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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4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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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10〕1号


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离休干部的就医需求,提高医疗管理服务质量,根据《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发〔2002〕6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3〕92号)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办发〔2004〕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加强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由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组成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委老干部局。管委会定期召开会议,提出改进加强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有关事宜,督促检查落实情况,研究和完善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的政策和规定。
第四条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管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市医保中心、市委老干部局市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企管中心)、市经委老干部处和各行政、事业单位专管员共同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的保障工作,定期支付。市卫生局负责各定点医院医疗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有关事宜的评定工作。
市本级各单位要配备责任心强、懂政策、素质较好的干部担任本单位离休干部专管员,负责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日常服务和医疗费初审工作,市医保中心负责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单据的审核、两定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医疗就诊服务及有关事项的审批备案和各单位专管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相结合的办法。经费由市政府根据我市财政收入增长水平和离休干部上年度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逐年核定,列入预算。年终结算时如出现超支,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联合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设立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户,市医保中心根据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按季度向市财政提出申请,市财政在季度初足额将经费拨付到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市财政每年年底要在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户中根据支出需要,适当预留足用于解决上年度离休干部超支的医疗费经费,确保及时解决离休干部超支医疗费的报销。
第八条 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九条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定期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条 离休干部因非自然疾病以及医疗事故等非本人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在呼市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各行政事业单位、市企管中心和市经委老干部处每年年底将所管理的离休干部花名册报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医保中心备案。市医保中心在每年一月份按照审定名单和享受标准把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拨入离休干部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不同年龄段和额度分为:
1. 80周岁以上(上年度12月31日前达到80周岁为准)、“文革”全残和享受副省级医疗待遇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8000元;
2. 其他离休干部每人每年7000元。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一个年度内个人帐户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与住院、转院发生的医疗费合并计算。全年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总额不超过个人帐户资金总额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全部归己。超出个人帐户的部分,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实报实销。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经批准的转院医疗费用和易地安置离休人员住转院发生的医疗费。

第三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审批确定的零售药店为离休干部门诊就医购药的定点机构。离休干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需持本人的医疗信息卡划卡购药,报销结算时要同时携带定点零售药店的划卡小票。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住院定点医院设在内蒙古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内蒙古中蒙医院和呼市第一医院。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在内蒙古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内蒙古中蒙医院住院实行现金结算,出院后按规定审核报销。
离休干部在呼市第一医院住院需交纳住院押金,住院费用在8000元以内按实际发生额交纳押金,高于8000元按8000元交纳住院押金,超出部分采取记账管理。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院治疗实行备案制度。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入院前由单位专管员到市医保中心备案并提供住院通知书复印件;企业离休干部入院前由市企管中心及市经委老干部处到市医保中心备案并提供住院通知书复印件;离休干部因病急诊住院一周内到市医保中心备案。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在当地就近选择一所综合性公立医院作为其定点医疗机构,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定点医院诊断和治疗确有困难的特殊疑难重症患者,由定点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转院建议,并提供病情介绍,经科主任、分管院长签字后,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备案。经批准转院的患者在外地门诊检查时间不超过10天,住院不超过30天。如需延长,应在期满前征得市医保中心同意。
传染病、精神病患者在当地指定专科医院治疗,原则上不外转。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要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药品目录》,按规定报销结算,目录以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不予报销结算。
第二十条 市医保中心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离休人员医疗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离休干部住院医疗和门诊划卡就医购药管理办法,加强内部管理,为离休干部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要妥善保管个人发生的医疗费单据和相关凭证,对经审查发现报送单据不真实并有故意作假行为的,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门诊月支出医疗费5000元以上的和住院一次性多项检查超过2000元以上者经医院主任医师提出意见,到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批备案;安装人工器官和进行器官、组织移植者经医院主任医师提出意见,到市医保中心进行审批备案,未经审批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大对定点机构和各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力度。市医保中心按照协议履行情况对定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各定点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政策规定,违反协议内容的,按协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离休干部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个人帐户资金额度的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实报实销。具体程序是:
(一)离休干部在呼市第一医院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部分由呼市第一医院垫付,呼市第一医院每月将上月离休干部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表报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后按月及时支付市第一医院。
(二)离休人员在其他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超过个人帐户总额的医疗费,由市企管中心、市经委老干部处和单位专管员将离休干部医疗费初审后按月及时送市医保中心进行审核。
(三)市医保中心按月及时审核后支付。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报销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门诊
门诊费用超过个人帐户资金的,超支报销需提供门诊费用收据及处方、定点零售药店正式发票、定点零售药店划卡小票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二)住院
1. 报销市内定点医院(不含呼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需提供住院费用收据、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2. 报销转院住院费用需提供住院费用收据、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转院申请表、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3.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报销住院费用需提供住院费用收据\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离休干部医疗证历。
第二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不得同时发生门诊医疗费,如需外购药需要定点医院帮助办理,外购费用和住院费合并计算,一并报销。
第二十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使用《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离休干部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10%,其余90%实报实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和文革全残人员比照本办法执行,但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 月1 日起执行,原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呼政办发〔2004〕14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


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


(1989年5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应当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金和费用、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收取的费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决定筹集的农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
除上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都不得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条 收取行政性和事业性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统一规定并予以公布,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条 国营商业、森工部门和供销部门收购农林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从中乱收费用。
第五条 行政编制以外的乡(镇)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自行决定雇请的,其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一切开支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上级人民政府决定雇请或业务主管部门派出的,其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一切开支由决定或派出的机关承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收取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有偿服务,应按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
第七条 农村各类学校向学生收费,应严格遵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八条 发行有价证券和报刊,开展保险和储蓄业务,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摊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农田水利建设实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受益范围分级举办。在一村一组范围内的由村、组举办,跨村的由乡(镇)或联村举办,跨乡(镇)的由县(市、区)或联乡(镇)举办。受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也应承担相应的任务。
农民每年负担农田水利、公路建设的义务用工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企业提取利润和村民委员会从村办企业提取利润,不得超过企业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企业提取的利润和村民委员会从村办企业提取的利润,应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减少向农民直接筹集费用。
第十一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烈军属优抚、民兵训练、五保户供养、乡村道路建设养护、村组干部误工补贴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费用,可以分别由乡(镇)、村向农民筹集。每年人均筹集的金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四。
乡(镇)筹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项目、金额、办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村筹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由村民委员会提出计划,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乡(镇)、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应专款专用。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每年筹集费用的使用情况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应将每年筹集费用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对乱收费乱派款的行为有权制止,限期清退乱收乱派的费用;对拒不执行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乱收费乱派款的行为,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有权抵制,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对乱收费乱派款单位的责任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对检举、控告乱收费乱派款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的实施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5月15日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
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
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
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
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
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
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
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
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
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
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竣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
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新建、改建、扩
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 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
供热。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
,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第十条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方可建设临时锅炉房供热。


第十一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
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
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
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用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
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
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
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五条 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缺
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
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
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
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
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
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
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
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
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
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
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
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
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
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
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六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
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
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
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
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
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
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三十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
,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
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准擅自供热。


第三十二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
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
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
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
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颁发相应
的资质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
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
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
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
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
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
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
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
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
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
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
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
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
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
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
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