部门或同级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主体或同级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同级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负责同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本机关的责任追究管理。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属行政执法主体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报告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监察机关每年应当定期向市政府监察机关报告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作出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
(六)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行为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无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行为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的;
(二)不公示征收、征用资格、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权限、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征收、征用款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未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拒绝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予赔偿,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公开,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四)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六)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八)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或者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九)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连续两年有2卷以上不合格的,或者对案卷评查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为:
(一)违法摊派费用、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产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贪污、截留、挪用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或者贪污、截留、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以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
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各自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分清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同一职权,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办、协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承办人不按批准人、审核人的意见行使行政执法权,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和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或者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和提出错误意见的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前款中因承办人的过失致使案情失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领导成员个人责任的,由主持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以及未发表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或者命令错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坚持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作出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首长或者其副职领导;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主办人及协办人。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主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予以辞退或者责令辞职;
(八)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行政执法主体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主体或行政执法人员,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冲突导致的;
(三)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导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错造成的;
(三)对共同执法或者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能够证明共同执法过程中或者讨论时提出正确反对意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经批评教育,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干扰、妨碍行政执法责任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执法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与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责任追究的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下列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主体或者其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造成区域内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主体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其他依法应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制定书面调查报告;
(四)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程序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对下列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含部分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变更行政处罚且该判决已生效;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且该复议决定已生效;
(四)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财政、审计、信访、法制等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主体或者其工作人员涉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其他合法途径发现的线索。
第四十二条 案件线索经过初步核查后,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出具初步核查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对于移送来的案件,应当向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书面说明立案情况。移送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结果和理由通知具名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下列案件的立案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其处理决定,应当就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事先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需要追究行政执法主体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主体的;
(四)涉及境外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调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询问相关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对象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回避,但须提出正当回避理由。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六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四)行政执法责任的认定;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
(六)不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主体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书面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涉及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究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依据。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违法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于2001年6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6月25日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监测和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包括:
  (一)环境质量监测。对环境中各项要素及生态指标进行监测,掌握环境质量状况、生态变化规律、预测环境质量发展趋势。
  (二)污染源监测。对污染物排放源的排污情况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储存、处置、利用和排放点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监测;污染源排污申报情况抽查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等。
  (三)应急监测。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危害时,对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污染范围以及生态破坏程度、范围等进行的监测。
  (四)委托监测。受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的委托,对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环保产品评定及室内环境要素等进行的监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卫生、畜牧、农垦、森工等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费用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鼓励、支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数据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环境政策、法规、标准执行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及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卫生、畜牧、农垦、森工等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保证本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其所属监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的排污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并在其资质认证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执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
  环境保护管理中因环境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省环境监测机构的裁定为终结裁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监测结果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资料。


  第九条 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组建和管理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网络由同级监测机构、下一级环境监测机构和有关企业监测机构参加。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环境监测活动,向社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报告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制定网络章程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网络成员单位的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网络章程和管理制度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环境监测网络负责单位提交各类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受环境监测机构的委托,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监测和服务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无偿调用其他网络单位的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调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用于对外有偿服务。
  凡涉及国家机密的环境监测资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环境质量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20万人口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源地水质公报。
  县级以上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周报,逐步开展城市空气质量日报或者预报。
  省、市(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畜牧等部门在每年上半年,向社会公布上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各有关部门应当将上年生态环境状况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发布。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建设符合技术规范的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并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点位的正常运行。监测点位周围单位和居民有义务为监测点位的设定、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监测点位的设备、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监测点位。由于城市建设或重大工程,确需变动点位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拆迁、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时应当提供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和污染处理设施运行效果的监测数据。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所在地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审批权限可以受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委托,对其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和限期治理项目的验收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时,可以不通知被监测单位,但必须在监测后将监测结果抄送被监测单位。
  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取样时,监测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取样后应当通知被监测单位,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监测人应当注明情况,所取样品有效。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将污染源监测设施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并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帐,核定排污总量。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污染源监测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抽测。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口应当便于监测,并达到国家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
  列入国家、省和市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连续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受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对新出厂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性抽测;在机动车停放地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性抽测。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的组织、协调。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应急监测和污染事故跟踪监测。
  在环境受到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将污染事故监测结果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提出应急建议。


  第二十条 因环境污染纠纷需要环境监测时,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监测机构对污染状况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纠纷责任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测数据无效: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或者规定的;
  (二)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出具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擅自改变监测点位进行监测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和省级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受有关单位的委托,按照法定权限对进出口商品和产品、综合利用产品、环境保护产品和其他产品中有关环境指标及环境标志审定所需环境指标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环境质量例行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时,不得收取监测费用。委托监测和其他技术服务性监测,按省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监测或在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不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监测必要条件的;
  (二)未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帐或者不能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送污染源监测报告以及报送虚假监测数据的;
  (三)擅自拆除或毁坏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标志物的。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经抽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责令限期达到排放标准,逾期不达标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行车执照1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二)授意或者故意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辐射环境监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第43号令《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