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2:3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12日



  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

少数民族事业,是党和国家坚持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一项综合事业。
大力发展少数民族事业,是适应我国多民族基本国情的客观需要,是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任务的重要内容。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事关各族群众的福祉,事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事关国家团结统一和长治久安,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十一五”以来,我国少数民族事业快速发展,取得显著成绩。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特色优势产业快速发展,自我发展能力显著增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成效显著,环境质量进一步改善;贫困问题有效缓解,农牧民收入持续增加;社会事业长足进步,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稳步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队伍日益壮大,整体素质不断提升;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更趋完善,各民族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民族团结不断巩固,民族关系更加和谐。当前,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仍面临一些突出问题和特殊困难,基础设施薄弱、生态环境脆弱的瓶颈制约仍然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贫困面大的问题仍然突出,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任务仍然艰巨,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仍然繁重。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5〕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编制本规划。
本规划中民族地区指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和117个自治县、3个自治旗。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解决少数民族事业发展中的特殊困难和问题为重点,采取特殊政策措施,不断加大对少数民族事业的扶持力度,全面提升少数民族事业发展水平。着力推进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夯实长远发展基础;着力培育特色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着力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设美好家园和国家生态屏障;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进一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着力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支持力度,进一步促进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着力加大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培养力度,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队伍;着力健全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着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努力开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二)主要发展目标。
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主要指标增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与全国平均水平的差距明显缩小。基础设施更加完善,特色优势产业体系初步形成,城镇化率增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对外开放水平显著提升。
民族地区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城乡居民收入与全国平均水平差距明显缩小。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牧区、边境地区、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和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显著增强,教育、文化服务、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与全国的差距明显缩小。九年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0%以上,城乡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提高3个百分点,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现全覆盖。
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得到有效保护、传承和弘扬,适应各族群众需求的优秀文化产品更加丰富,少数民族基本文化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发展迈出较大步伐,在对外文化交流中发挥更大作用。
  民族理论政策体系和民族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备,民族事务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得到进一步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不断深入,民族关系更加和谐。
二、主要任务
(一)着力推动民族地区加快发展,不断改善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加强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与农牧区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水利、能源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草场围栏、农村公路、邮政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公共文化设施、贸易集市、清洁能源、民房改造等中小型和公益型项目。
大力发展民族地区资源开发、特色农牧业、民族文化旅游业等特色优势产业。推动有机产品基地建设,带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的发展,促进群众就业和增收。支持在资源开发、旅游度假、风情体验、加工制造、商贸流通等方面特色突出的小城镇加快发展。按照市场导向、优势互补、生态环保、集中布局的原则,积极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
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扶贫开发力度。全力实施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攻坚工程,优先解决特困少数民族贫困问题。重点支持民族地区实施整村推进、以工代赈、产业扶贫、劳动力转移培训等工程。大力推进游牧民定居工程,妥善解决搬迁农牧民后续发展和长远生计问题。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政策体系,支持建立健全人口计生服务体系,构建民族地区人口计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机制。
深入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大力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集中力量加快边境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工作,改善特色村寨的人居环境,培育特色产业,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创建民族和谐村寨。
支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发展,培育和发展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特殊需求的特色产业,继续执行扶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的财政和金融等优惠政策。实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生产工艺和技术保护工程。
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支持民族地区加快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推动各类建设工程节约集约用地,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加强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有序推进优势矿产资源开发,通过矿业的可持续发展,增强民族地区经济实力,提高当地群众收入水平。
继续加大民族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石漠化综合治理、退牧还草、易灾地区草地保护、重点防护林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与恢复、防沙治沙等生态工程建设力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形成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体系。
推动民族地区对外开放,支持发展对外贸易,开拓国际市场,提升沿边开放水平。积极建设广西东兴、云南瑞丽、内蒙古满洲里等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和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加快边境经济合作区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边境经济合作区扩大规模和调整区位。

专栏1

(1)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工程。
加大试点力度,整合统筹各方面资金,通过实施特色民居保护和改造等项目,保护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建筑风格和整体风貌,改善少数民族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环境,支持特色种养、民族风情旅游、民族手工艺品开发等“一村一品”特色产业发展,带动少数民族群众增收,推动民族文化保护和传承,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2)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生产工艺和技术保护工程。
保护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独特的生产工艺和技术,促进生产发展,满足消费需求,推动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的产业化。系统收集和整理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生产工艺和技术,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予以保存和展示。对一些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和技术进行抢救。


(二)大力发展教育、科技、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事业,不断提高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支持民族地区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优先将农牧区幼儿园纳入学前教育项目支持范围,构建“广覆盖、保基本”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科学稳妥推进双语教育,加大双语人才培养力度。推进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加快农牧区寄宿制学校建设,逐步提高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加大对民族地区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支持力度。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任教。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支持民族地区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提高普通高中办学质量。加快发展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办好一批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职业院校,加大符合当地产业发展需求的优势特色专业建设支持力度,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校建设项目、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等国家实施的项目向民族地区倾斜。继续办好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和内地西藏、新疆中职班,鼓励和支持有关省区相对发达城市面向当地民族地区举办中职班。加强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建设,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的专项资金、工程和项目向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倾斜。推进学科专业调整和课程改革,重点加强应用型学科、特色学科建设。加大民族医药人才、民族文化人才及双语师资等民族地区急需人才的培养力度。继续办好高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继续实施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并逐步扩大办学规模。
加强民族地区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大力推进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建立社会化、多元化、信息化新型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技进步和产业升级。加大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力度,推动县域经济发展。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普工作,加大双语科普工作力度,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读物的翻译出版,支持面向民族地区的大学生科普志愿者队伍建设。

专栏2

(1)民族地区双语教育推进工程。
支持高校定向培养双语教师,建设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组织编译和开发优质双语教材、教辅、课外读物、课件和音像制品。
(2)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工程。
支持边境县和民族自治地方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义务教育学校校舍、体育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达到国家基本标准。
(3)农牧区幼儿园建设工程。
  支持现有的乡镇和村幼儿园改善办学条件。优先在具备条件的农牧区小学增设附属幼儿园,在边远贫困地区开展学前教育巡回支教。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
(4)民族地区教育基础薄弱县普通高中建设工程。
  支持民族地区教育基础薄弱县加强普通高中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扩大培养规模,提升普通高中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
(5)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教育质量提升工程。
支持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硕士点、博士点建设,建设一批重点学科,在审批新增硕士点、博士点和重点学科时,给予政策倾斜。支持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和人文社科研究基地,构建一批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科研平台。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校际联合和对外交流,鼓励和支持培养引进一批教育教学骨干、学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建设一批高水平教学和科研团队。
(6)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学生锻炼平台搭建工程。
搭建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学生寒暑假锻炼平台,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鼓励少数民族学生加强见习、实习和实训,提升就业能力。
(7)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推进工程。
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广泛深入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政策、民族法律法规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把民族团结教育贯穿到课堂教学、社会实践、校园文化建设全过程。在学生中广泛组织开展民族团结交流活动,组织举办各民族师生文化交流艺术节,开展东中部学校和民族地区学校“结对子”、学生“手拉手”等活动。加强民族团结教师培训和教材资源建设。支持中国教育电视台等单位开播民族团结教育专题节目。
(8)民族地区双语科普工程。
加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建设,组建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少数民族学生科普志愿者队伍,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宣传品的翻译出版,组织开展内容丰富的科普宣传活动。

加强民族地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完善重大疾病防控、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加强卫生监督、农村急救、精神疾病防治、食品安全监测等能力建设。加快建立和完善农牧区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控体系,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能力。加强以县级医院(含民族医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完善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落实鼓励全科医生长期服务基层政策。加强妇儿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妇儿科建设。推进地市级综合医院建设。巩固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逐步提高人均筹资标准及保障水平。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妇女宫颈癌、乳腺癌免费检查力度,提高妇女健康水平。加大民族医药的保护和抢救力度,实施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工程。加强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临床应用研究,推动民族医药学科和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高层次民族医药人才。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加大乡村民族医药工作者培训力度。

专栏3

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工程。
梳理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优势病种诊疗方案,形成临床路径并加以推广。建立民族药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区和药用野生动植物种养基地。继续实施民族医药关键技术研究项目和民族医药文献整理与适宜技术筛选推广项目。建设一批民族医药重点学科,培养一批民族医药学科带头人,推进民族医药学术继承和发展。实施全国名老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优秀民族医药临床人才研修等项目。推进民族医药标准化建设,建设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化实施推广示范单位。

加强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大力开发公益岗位,完善就业援助制度,着力解决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农牧区转移劳动力、民族地区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就业问题。加快推进民族地区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合理确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快发展民族地区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慈善事业,加大社会救助力度。大力推进民族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三)着力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不断满足各族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按照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加快构建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以城乡基层文化设施为重点,以流动文化设施和数字文化阵地建设为补充,基本建成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继续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解决20户以下已通电自然村通广播电视问题,力争实现“户户通”。加强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站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巩固和加强民族地区无线覆盖水平。支持少数民族题材影视剧的创作、生产、播出,继续向西藏、新疆等民族地区捐赠电视剧,并逐步扩大捐赠范围。对有线电视未通达的农牧区,开展直播卫星服务。继续实施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工程,基本实现每个行政村每月放映一场电影,中小学生每学期至少观看2次爱国主义影片。支持城市数字影院建设。依托重点新闻网站,加强民族语言网站建设,提高网站服务少数民族受众的水平。
加大民族地区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力度,积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大力扶持少数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继续实施西新工程,加强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制作、译制能力建设。实施新闻出版东风工程和新疆文化建设春雨工程,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加大对国家级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基地建设的支持力度,提高优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外文出版物和优秀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双向翻译出版的数量和质量,支持基层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支持民族文化特色鲜明的综合性博物馆和专题博物馆建设。加快推进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向社会免费开放,支持公共阅报栏(屏)建设。开展“中华民族一家亲”等面向民族地区基层的送戏送书送医活动,组织文化志愿者为民族地区基层群众提供文化志愿服务。支持民族地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训练基地建设。继续办好全国性少数民族重大文化体育活动。依托少数民族重大节庆活动和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专栏4

(1)少数民族文化读本编撰出版工程。
编撰出版少数民族文化读本和少数民族历史题材青少年普及版绘图本,编创、巡演、展播少数民族历史题材说唱艺术,创作、陈列、展出少数民族历史风俗画。
(2)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展演评奖活动。
继续举办全国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全国少数民族文学创作“骏马奖”评奖活动、全国少数民族曲艺展演、全国少数民族美术作品展和中国少数民族戏剧会演。


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健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普查、登记、建档、认定制度,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大遗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继续实施少数民族文物保护工程,加强民族地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对濒危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对具有一定市场前景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集聚区实施整体性保护。加强民族地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等工作。继续实施西藏、新疆等地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专项工作。

专栏5

(1)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工程。
加快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急需标准的研制,开展多民族语言文字平台建设和民族语言资源库建设。
(2)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抢救与保护工程。
科学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完成20种少数民族濒危语言的调查工作,出版《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护丛书》。
(3)少数民族文物保护工程。
实施西藏重点文物保护、新疆大遗址保护等民族地区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4)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程。
基本完成少数民族古籍普查和《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的编纂出版工作。

充分发挥少数民族文化资源优势,加快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增强少数民族文化影响力。深化民族地区文化体制改革,加快培育文化市场主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资源数字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文化企业的高新技术应用示范,鼓励发展数字出版等新兴业态,推动数字印刷和绿色印刷发展。培育少数民族文化市场,实施一批具有带动、示范作用的文化产业项目。支持创作一批深受各族群众喜爱、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优秀少数民族文化作品,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艺术品牌,提升产业创新水平。积极举办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博览会,为民族地区文化资源展示、产品交易搭建平台。
(四)不断巩固和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营造各民族和谐发展的社会环境。
广泛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增强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坚定性。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把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意识教育、道德教育的全过程,推进民族理论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企事业单位、进社区、进乡村、进学校、进部队。继续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和民族自治地方逢十周年庆典等传统活动。充分利用大众媒体和网络等新兴媒体开展宣传教育,建设网上民族团结宣传教育舆论阵地。
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推动各级各类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各类先进典型的模范带头作用。增进各民族互相了解、互相学习、互相交流,继续组织全国少数民族参观团,广泛开展青少年民族团结交流活动。继续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加强对民族关系状况的分析研判,建立和完善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

专栏6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程。
推动各级各类新闻、出版、文化单位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工作,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典型创建活动,建设一批示范地(市、州)、县(旗)、乡(镇)、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连队等,建立一批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指导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


(五)加强少数民族各类人才队伍建设,提升民族地区发展的智力支撑能力。
进一步确立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人才优先发展的战略。积极推进民族地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农牧区实用人才、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开发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的专门人才,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实施边疆民族地区人才支持计划。进一步加大对艰苦边远民族地区人才的扶持力度,鼓励民族地区各类人才的成长和创业,支持和吸引各类人才到民族地区发展创业。加强和改进干部和各类人才援藏援疆援青、博士服务团、“西部之光”访问学者、少数民族科技骨干特殊培养等工作。健全和完善人才培养、评价、选拔、激励、保障的体制和机制。
积极推进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工作,完善少数民族干部选拔制度,不断扩大规模、提高质量、改善结构。民族自治地方招收录用公务员时,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给予适当照顾。推进干部支援民族地区工作,继续做好中央国家机关、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地区干部双向交流。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干部的教育培训。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高校和社会培训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民族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专栏7

(1)少数民族人才发展工程。
实施少数民族高级人才联系培养项目,完善少数民族高级人才数据库。组织专家团到民族地区进行科技服务。实施少数民族科技领军人才与创新团队支持项目,遴选一批培养对象予以重点扶持,建设一批创新团队。实施少数民族中青年英才培养项目,遴选一批少数民族中青年人才进行重点扶持,提高优秀中青年人才的创新能力和科研水平。实施少数民族老专家学术技术抢救项目,遴选一批作出重大贡献、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少数民族老专家予以资助,推进学术技术经验传承。实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骨干人才培训项目,培训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人才。
(2)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程。
实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党政领导干部培训项目,对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民族乡镇、人口较少民族等党政领导干部进行分期分批培训。加大民族地区干部双语培训力度。加强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建立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优秀师资资源共享。建立完善培训课程体系,加强精品课程和精品教材建设。编译出版民族地区基层干部双语培训教材。

(六)加强民族理论政策体系和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提高民族工作决策和管理水平。
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及其中国化的历史进程、基本经验研究,研究现阶段中国民族问题变化的基本规律,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重大问题与我国民族关系发展变化情况的研究。加强世界民族问题研究,特别是对周边国家民族问题理论与实践的比较研究,开展民族问题研究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民族政策落实情况评价体系研究,推进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基地建设,完善民族工作决策专家咨询机制。
推动涉及民族方面的立法工作,促进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贯彻落实宪法关于民族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制定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或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全面提高依法管理民族事务的能力,提高民族工作的法制化水平。加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民族法律法规意识。加强民族法制理论研究,完善民族法制理论体系。
加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完善监督检查机构、队伍和工作网络,实现监督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建立民族政策落实情况评价机制。

专栏8

(1)民族法规体系建设工程。
修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研究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护、清真食品管理、民族成分登记管理、少数民族群众殡葬管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保护等方面的法规或规章。实施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六五”规划。
(2)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工程。
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政策体系研究项目,重点加强对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外民族理论比较的研究,编辑出版一批重点书籍,举办全国民族理论政策专题研讨会。实施新形势下民族工作重大课题研究项目,重点组织开展民族地区发展及民生问题、民族关系状况、城市民族工作、台湾少数民族、世界民族问题等方面的重大课题招标研究。实施民族理论政策宣传和民族团结教育研究项目,重点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典型经验研究,实施民族理论政策教育行动计划。实施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研究项目,重点加强对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督查机制、民族区域自治有关政策落实情况、民族工作有关规划落实情况的研究,梳理民族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民族理论政策研究队伍建设项目,完善民族工作专家咨询制度和课题成果转化机制,办好民族理论中青年骨干培训班,扶持一批民族研究刊物,加强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国际合作。

(七)继续加大民族工作交流合作力度,不断提升对外和对港澳台交流与合作水平。
加大我国民族理论政策和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的对外宣传力度,积极开展民族工作领域对外交流。加强对国外民族理论政策的研究和借鉴。扩大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打造一批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精品,发挥少数民族文化在扩大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中的重要作用。鼓励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办学国际化水平。促进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旅居国外少数民族侨胞的联谊工作。做好民族工作干部涉外培训工作。

专栏9

(1)民族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工程。
实施对外文化精品战略,打造“多彩中华”、“中华瑰宝”等品牌项目,建设民族工作领域对外传播平台。拓展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对外交流渠道,开展与国外著名大学、研究机构学术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教育资源合作办学。开展对周边国家民族领域的研究、交流和相关人员的培训。
(2)民族工作对港澳台交流与合作工程。
继续举办海峡两岸各民族“中秋联欢”、“三月三”等传统交流活动。邀请台湾少数民族代表团参加全国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等全国性重大活动。开展港澳台地区民族研究和教育交流合作。鼓励大陆少数民族与台湾少数民族开展交流活动,建立稳定的交流合作机制。

(八)努力构建民族事务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民族事务管理和服务水平。
建立健全民族事务服务体系,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在饮食、丧葬、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特定需求。提高对少数民族群众在特定需求、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法律援助等方面的服务水平。加大对少数民族妇女的培训力度。加强少数民族法律服务队伍和服务网点建设。以特色服务、帮扶互助、宣传教育、促进交流为重点,加强社区民族工作。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政府的联动机制,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加强民族工作部门自身建设,推进政务公开,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强基层民族工作部门机构建设,改善工作条件,提高经费保障水平。优化民族工作部门干部结构,开展双语培训,建设一支政治思想坚定、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善于团结各族群众的民族工作干部队伍。加强基层民族工作专兼职队伍建设。加强民族事务管理与服务信息化建设,促进管理与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专栏10

(1)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扩大服务少数民族群众的法律援助专兼职队伍,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在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医院、邮局、学校、政务服务大厅、机场、火(汽)车站等公共服务机构或场所提供双语服务。
(2)推进民族事务信息化建设。
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基本实现省级以上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的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的网络互联。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开展以政府网站为平台的多语种信息服务,推进业务应用系统建设,进一步提高对民族关系分析评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能力,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及服务能力。

三、政策措施
(一)财政政策。
加大中央财政对民族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对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稳定增长机制,提高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
(二)投资和产业政策。
加大中央财政性投资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力度。提高国家有关部门专项建设资金在西部民族地区的投入比重,加大对西部民族地区铁路、公路、民航等建设项目投资的资本金投入或提高补助标准。加大对民族地区特色农牧业发展的投入力度。在符合外方合作政策前提下,鼓励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向民族地区倾斜。中央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西部民族地区县以下(含县)以及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市地级配套资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向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倾斜。
  对民族地区实行差别化的产业政策。扶持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等特色优势产业,凡有条件在民族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在当地布局建设。
(三)金融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和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在民族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加大金融服务力度。鼓励商业银行重点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的民族地区中小企业、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的融资需求。扶持民族地区妇女通过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实现创业就业。加大对民族地区基础设施、特色农牧业、能源、环境保护、教育、文化产业、医疗卫生等重点领域的信贷和金融服务支持力度。鼓励民族地区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
(四)生态补偿政策。
建立民族地区资源开发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劳动用工等方面,充分保障当地群众的利益。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增加对民族地区生态保护与建设、环境整治的专项经费,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逐步提高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加大对大江大河上游等生态脆弱地区生态保护与建设支持力度。完善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
(五)教育科技政策。
公共教育资源、重大教育工程和项目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倾斜。增加双语教育经费。加大对民族地区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倾斜力度。在民族地区探索高中阶段免费教育,扩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比例。加大对民族地区科普工作的支持力度。
(六)医疗卫生政策。
中央财政继续支持民族地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新增医疗卫生资源重点向民族地区倾斜。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服务,鼓励发达地区医务人员到民族地区开展医疗帮扶。
(七)文化政策。
全国地市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免费开放计划、农家书屋建设工程等,向民族地区倾斜。加大对民族地区文物保护的财政支持力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认定、“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向民族地区倾斜。
  对少数民族题材电视剧,在备案公示、完成剧审查、播出调控等管理环节给予支持。对民族地区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和广告经营活动给予支持,对符合条件的机构优先晋升《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质。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城市数字影院建设工程等,向民族地区倾斜。
(八)社会保障政策。
完善民族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不断提高保障水平。加大中央财政对少数民族贫困群众救助和自然灾害救助的投入力度,合理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民族地区的投资项目优先吸纳当地少数民族劳动力就业。
(九)干部和人才政策。
支持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工作,实施“三支一扶”(支农、支教、支医和扶贫)和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项目时,继续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倾斜。加大选调生工作力度,积极引导优秀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一线锻炼成长。推进民族地区干部挂职锻炼工作。
(十)对口支援政策。
鼓励经济较发达省(市)、大中城市、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多种形式支援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继续推进援藏、援疆、援青等对口支援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支持民族地区公益活动及慈善捐助。
四、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各地方、各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通力协作的规划组织实施工作格局。进一步坚持和完善国家民委委员制,充分发挥委员单位和兼职委员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中的重要作用。
建立健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协调落实机制和目标责任制。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工作计划,分解落实工作责任,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测评估和监督检查。国家民委要加强监督评估能力建设,健全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国家民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切实履行职责,监督检查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国务院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确保如期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和目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九条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条对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十三条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城管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巡查机制,并可以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进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与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协作,采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应当一并移送。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三十条在城市管理中开展重大专项执法行动时,城管执法部门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城管执法部门协助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科学技术的研发投入,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在调查取证、检查检测等方面的普及运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管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察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城管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有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城管执法部门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城管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城管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有关部门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社会评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派驻本镇(乡)、街道的城管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告知其所属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名单(1983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名单(1983年第5期公报)

1983年3月5日
决定任命:
林兆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华人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毓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李云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程之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姚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言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孟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刘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刘述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杜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郑为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经济共同体使团团长和兼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3年5月9日
决定任命:
我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汪滔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
李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本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张永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章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经济共同体使团团长和兼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世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谢邦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梁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和兼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钱嘉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处副代表(裁军事务大使);
李珩(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胡洪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特命全权大使;
王昌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杨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李玉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李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鲁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曹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林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曹克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3年6月23日
决定任命:
陶大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高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
晏鸿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崔明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郗照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路德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李举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王崇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温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人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孟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