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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4 04:2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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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陆 浩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按照国家规定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省和市州、县区市按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代表、聘(任)用人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是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仲裁委员会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建。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费;

  (三)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四)有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具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虽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满1年后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由省人事厅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省民政厅登记或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中央在甘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跨市州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当事人的人事关系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州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市州直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由市州人事局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市州民政局、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跨县区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区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市州、县区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提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市州、县区市仲裁委员会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在7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在7日内将不予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后,在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对于已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以下情况,决定由仲裁庭主持或者由1名仲裁员独任主持案件的仲裁:简单案件由独任仲裁员仲裁;其他案件由仲裁庭仲裁。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决定由仲裁庭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并由书记员记录。

  首席仲裁员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当事人双方可各选择1名仲裁员,不选择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九条 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变更、补充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在仲裁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予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由仲裁庭书面仲裁。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方可作为仲截的依据。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经仲裁庭核验属实的,当庭补正。

  第二十四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及时送达。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回避申请须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重新约定仲裁时间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如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原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对撤销的原仲裁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可以提请当事入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构成人身威胁及事后进行打击报复的。

  对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当事人或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仲裁委员会提请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




国税函〔2006〕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中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实施“一窗式”票表比对的要求,总局对涉及“一窗式”比对的相关软件修改、升级工作已经完成,并陆续下发各地,增值税普通发票实施“一窗式”票表比对的条件已经具备。总局决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下同),凡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征收单位在受理申报时,按照国税发〔2005〕141号文件规定的比对内容,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
  自2006年10月1日起,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规定,实施报税IC卡新的“清零解锁”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淮南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6〕7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
  《淮南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淮南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淮南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争创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淮南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具有较高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
  第四条 各级政府都应主动指导、帮扶商标所有人积极申报、争创著名、驰名商标,促进我市一批支柱产业、特色行业、优势企业提升品牌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培育更多的知名产品走出淮南,走向世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
  第五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个人; 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满3年或不满3年但实际使用已满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销量、利税、出口额、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
  (四)商标所有人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
  (五)商标所有人商标意识强、使用规范、无违法行为,有严格的商标印制、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
  第六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
  (二)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图样; 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来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考核合格证书; 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来的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等情况; 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
  (八)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 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第七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申请人对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申请;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告知复核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交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九条 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商务、质监、税务等部门及消协、有关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
  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评审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认定市著名商标的,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十条 经认定的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淮南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的,其市著名商标称号自行失效。 
  第十二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商品及商品的包装、装璜、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淮南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一)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名称、包装、装璜使用的; 
  (二)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 
  (三)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认定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
  (四)他人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丑化、诋毁市著名商标的。 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二)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评估,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的,其市著名商标称号若继续使用,应征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
  (四)市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
  (五)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自觉维护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
  第十六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
  (二)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 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著名商标认定时审定的商品范围,使用“淮南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四)商标所有人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
  第十七条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予以推荐安徽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候选商标。 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评审市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评审费用。市著名商标公告费按省有关规定交纳。 
  第二十条 对获得市、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分别给予1万元、3万元和30万元的奖励。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