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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1 08:2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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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珠海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珠海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凭珠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在本市各级医院看病,给予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第四条 没有参加工作和个体户中的残疾人因患白内障、小儿麻痹后遗症、脑瘫、重症精神病需做手术或其它治疗,其家庭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民政部门审批后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五条 在本市小学、中学(含职业中学)就读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生活困难的,减收50%杂费。本市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对残疾学生减收50%学费、杂费,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子女免收学费、杂费。
  本市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六条 残疾人从事劳务、服务性的个体经营,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可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厂可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免收工商管理、卫生、治安费。
  第七条 由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盲人开办的集体或个体医疗按摩诊所,应聘用持有经市残联确认的按摩员证书的本市盲人为按摩员。符合此条件的,经市残联和民政局审核,市卫生局批准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免收各种管理费。
  第八条 残疾人开办私营企业,凡安置本市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在家或工疗站、企业附设车间加工生产,可作安置残疾人员计算,下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安置本市残疾人员占生产人数总数35%以上的,其从事劳务、服务性(广告业除外)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安排本市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除国家规定不能享受优惠的产品外),可采取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安排本市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但未达到50%的,先按规定纳税,如全年发生亏损,可申请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
  残疾人本人从事种养殖业,可免征农业税,免交乡(镇)统筹费、义工费、公益事业费等。
  残疾人组织兴办解决残疾人就业的企业,以及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工商部门给予优先核准登记,并在条件上给予适当放宽。对这些企业从事特殊行业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给予优先支持。对经营的残疾人用品用具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福利院,属农村的,由镇政府优先纳入五保户给予照顾或安排入敬老院。
  第十条 城镇中度以上的残疾人与外地人结婚的,为照顾残疾人生活,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第十一条 对本市残疾人乘坐客运汽车、飞机、轮船凭《残疾人证》给予优先购票、优先上车(船)及候机等服务。盲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给予免费服务。肢残患者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用具。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邮寄盲人读物邮件的,可免收邮递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援助律师提供辩护。
  对因其它诉讼确需法律帮助,但负担律师费用有困难的残疾人,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予以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含征地户残疾人)是家庭主要劳动力,需新建或扩建住房的,给予优先报建审批,经济有困难的,经当地残联审核,县、市建委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报建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本市残疾人,在本市各电影院、剧院观看电影、录像、体育表演、文艺演出等活动,凭《残疾人证》可五折优惠购票。
  第十六条 本市残疾人进入体育场馆及圆明新园、珍珠乐园等游乐公园,凭《残疾人证》五折优惠购门票,进入市内其它公园给予免票。准许肢残患者轮椅进入公园。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对从事工业、商业、服务等行业申请贷款的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贷款扶持。
  第十八条 残疾人运动员个人到市、区、县体育场(馆)训练,凭残疾人证免收场租费。
  第十九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海关按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肢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器具,生活自助器,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第二十条 福利、康复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二十一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内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所进口的自用物资,可按国家现行规定,对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实行先征后返。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复函
199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1992)1号《关于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的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而起诉是否为行政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决定时,对财产损失作了调解解决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依法就有关财产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完善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提高义务植树尽责率,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和《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管理、考核和奖惩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基地,是指为全市适龄公民履行法定绿化义务提供开展植树、抚育、管护等活动的场所,分为以下三类:

(一)市级义务植树基地。由市绿化委员会核准的供单位或个人履行法定绿化义务的场所。

(二)区县(市)级义务植树基地。由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核准的供单位或个人履行法定绿化义务的场所。

(三)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单位或个人履行法定绿化义务的场所。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可以采取独立建设或者合作共建的形式。

第四条 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二)实行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管理;

(三)方便就近,适地适树,规模适度,造管并重;

(四)公开透明,资源共享,服务市民,惠及民众。

第五条 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级的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的日常工作。
(一)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级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的规划布局、统筹协调、考核评比、检查验收等工作。

(二)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区县(市)级义务植树基地的规划布局、计划安排、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管理维护、考核评比、检查验收等日常工作;负责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的备案工作;落实本辖区内市级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管理维护等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的布局规划、计划安排、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管理维护、考核评比、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定向或公开向社会征集的方式,选择权属明确、具有适度规模、交通方便、符合城乡规划的宜林(宜绿)地块或地段作为义务植树基地。

适宜新造林的义务植树基地面积应在30亩以上;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纳入各级义务植树基地,应根据所纳入义务植树基地的类别,于每年8月底前向所在地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即申请报告、土地或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整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基地建设经费概预算等。

(一)经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初核合格,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由市绿化委员会核准,纳入市级义务植树基地。

(二)经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由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核准,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纳入区县(市)级义务植树基地。

(三)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准,报所在地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纳入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采取合作共建的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应分别报所在地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审核结果,与核准的单位签订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协议书,并落实好义务植树基地的前期准备工作后,正式对社会开放义务植树基地。

第八条 全市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与相关单位对口联系的合作机制,完善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平台。

第九条 各级义务植树基地要树立标示牌,注明义务植树基地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年度等信息。

第十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主体,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抓好宣传发动,接受单位或个人报名申请;

(二)分类指导,统筹安排,任务对接,组织实施。

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护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路牌设置、线路指引;

(二)场地平整、苗木组织;

(三)现场安排,种苗、工具和肥料的提供;

(四)管理维护、确保树木成活保存。

第十一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负责管护,并建立管护责任制,确保基地树木的成活率达到90%以上,未达到标准的,由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予以补植。

第十二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安排专人建立完整的义务植树基地档案,并及时更新完善。

第三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一)验收内容:绿化面积、株数、成活率、管护责任制落实情况、档案资料等。

(二)验收标准:绿化成活率90%以上、管护责任制落实、档案资料健全。

(三)验收时间:每年10月。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奖励、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在专项中安排,并报同级政府审批。

(一)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义务植树宣传发动广泛,组织实施得力的;

(二)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建设成效好,养护管理到位的;

(三)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长期坚持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质量高、效果好的;

(四)城乡居民以个人或家庭为单位长期坚持参与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活动,态度积极,影响较大的。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义务植树基地资格。

(一)不按年度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工作的;

(二)对照年度实施方案,义务植树基地建设验收不达标的;

(三)在义务植树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因管理不善,管护不力,致使所植树木大量被盗、损毁、死亡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