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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时间:2024-06-28 17:5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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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10号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0年2月25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实施。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伍前具有本省户籍的和不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 (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对军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服务。

  第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军人有父母 (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放给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军人无父母 (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其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无生活费来源,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三)发放对象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其自行协商的结果发放证明书和抚恤金,协商不成的,证明书发给其中的年长者,抚恤金按照发放对象人数等额发放;

  (四)军人无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遗属的,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符合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公布和调整。执行的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的,依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残疾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采取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优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临时救助、特困救济、节日慰问等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护理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优待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当由单位缴费的部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缴纳;

  (二)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当由个人缴费的部分,由个人缴纳,个人缴纳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帮助缴费;

  (三)所在单位无力缴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残疾军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享受下列医疗保障待遇:

  (一)已经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按照规定缴费,单位无力缴费的,由当地政府通过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帮助其参保;

  (二)未就业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符合优抚对象实际的其它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等形式帮助其缴费参保;

  (三)未享受或者已经享受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被视同工伤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支付。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

  (二)彩票公益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它方式。

  第十八条 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单独列账,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省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教育优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可以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复试或者录取。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一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 (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在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并且不收省级规定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二)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三)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残疾军人,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10分录取;

  (二)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三)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二十三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二)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

  (三)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四)报考普通或者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

  第五章 生活优待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优待金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除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不享受优待金;超过服现役年限或者从部队考入军校的义务兵,从入伍第三年起,不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政策。

  第二十七条 在乡享受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优待金。优待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标准不低于当地县级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省里规定的基础标准。

  对于在部队立过功的在乡复员军人,其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六章 劳动优待

  第三十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 (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土地 (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及其家属,在就业方面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推荐就业;

  (二)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介绍职业和培训时减免相关费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十三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残疾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其服现役。退出现役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

  第三十四条 经军队师 (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帮助就业;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 (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七章 其他优待

  第三十六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优先享受经济适用房或者廉租住房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个人投资建设,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二)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自愿投资帮助建设;

  (三)社会捐助帮助建设。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可以优先购票和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可以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参观游览省内公园、展览馆、纪念馆以及名胜古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二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转移手续。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发给当年全年的抚恤优待待遇,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接收的手续和相关证件,从次年1月份起发给抚恤优待待遇。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无工作单位人员的抚恤,参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时下,夫妻双方因婚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上,经常有“房屋归子女继承”的内容。但事后,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的现象较为普遍,影响其离婚后的正常生活。此类案件看似简单,其实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笔者认为,前述协议中的房屋仍属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非子女的个人财产,不产生财产处分效力,理由:


首先,根据法律,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直接通过继承方式来处分。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是协议优先,但此协议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相应的有效要件,要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合法。但实践中,夫妻在离婚时通常并不存在“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双方立下此类协议,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担心另一方再婚后,会出现诸多的合法继承人,而自己的婚生子女日后将会少分财产;二是担心分得房子的一方会卖掉房子,而孩子长大后没房子居住。因而,双方的意思是想将房屋写在孩子名下,归孩子所有。但是,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孩子不能作为房子的所有人。而民政部门在给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可能并未向当事提醒这一点,所以产生这种在财产处置方面有瑕疵的离婚协议。


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并且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有权将个人财产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但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并非个人财产,而属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将共同财产分割后变为个人财产,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直接采用继承的方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违背继承法的规定。


其次,夫妻双方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共同财产,导致财产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实践中难以实行。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共同处分权,但是双方同时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共同财产,会存在三个方面的障碍:一是夫妻离婚后,在任何一方没去世之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共同财产,不便于管理财产;二是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可以改变遗嘱,这是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允许的,遗嘱改变,以最后的遗嘱为效;三是若一方死亡,只能产生死亡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财产部分的继承,而另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财产部分不产生继承,这样造成夫妻双方立的遗嘱不能同时实现,这也违背立遗嘱的共同愿望。因此,离婚时,夫妻双方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共同财产不可行。


第三,关于“直接将房子写在孩子名下”的问题。父母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协议归子女所有,这是法律所允许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律并未禁止未成年人享有财产权利。当然,未成年人的财产由其监护人管理,而监护人不能随意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作为父母双方自愿协商将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应定为赠与较为合适。共同财产所有人协商一致,有权将共同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赠与给第三方。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的受赠人有权接受赠予,父母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协议赠与子女合法有效。


但也有人担心,未成年人能否作为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既然未成年人能享有财产权利,就能够成为产权人。当然,房屋要从父母名下转为孩子名下,必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应由监护人完成。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此种情况不适用除外情形。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财产处分协议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处分协议上的财产仍然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房屋归子女继承”的离婚协议并不产生房子归子女所有的法律效力,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父母离婚时要将财产处分给子女,应在协议当中直接写“某某财产归某某子女所有”,或者直接过户给孩子。


(作者单位:中共陕西省委党校)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1-9-27
实施日期:2001-9-27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的同时,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物价、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含3米)、6层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建筑物底层同等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按城市规划新建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的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前款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特殊原因不宜修建的,经有关单位鉴定后,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的项目与收费标准及相关减免政策执行。
第九条 修建民用建筑等建设工程,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权限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未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计划部门不得发放投资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修建民用建筑,补办规划手续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要求。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单独修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土建工程完工后,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补或者返工。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出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固定资产,并加强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防空地下室,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防空用途。
第十六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使用,但必须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当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战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户储存,开支使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范围内,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等危及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拒绝、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