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3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五六年四月十五日在开罗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文化往来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双方同意签订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教育
第一条 中埃双方就两国各自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文凭的相互对应进行研究。
第二条 中埃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大学互换学术资料和教学书籍等。
第三条 双方互派二人的高教代表团访问十天。
第四条 双方每年互换十个奖学金名额,即每年相互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或派出留学人员。在留学人员继续学习的情况下,接收方在寒暑假期间仍向他们提供原定的奖学金。
第五条 埃方每年派二至三名教授和教师赴华教授阿拉伯语,为期一年。费用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埃方每年派一至二名阿拉伯语言、文学教授赴华进行一次短期讲学。
第六条 中方派二至三名大学教师赴埃大学教授汉语。费用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鼓励在中、埃大学之间实行共同学术指导制。
第八条 双方鼓励建立两国大学之间的双边合作。
第九条 双方互派一至二名学者访问,了解对方国家农业生产和小型农场方面的现行农业制度,为期一个月。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教育代表团访问两周,交流教育方面的经验,考察对方教育制度、教学方法及活动。
第十一条 双方互换教材、教育资料、文献及有关普通和技术教育计划、制度方面的出版物。
第十二条 两国教育部在各自的教科书中,编入适量对方国家的历史和地理知识。
第十三条 双方互换儿童的绘画和工艺品,以了解对方国家儿童艺术的环境特点。
文化、艺术
第十四条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十五至二十人的艺术团访埃,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五条 双方在乐器维修方面进行合作。具体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互办艺术展览,不派随展人员。
第十七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埃方于一九八六年举办中国电影周,并接待一名电影专业人员;中方于一九八七年举办埃及电影周,并接待一名电影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双方互换图书馆和文献馆方面的资料、缩微胶卷和出版物。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各自出版发行机构翻译、出版对方的文艺作品。相互推荐一部或几部优秀作品,通过双方协商翻译出版。
第二十条 埃方欢迎中方参加每年一月在开罗举办的开罗国际书展。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名文物专家,访问两周。
第二十二条 埃方邀请中国杂技专家赴埃传授杂技艺术,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广播、电视
第二十三条 双方努力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根据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三日签订的专门协议进行交流与合作。
新闻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人新闻代表团访问两周。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报界建立联系并互派记者访问。
第二十六条 双方互换新闻出版物和纪录影片。
青年、体育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领导人、青少年工作者代表团互访,交流经验,加强两国青少年之间的友好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双方互换儿童图书以及有关儿童、青年的出版物和研究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双方努力促进两国体育机构根据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专门协议进行交流与合作。
卫生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卫生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互派专家访问,考察对方在建造人工肾透析装置厂方面的经验,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费用条件
第三十二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费用:
一、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全部食、宿费用。
三、接待方根据有关计划和研究科目的情况负担国内交通费用。
四、接待方负担派遣方人员在访问期间突然生病情况下的免费医疗。
第三十三条 展览费用:
一、派展方:
1.在展览开幕前至少六个月,提供关于展览的建议和全部有关技术说明书。
2.负担运抵首展地以及从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
3.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二、承展方:
1.负担展品运往本国其它地方展出的运输费,负担有关展览举办、宣传和印刷海报、目录等费用。有关资料应由送展方于展览开幕前至少两个月提供。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
3.在展品受到任何损坏的情况下,向派展方提供全部必要的证据,以便索取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受聘教师和教练员的应得费用由双方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十五条 互换奖学金的费用条件:
一、埃方向获得奖学金的中国学生提供:
1.进修生每人每月奖学金共150埃镑。
2.大学生每人每月奖学金共120埃镑。
3.免收学费。
4.免收在校医院或其它政府医院的医疗费。
5.免收上述待遇的关税和税款。
二、中方向获得奖学金的埃及学生提供:
1.进修生每人每月200元人民币。
2.大学生每人每月180元人民币。
3.免收年度学费。
4.免收教学书籍费。
5.免收住宿费。
6.免收医疗费,包括在校医院和指定医院内的医疗和住院费。
7.每两年安排资助一次中国境内的集体旅游。
8.入学时发给每人一次冬装补助费。
9.免收上述待遇的关税和税款。
三、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其它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本计划的执行,各方将有关出访人员下列情况通知对方:
一、出访人员姓名。
二、出访人数。
三、访问要求。
四、访问日期和时间(在访问开始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
五、被推荐享受奖学金者的所需材料(开学前六个月寄给对方)。
六、掌握的外语和程度。
七、至少提前三周将确切的抵达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三十七条 各方尽力使对方访问学者在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接触档案室、图书馆和科学研究所。
第三十八条 双方将在各自国家召开的学术、文化方面的国际会议通知对方,以便双方有关学者有机会参加。
第三十九条 双方中任何一方,视需要均可提出与本计划有关的增补条款,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十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上述任何条款如未执行,可以顺延或重新审定。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终止前,制定新计划。
第四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计划期满至新计划签订之前,本计划仍然有效。
本计划由两国政府代表签署。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在开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部部长助理
齐怀远 穆罕默德·瓦法·希贾济
(签字) (签字)
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现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四、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九、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集成电路或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
(七)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或者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基础上,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或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
十三、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十四、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十五、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是指集成电路企业从事集成电路(IC)功能研发、设计并销售的收入。
十六、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
十七、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十八、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企业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十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二十、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
二十一、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二十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二十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